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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治理上主要的難題

第三章 監督及監察制度與公司治理之關係

第四節 我國公司治理上主要的難題

第一項 股權結構與美國公司不同

雖然立法者亟欲以美國法之獨立董事制度改善我國之公司治理,但美 國公司與我國公司不僅在內部監督之設計有所不同,兩者之股權結構亦有 著本質上的不同。公司股權結構,可大略分成分散式與集中式股權結構,

分散式股權結構公司治理問題在於,控制權將被少數經營階層把持,通常 為公司之 CEO,若經營者之利益與所有權人有所衝突時,將容易產生經營階 層中飽私囊的問題,此時所有權人為了控管經營者,通常會可能會採取某 些手段:第一,提供經營者認股機會,促成經營與所有合一,使經營者與其 他所有權人利益趨於一致。第二,強化監督機制,例如引進獨立董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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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令經營者提供擔保,例如視經營成果調整報酬,上述用以防止經營者 與所有權人爭利使用之手段所造成的成本,即為代理成本11。英美法上公司 之股權結構以分散式股權為主,較為重視資本市場、人力資源市場及產品 市場等外部監督機制12

集中式股權結構通常會出現控制股東,對控制股東而言,經營與所有 結合,其利益與一般股東大致趨於一致,產生誘因效果(Incentive Effect), 控制股東有較大的誘因與能力監督經營階層,並且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

使一般股東雨露均霑。但若有控制股東與一般股東利益衝突的情形,即侵 佔效果、權力鞏固效果(Entrenchment Effect),控制股東可能為了追求 自己的利益,藉著控制權的優勢,罔顧一般股東之利益,甚至與之爭利,同 樣會產生防免手段的成本。簡言之,分散式股權結構公司治理問題在於避 免經營者侵奪全體股東利益的問題;集中式股權結構公司治理則在於防免 控制股東對一般股東產生侵佔效果之問題13,其目的均相同,而僅是目標對 象上,一為經營者、一為控制股東。

我國公司上市公司中過半為家族企業14,家族企業係指是創業者或是其 配偶及直系血親在公司擁有過半數的表決權;且至少一位以上的家族成員 在公司擔任經營管理職務。若是公開發行公司,創業者或是其家族成員至 少擁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股份,且至少一位以上家族成員擔任董事會成員

15。家族企業為股權集中式公司,而且為少數控制股東結構,即僅由少數股 東以不超過半數股權即控制公司經營之股權結構,與一般股權集中式結構 相比,少數控制股東結構之控制股東可能僅以更少的股權控制公司之經營,

形成股權與控制權脫鉤之現象16。學者認為,為因應少數控制股東結構公司 治理,應著重:

一、 納入控制股東規範

11 王文宇(2005),〈從股權結構論公司治理法制〉,《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10 期,頁 9-10。

12 王文宇,同前註 11,頁 7。

13 曹壽民、金成隆、呂學典(2011),〈股權結構與多角化〉,《臺大管理論叢》,第 22 卷第 1 期,頁 167-168。

14 曾煌鈞(2017),〈淺談家族企業之治理〉,《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35 卷,第 9 期,頁 32。

15 曾煌鈞,同前註 14,頁 35-36。

16 王文宇,同前註 11,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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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述,我國公司主要為家族企業,亦為股權集中式公司,而且為少數 控制股東結構,我國公司治理主要的防範對象為控制股東,比較法上有規 範實質董事責任,以及揭露受益所有人資訊等作法17。我國公司法已於 101 年 1 月 4 日增訂第 8 條第 3 項,規範實質董事之責任。於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規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以及持股超過 10%之股東申報股票種類以及股 數之規定,公司法又於 107 年 8 月 1 日增訂第 22-1 條,規範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以及持股超過 10%之股東以電子申報方式,申報姓名或名稱、國 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 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上開規定為我國受益所有人資訊揭露 之規範。惟我國容許法人董事以及法人代表董監事此種權責不符之制度,

且受益所有人之範圍未明確規範法人股東背後實質控制之自然人,是否能 達成防範控制股東濫權之目的,仍有待觀察。

二、加強利益輸送之取締

為避免控制股東藉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而從中獲利,公司法應加強利 益輸送之取締。相關規範僅有公司法第 223 條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權以及證 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惟公司法第 223 條規範之程序要件不明確,學說與實務見解分歧;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相同問題,是否能達成取締利益輸送之目的,仍有疑義18。 三、限制交叉持股表決權之行使

