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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上監察人之組織、職權及責任

第四章 監察制度與監察機關

第五節 我國法上監察人之組織、職權及責任

依前述,為彌補公司之所有人即股東無法隨時有效監控公司業務、財 務狀況,公司所有人需將監督及監察之權限授權由一獨立機關為之,因而 設計出監察人制度。監察人係為隨時監督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法定、

必備、常設機關。公司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 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 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於我國法制下,監察人係直接由股東 會加以選任,又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以外,

非公開發行公司至少須選任一名監察人。監察人行使職權之方式,依公司 法第 221 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並非由會議體方式行使,

故縱使監察人之人數有二人以上,也不稱「監察人會」,經濟部認為公司自

44 賴英照(2012),〈法制的移植─從公司律到獨立董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84 期,頁 14。

45 賴英照,同前註 44,頁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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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設置「監察人會」,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46。又數名監察人意見相左時,

該如何決定該項監察事務,公司法未設規定。

第二項 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之職權在學理上有多種分類方式,有將監察人之所有職權全部 歸類於監察權者47;亦有將監察人之職權區分為監察權、公司代表權及股東 會召集權者48。公司之代表權及股東會召集權,本質上為經營權,本應由經 營機關行使,僅係在經營機關不宜或不能行使時例外由監察人代為行使,

故具有補充經營權行使之性質,並非行使監察權,但有學說認為,公司代 表權及股東會召集權,皆係為了輔助監督之有效行使,公司法第 220 條股 東會召集權係為了向股東報告董事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行為之必要,因而賦 予其股東會召集權49,本文從之,以下論述監察權行使之方式及範圍:

一、 行使監察權之方式

公司法第 221 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故監察人彼此間 各自獨立,為同種類的數個機關,例如若同一公司設有兩位監察人,即有 兩個監察機關,各自行使完整的監察人職權。經濟部更進一步認為不得以 章程訂定公司組成監察人會,以會議體方式行使監察人之職權50。雖然比較 法上有監察人會之立法例,但基於機關之組織及職權均應予以法定之原則,

本文贊同經濟部之見解,是否須引進監察人會,為公司治理政策考量之問 題。

二、 監察權範圍

學理上認為監察人之監察權有公司法第 146 條調查公司設立經過、第 218 條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第 218 條之 1 條聽取董事報告其發現公

46 經濟部 83 年 8 月 3 日商字第 214137 號函。

47 王志誠,同前註 39,頁 84-88。

48 王文宇,同前註 1,頁 491-492。

49 黃銘傑(2012),〈監察人代表權之意涵、目的、功能及行使方式--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 四號、第一○二六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208 期,頁 217-218。

50 經濟部 91 年 7 月 4 日 經商字第 0910213216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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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情形、第 219 條查核公司會計表冊、第 218 條之 2 第 1 項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第 218 條之 2 第 2 項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 違法行為、第 274 條第 2 項公司發行新股時查核現物出資、第 326 條第 2 項審查清算人就任時所造具會計表冊之權及第 331 條第 1 項清算完結時審 查清算人所造具會計表冊等權限51,基於監察人與公司之間係委任關係,行 使職權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濟部見解亦同52,其中關於公司設立、

出資及清算之部分,尚涉及其他制度及法理,故本文僅就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聽取董事報告其發現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情形、查核公司會 計表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違法行為等權限 加以討論。

監察人職權依其行使之性質可區分為監督或監察,就行使的客體可分 為對業務事項或對會計事項,本文認為,行使監督的方式不同,以及僅有 監察人能行使監察,是單軌制及我國並立式雙軌制最大的不同。單軌制僅 以一個董事會同時負責經營與監督,尚須考量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亦屬 於董事會,如何避免自我監督,同時還要能有效監督業務執行,是獨立董 事最重要的任務。而並立雙軌制的監察人係為了監督以及監察而設,完全 獨立於董事會以外的另一個機關,因為監察人並不參與經營,所以對於經 營之監督不會產生自我監督的疑慮,但因為未參與經營,對於經營事項資 訊不足,如何避免無益的監督而減損經營效率,同時為有效的監督及監察,

