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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之職權

第五章 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

第三節 獨立董事之職權

第一項 民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新法之適用

民國 107 年 4 月 25 日,證券交易法修法新增第 14-2 條第 3 項:「公司 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

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 公司負擔之。」其立法理由謂:一、(同法第 14-2 條第 2 項)雖明定獨立 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然獨立董事之知識畢竟有其侷限,難期全面兼具會 計、法律及公司治理專業。而過去法院判決對獨立董事之要求,援引公司 法及獨立董事之職權法條,獨立董事往往必須個人同時超越簽證會計師及

92 陳俊仁,同前註 86,頁 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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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之專業,在事實狀況下並不權責相符。是故,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 治理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評估意見 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保護股東權益。然而,獨 立董事蒐集相關治理專業意見,必須支付相當金額之費用,雖然獨立董事 支領一定薪酬,惟其薪酬乃依據公司經營規模而有所不同,尤其小型上市 櫃公司之獨立董事薪資所得,並非全部皆為年薪數百萬千萬,往往僅領取 月薪五萬或是三萬,不可能自行另聘請律師、會計師。鑑此,為強化獨立董 事之專業監督能力,並避免獨立董事執行職務受到不當干擾,爰參考現行

「○○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規則參考範例」第七條規定93,增 訂本條第三項,…以健全公司治理,落實獨立董事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 與提供客觀意見之職責與功能(下略)。

該次修法增訂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以及獨立 董事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其執行業務之規定。

然而上開條文所稱「執行業務」之範圍為何?現行公司法對獨立董事之規 範付之闕如;證券交易法僅有第 14-2 條至第 14-4 條係規範獨立董事,其 中第 14-2 條係規定獨立董事之資格,第 14-3 條係規定,董事會就特定事 項為決議時,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而第 14-4 條係規定審計委員會之組成及其職權,皆未嚴格區分一般董事與 獨立董事執行業務之範圍。

觀諸主管機關於民國 92 年 4 月 25 日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獨立 董事之職責範疇規則參考範例」(下稱參考範例)第 7 條之規定(修正前為第 8 條,僅更動條次,內容未更動),此次修法即為上開參考範例之明文化,

尚且不論參考範例之拘束力,綜觀參考範例全文,亦未明文規定獨立董事 執行業務之範圍,第 14-3 條係規定:「董事會就特定事項為決議時,獨立 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是否為獨立董事 之職權?本文認為,該條文並未強制獨立董事「應」表示意見,又一般董事 本來就具有出席董事會及就議案表示意見之權責,且一般董事依公司法第 193 條規定之意旨,本得將異議之意見記明於議事錄,故該條文並不能解釋

93 「○○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規則」參考範例第 7 條:「本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 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認有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聘 請專家協助辦理。前項聘請專家及其他獨立董事行使職權必要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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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獨立董事權責之特別規定,毋寧是董事會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特別規定。

第二項 現行法上可能的解釋

獨立董事仍為董事,適用董事之規定,但基於其係設計用以監督公司 經營,其職權仍有特殊性,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就獨立董事職權範圍 均未設規定,應就獨立董事設立之法理以及比較法上之解釋,推導出獨立 董事之職權。依前所述,採行單軌制的公司法制並未於董事會之外設立獨 立的監督、監察機關,遂設計獨立董事監督經營,為公正、客觀監督經營成 效,令獨立董事不具備業務執行權限,而以其專業性、獨立性在業務決策 時出具意見並參與表決,以及對於執行業務董事及經理人之業務執行加以 監督,其本身不得為了經營而被授權執行業務,此外,比較法上亦有認為 審計委員會等功能委員會應由獨立董事組成,我國法審計委員會議採此種 設計。由此可知,新法第 14-2 條第 3 項所謂「執行業務」應有參與董事會 決議並表示意見、監督所必須之調查及查閱簿冊文件,以及組成審計委員 會,則新法所謂「相關必要費用」係就上開事項所需之必要費用。

第三項 獨立董事之查閱權

獨立董事為經營監督,除了以參與業務決策瞭解經營內容以外,查閱 公司簿冊以掌握公司資訊,即為獨立董事重要的監督手段。引進獨立董事 以前,一般董事為執行業務之需要,得查閱文件,經濟部向來肯認董事得 查閱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之章程、簿冊,其理由為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