我國公司法有第 167 條第 3 項、第 4 項禁止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 股份或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以及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 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在禁止之列。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 款從屬公司 持有之控制公司之股份,以及同項第 3 款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轉投資其 他公司時,該其他公司對於其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無表決 權。以上規定均在避免企業利用交叉持股以「循環投票」穩操經營權之現 象19

17 王文宇,同前註 11,頁 18-19。

18 王文宇,同前註 11,頁 19-20。

19 王文宇,同前註 11,頁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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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維持經營權爭奪與委託書徵求之中立

所謂委託書係指股東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所簽訂之書面20,委託書徵求 為監督控制股東經營之機制,設計委託書徵求機制的目標,在於維持當權 股東與競逐股東之平等,使其等處於公平競爭的情形21

五、引進獨立董事制度

獨立董事為股權分散結構之英美法系國家所用之公司治理制度,是否 必定適用於我國,學說間未有定論22,本文認為,要因應少數控制股東結構,

應著重強化內部監督機制,而非僅依賴引進獨立董事制度,故我國公司治 理之問題,並非學者所想僅依靠獨立董事即可解決,況單軌制是否容於向 來採用並立雙軌制之我國,以及不同內部監督機制之比較,亦為本文之核 心議題,詳後述。

在少數控制股東結構下,若存有經營派與市場派,因我國董監選舉制 度採取累積投票制,累積投票制能選出反映少數派、市場派意見之董監,

尤其市場派股東得鎖定專司監督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形成制衡狀態,但 我國監察人與董事分別投票,且未限制監察人之獨立性,已難以期待監察 人發揮監督功能。

在少數控制股東結構下,縱使所有股東均為控制股東之親友,甚至由單一 股東持股,該公司實質上係經營與所有結合,若就負責監督之獨立董事或 者修法對監察人設有獨立性之限制,阻卻監督者與公司經濟上利害關係,

亦得有為適法性監督之可能,縱使全部股東利益一致,最低限度得以藉由 內部監督機制聯繫公司外部監督機制,即仍確實對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資訊 接露把關,使主管機關降低查核成本,促使家族企業從人治走向建構制度 及遵守法令,避免企業經營不善所造成整體經濟之危害。

本文認為少數控制股東結構公司治理,除上述學者提出的四個方向外,

20 賴英照(2009),《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頁 232,台北:元照出版社。

21 王文宇,同前註 11,頁 21-22。

22 王文宇,同前註 11,頁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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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有效的監察人制度,也可以針對我國家族企業型態,建構健全的公司 治理制度。但有效的監察人制度,除了監督手段以外,監察人之資格以及 獨立性,以及從提名到選舉產生過程,才是監察人制度成敗的關鍵,但幾 次修法以來,對監察人之產生均避而不談,將重心放在引進英美法上,為 因應股權分散結構而設計的公司治理模式,恐怕難有成效。

第二項 董監選舉制度問題 一、董監選舉與累積投票制

我國公司法因董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自治事項,舊法第 198 條第 1 項 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 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 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規定原則採取累積投票制,但得以章程 排除累積投票制之適用。但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法刪除「除公司章 程另有規定外」之規定,改採強制累積投票制,修正理由謂:「現行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條將公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法授權予公司章程規定,但部分 公司經營者以及股權相對多數者,利用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將公司選任 董事之選舉方法,變更為全額連記法,不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影響股東 投資意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力量變成一言堂,變成萬年董事長、萬年董 事會,讓公司治理徹底崩盤,因此提出修法,以匡正弊端。」學者認為,董 事選任方式為章程自治事項,不宜以強制規定限制公司強制採取累積投票 制23。累積投票制使少數派股東所支持之董監人選亦有當選的機會,使其可 以參與董事會接觸有關經營的訊息並表達意見,但可能造成董事會內結構 或派系複雜,延宕議事效率。況且在股權高度集中、高度分散或者大股東 間關係良好時,縱使實施累積投票制,董事會組成結構也會相當單一,因 此強制改採累積投票制,並無法完全達到避免「公司失去制衡力量變成一 言堂」之立法目的24

本文認為,若股權屬於高度分散之情形,選舉之結果應係來自不同立

本文認為,若股權屬於高度分散之情形,選舉之結果應係來自不同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