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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的議題相當廣泛,我國法在公司治理中面臨最迫切的問題,

應屬我國公司股權結構大多為集中型,集中型股權結構最常造成所有、經 營、監督三者一體,經營與監督若為一體就會產生自我監督,自我監督的 結果往往造成監督機制失靈,監督機制失靈即無法糾舉利益衝突的問題,

此時出現的問題,小至利益分配不均,大至弊案,皆非經濟發展之福,因 此,首要任務便是落實「經營與監督分離」。我國歷來公司法修法對「鞏固 經營權」彷彿有牢不可破的信仰,年代久遠的有前文提及的公司法第 198 條 董監分別選舉之修正,不知是威權時代所遺留的政治氛圍,令國人不習慣 反對派以及反對的聲音,或是現實中工商界的壓力,公司法修法對於「落 實監督」已經到達避而不談的地步了,若原本的監察人制度成效不彰,獨 立董事所組成的審計委員會何以幾乎全面準用監察人之規定?監察人制度 失靈,全肇因於董監分別選舉、提名制度以及未要求監察人具備獨立性,

使控制股東除了掌握董事會席次以外,也能輕易掌握監察人席次,若未處 理上開問題,監察人制度將永無翻身之日,反之,若獨立董事仍有上開問 題,可預料不久以後又會產生獨立董事制度成效不彰的惡性循環,因此我 國公司治理的第一個課題就是重視監督機制之建構,要落實這個目標,本 文認為首先應先健全監督者之選任機制以及要求監督者須具備專業性及獨 立性,我國在監察人在這兩方念都有所欠缺,在監察人之選任制度上應予 改革,並要求監察人亦應具備獨立性及專業性。

美國法採取獨立董事以及委員會制,其原因在於經營權實質掌握在 CEO 手中,而董事會之角色逐漸成為監督機關,經營機關之色彩漸淡,其公司 治理構造與德國串列雙軌制相似,即由股東會選任監督機關,再由監督機 關選任經營機關,相比之下,日本法上之並立雙軌制,的確有其特殊性,經 營人選由股東直接選任或是由監督機關選任更為適當,仍有討論空間,但 是公司中要有機關專司經營,也要有機關專司監督,已成為普世價值,故 我國對監督機關之改革採取放任狀態,才是真正和國際法制與潮流未為接 軌之病灶,並非以是否引進單軌制為標準,而我國既然要引進單軌制使我 國公司得以選用,且並未廢除雙軌制之適用,目前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 之規範仍為簡陋,宜立法明文規定其職權範圍,且應取消審計委員會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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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規定,使單軌制與雙軌制在我國成為同時並行的兩套制度,使其能 各自發展並更趨完善。

公司法最重要的目標為興利及防弊,這兩者不應該有輕重或先後之分,

而且應該是相輔相成,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一直被立法者所忽略,即便如 此,單軌制在國外已經行之有年,繼受比較法時誤認審計委員會可以準用 監察人,使審計委員會實質上等同於監察人,以及若未決定要廢除監察人,

監察人制度已經發生之種種問題,至今仍未修正或改進,實為立法怠惰,

依本文之見解,監察人仍有希望能成為有效可行的制度,而且因為獨立於 董事會之外的特性,不完全屬於營利取向的新興概念,諸如社會企業責任 之落實,也可以大膽的託付給監察機關,而增加實現的可能性,故不論我 們是否要稱之為監察人,一個獨立的監察機關,仍有實現之價值以及成長 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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