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 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 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章程、簿冊之權94,董事對公司行使該項權利時,公司 不得拒絕95,亦無須經過董事會決議96。本文認為,董事既然有調查、查閱簿 冊文件之權,獨立董事既為強化監督經營而設,於設立獨立董事之公司,

獨立董事自然得適用上開函釋。

94 經濟部 76 年 4 月 18 日商字第 17612 號函。

95 經濟部 94 年 7 月 5 日經商字第 09409012260 號函。

96 經濟部 102 年 6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20006322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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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經濟部函釋認為,董事查閱簿冊文件之範圍限於公司法第 210 條之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此種限制實 有未妥,蓋公司法第 210 條係股東及債權人為確保其投資或者債權獲償能 力而查閱之文件,與獨立董事對業務執行加以監督之目的不同,監督業務 執行所需之文件範圍以及保密重要性,自然高於股東及債權人所需之資訊,

是故規範所得查閱簿冊文件之範圍,不應一律準用公司法第 210 條之規定,

而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督之必要性為準,對於監督所需用之簿冊文件,獨 立董事皆可查閱,獨立董事自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不可有以查閱結果 與公司爭利或者洩密而造成公司損害之情形。

第四項 獨立董事之責任

一、董事責任

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董事為公司當然負責人,又依公司法 第 23 條第 1 項之規定,董事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首先,

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為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 535 條之規定,受有報酬之委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學說認為,

民法上的委任,係就特定事務為授權,受任人通常係依委任人之指示行動,

與股東不可能就公司之經營,對董事詳為指示不同,且不宜同為董事間有 不同之注意義務,故董事不論是否領有報酬,一律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97。其次,我國於民國 90 年引進英美法上的「忠實義務」,惟有疑義者,

英國法與美國法上忠實義務內含不盡相同,且在比較法上違反忠實義務之 法律效果是否一律為損害賠償,不無疑異,立法理由僅謂:「一、為明確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 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一項。(下略)」,並未處 理我國法公司與董事間係民法委任關係,在此前提下,應如何適用忠實義 務之問題,有賴實務形成見解。

二、獨立董事之特別責任

97 王文宇,同前註 1,頁 14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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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於引進獨立董事時,並未特別區分獨立董事職權或其責任與一 般董事有無不同。學說有認為,獨立董事制度以及董事義務事美國公司法 制重要的特色,隨著美式公司治理向全世界輸出,也是最具特色的制度,

在美國法上,不論是德拉瓦州公司法或是法院判決,均未就獨立董事之受 託義務與一般董事做出區別。但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141 條第 e 項規定,董 事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對於經理人員或職員呈交之資訊、意見、報告或書面 之善意信賴應受保護。由於內部董事經常親身參與業務執行,對公司經營 之資訊為第一手接觸;反之,獨立董事僅參與董事會決議,並未涉入公司 業務之執行,對公司經營之瞭解有賴於公司職員提供資訊,故本條規定之 存在,實質上將使獨立董事責任風險大為降低,基於權責相符以及平等原 則,獨立董事之職權既然與一般董事不盡相同,其所負擔的責任也應有所 不同98。上開學說肯定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應負不同責任,亦有學說同樣採 肯定見解,其理由為董事會就經營事項為意思決定,但具體執行則交由董 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以及指定之董事為之,執行業務董事與非執行 業務董事不應令其等負連帶責任99。此說亦採不同職權應負不同責任之見解,

間接肯定不執行職務之獨立董事所負擔之責任,應與一般董事不同。且上 開學說似乎都隱含了一致的邏輯,即「未直接參與業務執行行為者應減輕 其責任」。亦有認為獨立董事既專司監督,其責任之產生應係源自於監督義 務之懈怠;一般董事之責任應源自於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

間接肯定不執行職務之獨立董事所負擔之責任,應與一般董事不同。且上 開學說似乎都隱含了一致的邏輯,即「未直接參與業務執行行為者應減輕 其責任」。亦有認為獨立董事既專司監督,其責任之產生應係源自於監督義 務之懈怠;一般董事之責任應源自於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