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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上監察人與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制度之比較

第五章 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

第九節 我國法上監察人與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制度之比較

第一項 權限之比較

一、業務決策權之不同

業務決策權為董事會之權限,獨立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有業務決策 權,得就董事會之決議參與表決;監察人一般則認為其並無經營權限,故 並無業務決策或業務執行權限。惟有論者認為,於修法增訂第 218-2 條第 1 項,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並陳述意見權限後,監察人就業務決策而言亦有 參與之權限,進一步認為該規定形同將監察人視為董事會之組成員。又獨 立董事在我國法定人數之規定下,在董事會所佔比例極少,其表決權並無 左右議案之影響力,在這樣的情形下,應可認定監察人與獨立董事在參與 董事會方面,實質上並無不同126

本文認為,監察人列席並陳述意見權係監督權性質而非業務決策權。

首先,監察人係以監察機關成員之身分,參與董事會業務決策之行為,而 且不能為表決之行為,故權限行使之內容並不相同。其次,監察人意見並 不拘束董事會,而僅係建議性質,不因董事會採納監察人之意見而解除董 事會之經營責任;另一方面,亦不因董事會採納監察人之意見,而使監察 人就經營責任連帶負責,足見監察人並不因其所陳述之意見,負擔經營責 任;但獨立董事若參與表決,需對表決的經營事項負連帶責任。監察人行 使職權之內容以及所負擔的責任均與獨立董事不同,並非行使業務決策權,

且正因為監察人並無業務決策權,對於經營行為監察時,才不會產生「自 我監察」的弊端。

二、監督權之不同

我國法上監察人與董事會平行並立而各自獨立的機關,監察人為對於 董事會係機關對機關間的水平監督,而且是對董事會經營權的全面監督,

126 邵慶平,同前註 98,頁 20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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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業務之決策與業務之執行;而獨立董事僅係董事會內部成員,對於執 行部門即執行之董事或經理人為垂直監督,僅監督執行董事或經理人業務 執行的部分,至於業務決策部分,因獨立董事本身亦參與業務決策權之行 使,為避免自我監督之情形,對於業務決策無法為監督。

故我國選擇設置監察人及獨立董事之公司,其獨立董事對執行部門採 垂直的、業務執行監督;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本文採學說見解,認 為此時審計委員會因準用監察人規定之關係,實質上仍屬股東所選任並授 予監察權之獨立監察機關,等於仍採行雙軌制,此時審計委員會對董事會 之監督應認為係水平的、全面的監督。

由前述可知,我國採行獨立董事之公開公司可能有兩種型態,即選擇 設置監察人或設置審計委員會兩種公司。選擇設置監察人之公司,其經營 同時受到獨立董事之垂直監督,以及監察人之水平監督,在制度上兩者看 似並無衝突而可以並存,應考量者僅係是否對經營因重複監督之行為造成 干擾而影響經營效率的問題。獨立董事之監督,係基於自己對公司經營所 負擔之經營責任而生,理論上獨立董事對於業務之監督應較為積極,在監 督方面如何與監察人分工,有賴實務運作上發展,但此種選擇設置獨立董 事及監察人之公開公司,因為同時有獨立董事及監察人之雙重監督,同時 又有監察人對業務及會計之監察機制,可謂是我國目前最為嚴格之內部監 督機制。

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身為獨立董事時,對於經營為垂直監督,

身為審計委員會之成員時,雖因準用監察人之規定,亦為水平監督,但是 因為審計委員會成員身為獨立董事時有行使業務決策權,就業務決策監督 部分,屬於「自我監督」,解決之道,似可解釋為審計委員會對於董事會之 業務決策並無監督權限,以避免自我監督的問題。又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 事看似具備垂直與水平兩種監督權限,但監督皆針對董事及經理人而為,

惟獨立董事本得各自行使監督權限,但證券交易法第 14-4 第 4 項審計委員 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並未準用公司法第 221 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故組成審計委員會後,須以會議體方式行使職權。

三、監察權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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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單軌制並無監察概念,並立雙軌制則由監察人專司監察事務。我 國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公司,依前所述,本文認為此時審計委員會因準用 監察人規定之關係,實質上仍採行雙軌制,此時審計委員會為監察機關,

行使監察權。又在監察權內容方面,監察人與審計委員會行使監察權之內 容,除後述少數規定未準用而不同以外,因審計委員會幾乎全面準用監察 人規定之故,理論上可以認為監察權之內容完全相同,但監察制度之設計,

應避免本質上將會造成監察制度虛設之「自我監察」,故選擇設置審計委員 會之公司得否直接準用監察人關於監察之規定,尚有疑義,又監察區分為 業務監察及會計監察,應分別加以討論:

(一)業務監察部分

董事會為經營機關,具有經營權,經營權又分為業務決策權及業務執 行權,我國之獨立董事具備業務決策權限,董事會得決議授權董事或經理 人為業務之執行,獨立董事可就該董事或經理人之業務執行行為作監督,

但監察與監督之範圍不同,待業務執行行為完成,整個經營行為也已經完 成,但整個經營行為涵蓋了業務決策行為,也是當時獨立董事所親自參與 決策,又我國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若令審計委員會監察整個 經營行為,因為整個經營行為亦包含業務決策的部分,必然產生自己監察 自己的情形,難以期待獨立董事就其當初所為的業務決策行為客觀的查核 並評價,故解釋上應認審計委員會不得為業務監察。但依現行法規解釋,

公司法第 2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以及第 2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監察人應於每會計年度查核董事會編造之營業報告書,又所謂營業報 告書,依商業會計法第 66 條第 2 項之規定,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 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 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準用,但 如此將造成「自我業務監察」,應明文排除審計委員會查核營業報告書之規 定。

(二)會計監察部分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4 第 3 項之規定,審計委員會準用公司法關於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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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如發生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或業經否決,公司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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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監察,審計委員會因係財務報告的編制者,故不具查核會計表冊之適格,

則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即無擔任會計監察之機關,亦無會計監察機 制,造成此種公司並無會計監察,實有未妥。

第二項 責任之比較

關於獨立董事之責任,本文認為,董事會為公司經營機關,負責公司經 營事項,獨立董事既為董事會之成員,應負擔同種類之經營責任,而僅係 可歸責性與因果關係及免責事由得藉由制度設計或訴訟活動加以區別。

監察人就行使監察權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我國審計委員會由股東 授予雙重權限,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其審計委員會權由獨立董事 所組成,此時獨立董事行使業務決策權以及業務監督權,其性質為行使經 營權,負擔經營責任;又,審計委員會在行使業務決策及業務經營時,仍負 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計委員會因準用監察人之規定,

得行使監察權,但因此須負擔監察機關之責任,其行使之權利不同,責任 以及注意義務之內容也不同。

雖然因為證券交易法排除審計委員會準用監察人承認財務報告,而使 審計委員會不得為會計監察,雖然在理論上並未排除業務監察,但現行法 並未排除審計委員會為業務監察,故審計委員會對營業報告書為承認時,

仍應準用監察人之規定,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