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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的機關

第一節 機關與法人的關係

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 之性質為法人。法人雖然經由法律承認其為權利主體,得享受權利及負擔 義務,但法人無法自行為法律行為,故需設置機關代表其為法律行為。機 關之設置對法人而言除了代表其為法律行為,另外一項重要的功能是為了 專業分工,設定各機關之定位並制定各機關權限與責任,使法人得以順暢 運作1。故機關設制數量、組織、權責內容,皆取決於該類型的法人所欲達 成目的,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公司機關之設計,皆以此目標出發,董事 會即為典型,藉由經營專責機關之設計,使公司經營更有效率,但除了董 事會,設計其他機關是否有助於營利目標之達成,則須釐清董事會此機關 之功能以及其界限,才能明白是否董事會除了追求營利的功能外,是否需 要監督之功能,或者有設置其他機關負責監督之必要。

第二節 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

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其所有權人為股東,就公司所有的事務,股東本應 親力親為,若公司規模漸大,股東人數漸多,股東意見需要彙整意見的場 合和決定意思的機制,就意思的形成以會議體為之,則形成了公司的萬能 機關,即全由股東所組成之股東會,公司的運作應係由股東會就各事項決 議後,委由特定股東或是他人執行,但公司之經營具有即時性,股東會就 公司大大小小事項皆為決議後方能執行,實為一種繁雜且無效率的運作方 式,無法應付瞬息萬變的的經營事務,尤其在公司規模漸大,股東人數漸 多以後,更不利於股東會意思形成,若堅持由股東會對公司所有事務決議

1 王文宇(2018),《公司法論》,六版,頁 372-373,台北:元照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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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方能進行,第一種解決方式,勢必須就股東人數加以限制,將股東人數 控制在方便議事的人數,但如此以來將限制募資的對象,進而導致公司規 模勢必受到限制,況且股東可能徒有資金,並不具經營專業,縱使股東會 組成控制在尚能有效議事的人數,由泰半為不具經營專業之股東開會表決 經營公司的各項事務,也非為使公司最有效經營的方式。

因此,第二種解決方式則係設置一獨立於股東會以外之機關,該機關 係由具備經營專長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2,並將公司之經營權限委由董事 會行使,股東會僅保留選任機關成員、變更組織及重大事項決議權等部分 的權利,如此設計,公司之經營方能有效率以及專業化,並且不須在意股 東人數,有利於集資促進公司規模成長,現今股東人數上千人的公司,比 比皆是,但是公司的經營,仍委由數十人的董事會及其輔助經營之經理人 為之,此種股東會及董事會的設置,學說上稱為「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

「經營」係指經營權,由專司經營的董事會負責,而「所有」係指公司之所 有權,即公司係屬於全體股東所有而言,故公司兩大主要機關已然確立,

即意思決定機關之股東會與經營機關之董事會。

附言之,國內大部分文獻均稱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負責業務執 行,本文後半段以下將討論獨立董事之職權,故先概述董事會職權,董事 會具備經營公司的全部權限,本文稱為經營權,其中經營權又可以蓋略分 為業務決策權和業務執行權,業務決策權即董事會就經營事項為決議之權 限,而業務執行權即就決議加以執行之權限,業務決策權僅能由董事會行 使,但業務執行權為了執行效率,以及專業能力的考量,得由董事長代表 為之,或者由董事會授權予特定、個別的董事執行,也得以授權予執行業 務輔助機關即經理人為之,故本文稱董事會為「經營機關」,其具有經營權,

經營權包含業務決策權以及業務執行權,故本文所稱業務執行權與一般文 獻所稱「業務執行權」所指性質及範圍均不同,董事會之權限以下均以「經 營權」稱之。

2 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公司法修法後,增訂第 192 條第 2 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 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 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非公開公司之得不組成董事會,故董事亦為機 關,但本文係針對公開公司,故全文仍以董事會為經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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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經營與監督(監察)分離原則

