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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上的外部監督與內部監督

第三章 監督及監察制度與公司治理之關係

第三節 公司治理上的外部監督與內部監督

公司法制之建構主要目標係令公司便於興利及防弊,防弊方面主要追 求保障所有股東之權益、避免控制股東或經營者不當利用公司資產圖利自 己7,公司法制大費周章監督控制股東與董事會,係因為控制股東與董事會 皆把持著公司經營,掌握公司經營,自然掌握了利益之分配,為了達成避

7 黃銘傑(2000),〈公司監控與監察人制度改革論 ─ 超越「獨立董事」之迷思〉,《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第 29 卷第 4 期,頁 16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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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控制股東或經營者不當利用公司資產圖利自己之目標,建構監督公司經 營機制至為重要,公司治理方式主要有兩個管道:外部監督及內部監督,

此種內、外部之區分標準,係以公司的角度觀察,監督的來源係來自於公 司人格以外之他人,或是來自於公司本身的內部機關而言,外部監督又分 為公司控制權市場、資本市場、專業經理人勞動市場、商品或服務市場,其 涉及的議題至多且廣,本文僅討論內部監督。學說認為,在集中型股權結 構型態之公司,外部監督無法有效達成任務,而應從內部監督著手8,我國 公司股權結構多為集中型股權結構型態,自宜對內部監督加以重視。得為 內部監督之角色主要即為公司三大機關及其成員:股東、獨立董事及監察 人(會),但這三個角色是否適合作為內部監督主要實施者,則有疑義:

第一項 股東為內部監督之適格性

首先,由股東行使內部監督應有兩種方式,即在股東會中就議案行使 其表決權以及股東代表訴訟,前者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決定公司事務,係 股東最為直接監督公司的方式,惟控制股東勢必亦參與股東會決議,故以 此種方式避免控制股東藉由決議的方式圖利自己似有困難,本文認為,公 司關於經營事項,大多已全部授權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在事前對公司的 監督,僅存選任機關成員以及變更組織的權限,其中,選任董、監事即為股 東重要的監督手段,公司法第 198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 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 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即採行「累積投票制」,

舊法承認得以章程排除累積投票制,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法後,刪 除得以章程排除之規定,改採強制累積投票制,修法理由略謂:「…若公司 得以章程排除累積投票制,而改採全額連記法,不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影響股東投資意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的力量,而變成為萬年董事會、董 事長之一言堂,使公司治理徹底崩盤,因而修法」。在修法之後,股東以選 任董、監的方式監督公司的功能總算保留了下來,少數股東選任的董事,

能代表少數股東的利益,監督公司的經營,或是令經營階層保有多元的意 見管道,故本文贊同該次修法。

8 黃銘傑,同前註 7,頁 17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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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者之股東代表訴訟的確提供了一般股東或少數股東監督公司之管道,

但在我國公司法第 214 條所規定之股東代表訴訟門檻過高、股東所耗勞費 與所得利益不成比例,更有甚者,提起訴訟還需要該名股東自行提出擔保,

且須負擔對公司損害賠償之風險,即便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增訂公司法第 214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9,令起訴股東可暫免繳部分裁判費,以及得聲 請法院選任律師,但是仍然保留提供擔保以及損害賠償之規定,故一般股 東積極利用此管道追究董事責任之誘因較低,期待股東以此制度監督公司 經營,實有困難。

由上可知,股東監督公司的手段太少,而且就前述經營與所有分離、經 營與監督(監察)分離等原則觀之,由股東監督經營之,股東(會)實無法 有效扮演監控公司的腳色,並不適合負責主要內部監督的任務,只能夠以 股東代表訴訟補充監督之不足。

第二項 獨立董事為內部監督之適格性

學說認為,董事為業務執行機關,若賦予董事監督業務經營的任務,有 自我監督之疑慮,縱認為部分董事因將其業務監督權限授權給董事長、個 別的董事或常務董事,此時監督被授權者業務執行具有正當性,也會因為 長期參與決策而與經營團隊同化,產生同儕情誼或革命情感,甚至產生共 犯結構之疑慮,無法公正客觀為監督,因此美國法上特別強調負責監督之 董事須具備獨立性,令獨立董事與公司無利害關係,以期能公正客觀為監 督10。本文認為,公司經營權分為業務決策權及業務執行權,若限制獨立董 事不得執行業務,由其監督業務執行,不會有自我監督的問題,故獨立董 事為適格之監督者。惟以獨立董事獨挑監督大樑,問題有二,首先,獨立董 事自己參與業務決策行為,本身不適合監督業務決策,則業務決策之監督 這一部份可能將成為獨立董事監督的缺口。其次,賦予外部董事獨立性,

仍無法避免獨立董事因長期參與決策而被經營團隊同化之危險。最後,獨

9 公司法第 214 條第 3 項:「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第 4 項:「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0 黃銘傑,同前註 7,頁 19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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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董事仍為經營機關之成員,並不能為監察業務,否則必定會出現自我監 察之現象。

第三項 監察人為內部監督之適格性

為監督公司之經營,由經營機關之外之獨立機關,且具備經常監督可 能性之監察人監督公司,自然具備適格性,事實上,公司若有股東會及董 事會,已經能有效使公司運作營利,在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外,特別設計監 察人制度,其目的全然是為了監督公司之經營,專為監督而設計的機關,

並沒有適不適合監督的問題,重要的是,應專注於其監督手段是否合理且 有效,會不會侵害到經營效率或如何取得平衡點等等問題。但獨立董事因 為是經營機關成員,不得對經營機關為監察,因此監察人相較於獨立董事,

多出了得監察公司經營之功能。依上述,本文認為內部監督最適合委由獨 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但是如何設計有效的獨立董事或是監察人制度,須 自後述的單軌制與雙軌制本質加以推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