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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憲法上服公職權保障概論

第四節 外國公務員懲戒救濟之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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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為救濟標的,相較以銓敘部之審定處分為救濟標的,更為直接有效。至於訴訟類型,

應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公務員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37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惟公務人員依考績法所受免職處分,依釋字第 491 號解釋,受免 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爰考績 法第 18 條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揆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是類公務員如允其繼續執行職務,恐有礙公務的適法性,並 損及人民權益,故有暫時免除其職務的必要38。惟停職期間公務員僅得領取半俸,俟復 職後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半俸,且該段停職期間既無工作事實,亦非現職人員,自 無從參加考績及陞遷等權利,對公務員服公職權利確有影響,是考績法第 18 條所定停 職之效果,與學理上之「暫時權利保護」仍有差距,此可能係立法政策上,透過比例原 則衡量公務員服公職權利保障及公務執行的適法性與考績、陞遷制度之公平性等所為決 定。

第四節 外國公務員懲戒救濟之比較研究

公務員懲戒非我國文官特有制度,惟外國公務員懲戒制度未若我國在懲戒之外另有 一懲處制度39。因此,本節係就外國公務員懲戒制度與我國相若部分作比較介紹,並以 我國公務員相關法制主要仿效之德國,以及相關比較研究專論較常引用之美國與日本懲 戒制度,期從各國之理論基礎及規範實務運作情形,對照比較我國現制,俾為後續改善 建議。另,救濟制度包含救濟機關及相關實體及程序規範等,考量本研究主題著重在憲 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爰聚焦在訴訟相關程序予以探討,併予敘明。

第一項 德國

德國為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原生國,並由該理論作為國家對公務員為懲戒之理論基 礎,而後由於該理論之凋敝,德國基本法第 33 條第 4 項後段,即將公務員關係定位為 一種「公法上勤務與忠誠關係」,既非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亦不同於私法上之僱傭關

37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十二版,三民書局,2013 年,頁 660。

38參李建良,論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與公務員懲處制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1 號解釋及其相關問題之研 究,政大法學評論第 64 期,2000 年 12 月,頁 54。

39王廷懋,我國公務員懲戒現況與展望(上),公務人員月刊第 117 期,2006 年,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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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而是介於兩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40。德國之懲戒處分種類有申誡(無任何法效果)、

罰鍰、減俸、降級、撤職等 5 種,對於退休公務員則僅有減少與剝奪退休金 2 種。其中 申誡、罰鍰、減俸等較輕微之懲戒屬主管長官之懲戒權限,降級及撤職等重大之懲戒則 僅能由法院為之41。茲分就公務員不服懲戒處分得為異議及司法救濟,說明如下42。 一、異議

公務員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懲戒處分,得向上級主管長官聲明異議,該程序屬提起行 政訴訟之必要先行程序。懲戒處分如係最高主管機關所為者,則不行該程序。再者,提 起異議後,除為即時強制之情形外,即生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此外,異議決定有 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

二、司法救濟

公務員對異議決定或最高主管機關所為懲戒處分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 訴。又該撤銷之訴事件之審理,法院除得審查其合法性外,亦得為合目的性審查。至於 對於行政法院一審判決(包含懲戒訴訟判決及撤銷訴訟判決)不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上訴,再不服可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惟該 2 上訴程序採上訴許可制。

第二項 美國

美國現行的聯邦文官制度,是在 1978 年制定之文官改革法(Civil Service Reform Act ,以下簡稱改革法)的架構下運作,當年文官改革主要想同時實現兩項相衝突的人 事管理目標:管理彈性與公務員權利保護。其一即是簡化免職及紀律處分程序,改革法 案指出,複雜程序損及功績制的威信,原本作為確保功績制及保護公務員免於專擅管理 作為的程序,經常成為為勝任能力公務員的庇護工具,進而影響積極任事公務員士氣。

同時,為避免管理者濫權,破壞功績制文官制度,進行組織重組,讓救濟機關更具獨立 性,程序更符合正當程序原則。執行紀律處分權責在特別檢察官辦公室(0ffice of Special Counsel)與功績制保護委員會(Merit Systems Protection Board),前者 負責受理公務員的申訴並調查、起訴違反人事禁止規定之行政機關或人員,後者負責審 理作成矯正處分或紀律處分,兩者有如司法體系中檢察官與法官之關係,亦相仿於我國

40林明鏘,憲政改革與公務員制度-與德國法之比較研究,法令月刊,43 卷 2 期,1992 年,頁 15。

41蔡震榮,德國懲戒制度之介紹,公務員懲戒制度相關論文彙編,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編輯,2004 年,頁 553。