防止弊案之發生,係監察人的課題。

獨立董事行使監督之方式與監察人不同,例如獨立董事得以投票選任 輔助業務執行之經理人,係直接以選任之方式對經理人事前監督;監察人 即無法以選任的方式監督經理人。獨立董事本身為董事會成員,於董事會 開會作成決議時,由於其本身也是以行使業務決策權之主體之身分參與董 事會決議,其本身亦行使決策權,故對於董事會決議行為自無監督可言,

以免形成自我監督,至多就反對之議案投下反對票或留下反對意見於議事 錄而已;而監察人因非為董事會成員,雖僅得以列席陳述意見之方式參與 董事會決議,並得隨時制止董事會之不法行為,為監察人此時係立於獨立

51 王文宇,同前註 1,頁 492。

52 經濟部 102 年 12 月 30 日 經商字第 10202146500 號函:監察人之職權包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會計 之審核,而調查公司董事有無違反競業禁止限制亦在其職權範圍內,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 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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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監督董事會決議之行為。

由於單軌制僅以一個董事會擔任監控公司、監督經營的腳色,但董事 會同時也是為經營行為的主體,為了避免自我監督,獨立董事得否或是否 適合為特定監督行為及查核經營成果,為單軌制與並立雙軌制最大不同之 處。依上所述,欲比較單軌制與並立雙軌制之間之差異,則應先區分職權 依其行使之性質及時點,故先將監察人之職權依上開區分方法為區分:

(一)業務監督

1.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權

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之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 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 人提出報告。學理上有認為此係監察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權,其 得調查及請求報告之範圍為業務機關業務之執行情形,以及公司之財務狀 況53。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即公司的經營,是監察人最主要監督的對象,因 為經營所製作的簿冊文件,即為監察人最直接用以瞭解經營狀況的工具,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 條所得查核簿冊文件之範圍,依經濟部早期函釋之 見解,公司法第 218 條規定之「簿冊」,與同法第 210 條所稱之簿冊定義、

範圍相同,即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 簿54,但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55

近期經濟部見解則擴大上開簿冊之範圍,認為亦包括公司收入明細、

請款單據、付款憑證及支出明細等文件56。更有認為而第 218 條係為因應公 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職權而設,且文義解釋上,第 218 條的範圍大於第 210 條,原則上監察人可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宜有過多的限制57。上開函釋 雖謂第 218 條範圍應採寬鬆的解釋,惟並未進一步說明簿冊之範圍為何。

53 王志誠,同前註 39,頁 85。

54 經濟部 100 年 5 月 30 日經商字第 10002068170 號函;經濟部 102 年 5 月 20 日經商字第 10202054200 號 函;經濟部 102 年 5 月 23 日經商字第 10202057450 號函。

55 經濟部 81 年 12 月 8 日商字第 232851 號函。

56 經濟部 102 年 11 月 29 日經商字第 10200127950 號函。

57 經濟部 104 年 3 月 10 日經商字第 1040240461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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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66。故監察人對於因行使調查權而知悉之資料,對於公司除依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避免因知悉公司秘密而造成公司損害以外,仍應遵守個人資 料保護法或營業祕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2.代表權

(1) 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之權

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其目的在於我國法係以董事長為唯一代表機關,為避免公 司與董事訴訟時,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有所偏頗,故此種情形以監察人為 代表人。

(2) 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之權

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人為辦理前項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之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此項代表權係為了 輔助監察人監督董事會之有效行使,法定賦予之代表權。

(3) 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

監察人代表權依公司法第 223 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目的在於避免董事長代 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害公司 之利益。學說有認為這是過去監察人法制尚未健全之產物,在 90 年增訂監 察人列席董事會之權限前,監察人無法得知董事會所決議交易案之內容,

故賦予其第 223 條代表權,另監察人得以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在監督該次 決議案之執行,故在監督方法上,亦有監察人是否對該等決議案握有決定 權之爭,於增訂監察人之列席權後,且於 101 年更增訂董事對於董事會決

故賦予其第 223 條代表權,另監察人得以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在監督該次 決議案之執行,故在監督方法上,亦有監察人是否對該等決議案握有決定 權之爭,於增訂監察人之列席權後,且於 101 年更增訂董事對於董事會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