公司的組織模式分為單軌制與雙軌制,所謂單軌制係指公司僅設股東 會與董事會,由董事會自行監督執行業務之董事或經理人業務執行之成效,

僅由一個「會」負責經營與監督。雙軌制係在董事會之外,另設一機關專司 監督及監察,又分為垂直(串列)雙軌制與並立雙軌制,垂直雙軌制由股東 會選任監事會,再由監事會選任董事會;並立雙軌制係由股東會分別選任 董事會與監察人(會),兩者各自獨立,不互相隸屬。

公司由股東會形成意思決定,由董事會負責經營,其經營的成效,不僅 攸關股東的獲利,更因為公司制度採有限責任,股東僅就其出資負責,公 司之債權人僅有公司資產為擔保,除公司名下其他財產以外,公司償還能 力與公司資本息息相關,公司經營獲利係或虧損,將影響資本的多寡,所 以公司的經營亦影響債權人債權受清償的機會。公司內部要如何監督經營 成效,有上述兩種模式,採行單軌制的國家,由董事會的成員負責;採行雙 軌制的國家,由監事會或監察人負責。

與經營與所有分離理由相同,為求監督效率以及專業化,若採行單軌 制,監督事項由不執行業務之董事為之,而非執行業務董事;若採行雙軌 制,則係交由監察機關為之,此即經營與監督分離原則,在採行並立雙軌 制的我國,該獨立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即為監察人,但是設置監察人有更重 要的理由,即「監察」僅能由獨立於董事會之外的機關為之,蓋「監察」具 有事後全面對經營者之經營行為或成果糾舉究責之性質,若由為經營行為 的董事會再行使監察權,則形成「自我監察」,實難想像董事會確實、客觀 地監察自己之經營成果,或是大公無私地確實追究自己已經產生的經營責 任,故勢必要委由另一機關為之,且係獨立於董事會之外超然獨立之機關,

方有可能確實執行監察之任務。

股東會雖為可能的適格機關,監察事務本得由股東會親自行使,但監 察事務之執行,面臨與公司經營同樣的難題,即公司經營具有即時性,對 經營之監督一同樣具有即時性,監督機關亦需具備隨時對經營行為反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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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股東人數眾多,須待集會進行監察則緩不濟急,故股東會執行監察 事務有現實上的困難,加上監察事務亦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而股東未必具 有相關專業,故宜將監察權限委由一機關執行,故亦形成了經營與監督(監 察)分離原則,在日本法以及我國法係委由監察人為監督以及監察,故我 國公司的機關,除股東會、董事會外,尚有負責監察之機關及監察人。

第四節 機關分權與公司之關係

公司之目的,在於營利,公司法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輔助此一目標之 達成,令公司追求之利益得以最大化,除了在制度設計上,優化經營的效 率、創造更多獲利等等「興利」的功能以外,如何將維持經營繼續獲利、將 利益持續適當的分配之「防弊」功能,即為公司法制度另一個重要的議題,

為了防止經營機關利用經營獲得之機會與公司爭利,遂設計諸多制度加以 防患於未然,例如課與其忠實義務,以及歸入權之設計。

機關分權,即股東會將興利為目的的經營行為,與防弊為目的的監督 行為,為求實行的可能性以及效率,授權由其他機關行使,若採行單軌制,

則將經營與監督皆委由董事會行使,再由董事會內部為分權,內部董事負 責經營,或僅負責決策,將業務執行權限授權給經理人,外部董事則專司 監督;若採雙軌制,則將經營權授予經營機關行使,監督與監察權由監察 機關行使。分權之設計,不但是為了追求經營效率,亦係為追求監督防弊 之效果而生。

若採行並立雙軌制,則係將經營權委由董事會行使,將監督以及監察 之權限委由監察人行使,至於董事會內是否要再特別區分專職監督之董事,

則應該注意該監督權與監察人之監督權是否重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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