42蔡震榮,德國懲戒制度之介紹,公務員懲戒制度相關論文彙編,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編輯,2004 年,頁 560-570。林明鏘,德國公務員懲戒法 2002 年之大幅修正評析-兼評我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

公務員懲戒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二輯,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編輯,2006 年,頁 102-115。

定紀律處分(disciplinary actions)。公務員對於不利人事處分之救濟程序,廣義而 言,可分傳統正式之申訴及司法救濟程序,以及經由勞動團體協約訂定之苦情處理程

不服功績制保護委員會申訴決定,可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提起訴訟。

43楊戊龍,美國聯邦公務員懲戒(不利處分)與救濟制度概述,公務員懲戒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三輯,司法

2000 年,頁 154-161。楊戊龍,美國聯邦公務員懲戒(不利處分)與救濟制度概述,公務員懲戒制度相關 論文彙編第三輯,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編輯,2008 年 11 月,頁 128-138。詹鎮榮、劉定基,「公務 人員考績制度變革後救濟程序如何配套因應之研究」研究報告,公務人員保暨培訓委員會 99 年度委託研 究計畫,執行單位:國立政治大學,2010 年 8 月,頁 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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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日本

日本公務員與國家一方面居於類似僱用關係,惟公務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係依法令 明文規範,雖然過去長期產生影響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已漸式微,惟自現行法律觀之,

其影響力仍不容忽視。依國家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之身分保障係指政府非有法律或人 事院規則所定事由,不得任意剝奪其法定權利,且應許其循求救濟。此外,公務員應秉 承服務全體國民之立場,負有增進公共利益,促進民主化及具效率之公務運作而善盡其 職責之義務,倘有違該義務責應予究責46

日本法上就一般公務員之懲戒事項,未制定一部專法予以規範,依其所屬國家或地 方公共團體,分別適用國家公務員法及地方公務員法,以該二法基本規範大致相同,爰 以國家公務員制度為探討重心,先予敘明。依國家公務員法規定,懲戒處分由任命權者 為之。公務員懲戒種類有免職、停職、減俸、與申誡(未附隨後續其他不利措施或法效 果)4 種。茲分就公務員不服一般懲戒處分(指不涉及違反國家公務員倫理法等)得為 救濟程序說明如下47

一、向人事院聲明不服

公務員受懲戒處分不服者得向人事院聲明不服。此程序為提起撤銷訴訟之強制先行 程序。

二、司法救濟

公務員對於人事院聲明不服之判定仍不服時,得向法院提起撤銷懲戒處分之訴。

第四項 外國救濟制度之啟示

公務員對於懲戒處分不服,在美國、德國及日本均設有行政救濟及司法救濟兩種途 徑,其中僅美國對於較輕微之懲戒處分則不許提申訴及司法救濟,與我國公務員除免職 以外之懲處亦不得提起復審及司法救濟類同,惟相對美國另設有不同於傳統司法救濟方 式之苦情救濟程序,此係與我國公務員勞動權範圍最大不同之處48。由於各國的文官制

46黃友信,日本法上之國家公務員保障制度析論-兼論我國公務人員保障法制,軍法專刊第五十卷第七期,

2004 年,頁 21。

47李麗君,公務員私領域行為之懲戒與懲處界限之研究,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3 年,

頁 109-117。

48依我國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7 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一、辦公環境之改善。

二、行政管理。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協商:一、法律已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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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有其國情、政治環境及歷史背景之複雜性,加以管理政策理念不同致國家與公務員間 關係亦不同,此皆會影響懲戒與懲處制度的設計。因此,無論是美國、日本所採由行政 權直接行使懲戒,而司法權僅掌事後救濟,抑或是我國懲戒制度所沿襲德國所採部分懲 戒權歸行政權直接行使並可提司法救濟,較嚴重之懲戒權責保留由司法權行使,均是因 應國情所為,難謂絕對孰優孰劣。

較值注意者,在德國,考績評定因未連結必然獎懲措施,而非屬行政處分,但其作 為機關拔擢人才、落實適才適所原則之主要依據,對於受考人之公職生涯發展影響不可 謂不重大。本於基本法第 19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旨趣,理應承認受 考人不服考績評定時,有利用法院尋求救濟之可能性。參酌聯邦公務人員法及公務人員 身分法相關規定之旨,明定公務人員享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權49。是公務人員任

較值注意者,在德國,考績評定因未連結必然獎懲措施,而非屬行政處分,但其作 為機關拔擢人才、落實適才適所原則之主要依據,對於受考人之公職生涯發展影響不可 謂不重大。本於基本法第 19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旨趣,理應承認受 考人不服考績評定時,有利用法院尋求救濟之可能性。參酌聯邦公務人員法及公務人員 身分法相關規定之旨,明定公務人員享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權49。是公務人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