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察制度與監察機關
第七節 監察人效能不彰之原因
任。」
78 王文宇(2012),〈論大型企業之公司治理法制〉,《月旦法學雜誌》,第 200 期,頁 287-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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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7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公司法第 198 條,刪除第 2 項:「股東會還任 董事,同時選任監察人者,應與選任監察人合併舉行;每一股份有與應選 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
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其修法理由 為:「一、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係民國六十九年修正公司法時所增訂,當時修 正意見認為奠定監察人獨立地位,並保護小股東權益,爰將監察人之選舉 合併由股東會累積計票,俾能有效執行監察權。二、按董事係共同行使職 權,與監察人係各得獨立行使職權者不同,強使合併選舉,似有未宜,別具 用心之股東一旦當選監察人,即假行使監察權之名,利用隨時調查公司業 務財務狀況為手段,滋擾公司以謀私利,影響公司及股東大眾權益至鉅(下 略)。」經濟部亦認同該次修法理由,認為董事係共同行使職權,與監察人 係各行獨立行使職權者不同,不宜強使合併選舉,且別具用心之股東一旦 當選監察人,即假行使監察權之名,利用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手 段,滋擾公司以謀私利,影響公司及股東大眾權益至鉅,致與六九年之修 正意旨相違,爰予刪除合併選舉之規定79。
我國公司之股權結構多為集中型,且常有控制股東,若採董監合併選 舉,市場派或少數派股東得集中選舉監察人,由監察人代表其利益,監督 公司之經營,若董監分別選舉,控制股東非但在董事選舉時憑其優勢穩操 經營權,亦可完全控制監察人人選,則控制股東得完全控制股東會、董事 會及監察人,令公司內部監控機制完全失靈。刪除上開「董監應合併選舉」
規定後,我國公司之監察人多由控制股東之親信擔任,縱使監察人制度再 怎麼完善,選舉制度若不改變,監察人監督效果仍舊萎靡不振。學說見解 認為,合併選舉使控制股東之表決權較易分散,使少數派得以當選為監督 階層,減低監督階層對控制股東的依賴,較能發揮監督之功能,以促進公 司治理80,本文贊同。
另本文認為,法律解釋方法除歷史解釋以外,尚有文義解釋、目的解 釋,本文認為,若按照現行條文文義,並未明文規定董、監「應分別選舉」。 若能藉由主管機關行政函釋加以解釋,或經由實務見解形成合併選舉之見 解,仍能藉由合併選舉挽救監察人對公司之監督效果。至於舊法修法理由
79 經濟部 81 年 5 月 22 日商字第 212598 號函。
80 劉連煜,同前註 34,頁 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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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心的「假行使監察權之名,利用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手段,滋 擾公司以謀私利,影響公司及股東大眾權益」,屬監察人權限設計的問題,
即如何平衡在監察人監督之下董事會仍保有效率的問題,但不可因此設計 出避免市場派股東獲得監察人席次之選舉制度。
第二項 並無監察人供指揮職員之設置
監督事務之繁重不亞於經營事務,若未提供監察人充足的人力,僅憑 公司設置數名監察人,難以有效完成監督,傳統公司職員皆為公司之經營 而設,監察人直接指揮由經營階層聘用的職員協助監督事務,有實際上的 困難,故宜制定相關辦法,設計制度令監察人有可供指揮之職員輔助其運 作,如監察人得主導特定之面試及聘用程序,以聘用協助監督之職員。
第三項 未要求監察人專業性及獨立性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對於監察人並未如證券交易法第 14-2 條第 2 項規 定直接要求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性及獨立性。為使監察人能從第三人地位 客觀公正監督公司經營,應要求監察人亦須具備專業性及獨立性,證券交 易法僅於第 26-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董事與監察人間應至少一席以上 不得有配偶及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似為對監察人而設「身分上獨立性」
之規定,但限制實在過於寬鬆,不但身分關係僅需避免配偶及二等親,董 監之間也僅需一席以上符合規定即可,形同和無限制可言。且亦未對「經 濟上獨立性」有所限制,為立法上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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