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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機關之沿革

第四章 監察制度與監察機關

第四節 監察機關之沿革

41 黃清溪,同前註 38,頁 124。

42 林國全(2001),〈監察人修正方向之檢討─以日本修法經驗為借鏡〉,《月旦法學雜誌》,第 73 期,頁 48;

43王志誠(2004),〈中日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組織法制之比較分析〉,《中正法學期刊》,第 15 期,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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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治 32 年(西元 1899 年)

日本於明治 32 年(西元 1899 年)制定商法時即採監察人制度,為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且常設機關,其職權包括業務監督及會計監督,

明文賦予監察人對董事有營業報告請求權、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調查權,

但此時監察人之權限僅有監視權,而無實質監督及糾正的權限。

二、昭和 25 年(西元 1950 年)之修法

昭和 25 年(西元 1950 年)美軍佔領時期修正商法時,增設「董事會」

制度,由董事會監督公司之代表董事,負責業務監督,將監察人之職權限 縮在會計監督,其背景在於監察人因無法參與經營,故並無足夠資訊為實 質監察,而且因為處於美軍佔領之下,監察人法制受有採行單軌制之美國 法之影響,即美國法係由董事會負責監督經營。但仍爆發山陽特殊鋼公司 不實財報之事件,究其原因在於美國法上主要執行業務者為執行長(CEO)

以及其他高級職員(Officer),由董事會監督並無問題,但當時日本公司仍 由董事會執行業務,由董事會自我監督業務執行即難有成效。

三、昭和 49 年(西元 1974 年)之修法

昭和 49 年(西元 1974 年)修正商法,恢復監察人業務監督權並擴大 監察人權限,首先明定監察人對董事執行業務之監察權、對董事營業報告 請求權、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調查權、就董事會提出股東之議案及文件之調 查權等權限。其次為解決監察人因無法參與經營,故並無足夠資訊為實質 監察之困境,增訂監察人出席董事會與陳述意見之權限。但此時商法並未 廢除西元 1950 年所修訂之董事會業務監督權限,形成有兩個機關同時具有 業務監督權限之獨特現象。同時訂立「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監察等之商法特 例法」,就不同規模的公司設有不同監察人制度,資本額五億日圓以上之股 份有限公司為「大公司」,除監察人外尚應設置會計監察人,負責會計監察,

會計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會計師或會計法人擔任之;資本額一億日圓以 下之小公司之監察人僅得為會計監督,而不得為業務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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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昭和 56 年(西元 1981 年)之修法

昭和 56 年(西元 1981 年)修正商法及商法特例法,商法部分,為強 化監察人權限,增訂監察人為報告董事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行為而召集董 事會之權限,且明定董事與監察人之酬勞應分別訂定,以及增訂監察人向 公司請求預支監察需用費用之請求權。在特例法部分,擴大大公司之認定 範圍,除資本額五億日圓以上,再增加「或負債總額 200 億日圓以上」之 要件,並強制大公司設置二人以上複數監察人、常駐監察人制度。

五、平成 5 年(西元 1993 年)之修法

平成 5 年(西元 1993 年)時修正商法及商法特例法,商法部分,延長 二年之監察人任期至三年。特例法部分,將大公司之法定監察人數調整至 三人以上,並引進外部監察人制度,即監察人中需有一人以上在五年內並 非該公司或子公司之董事、負責人或其他使用人。同時規定全體監察人須 組成「監察人會」以會議體方式行使監察權。

六、平成 13 年(西元 2001 年)之修法

平成 13 年(西元 2001 年)再增設監察人之權限,並延長其任期至四 年,增設大公司之監察人應有半數以上須為外部監察人及明訂其資格,增 設大公司之監察人會對監察人選任案之同意權及提案請求權。

第二項 我國法之沿革

一、 清光緒 30 年(西元 1904 年)

清光緒 30 年(西元 1904 年)制定公司律,公司組織架構便參考日本 法的並立雙軌制,設計了監察人的前身「查帳人」,但查帳人之名稱卻是翻 譯自英國法上「Auditor」,依公司律第 79 條之規定,查帳人由股東會選舉,

至少二人。第 84 條並規定其職權為「查帳人可以隨時到公司查閱帳目及一 切簿冊,董事及總辦人等不能阻止,如有詢問應即答覆。」第 108 條又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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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董事結帳時,應先由查帳人詳細查核一切帳冊,如無不合,查帳人應 於年結冊上書明核對無訛字樣,並簽押作據。」44

二、 清光緒 34 年(西元 1908 年)

清光緒 34 年(西元 1908 年),清廷延聘日本學者志田鉀太郎協助草擬 商法,於清宣統 2 年(西元 1910 年)完稿,內容主要係參考當時日本商法,

但未及施行即發生武昌革命,西元 1914 年,國民政府參考「志田草案」,

制定的公司條例,亦維持並立雙軌制45。 三、民國 95 年(西元 2006 年)之修法

民國 95 年(西元 2006 年)證券交易法增訂第 14-4 條之規定,引進審 計委員會,並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就審計委員會與監察人擇一設置。

第五節 我國法上監察人之組織、職權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