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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委員會之職權

第五章 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

第七節 審計委員會之職權

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就規定之 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其 中第 1 款至第 10 款均係經營權,應認係董事會固有之權限,本得由董事會 決議,故有學說認為,除了第 14-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內部控制制度考核權 以及第 10 款通過財務報告之權以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均與第 14-3 條獨 立董事之職權相同,又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所組成,故選擇設置審 計委員會公司之獨立董事僅係在不同場合行使相同職權而已119

118 黃清溪,同前註 38,頁 125-126。

119 林仁光(2006),〈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監控機制之變革—兼論二00五年證券交易法修正重點〉,《月旦 法學雜誌》,第 130 期,頁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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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有疑義者,第 14-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審計委員會於董事會做成決議 前,須對上開事項事先行作成決議,其制度目的即有所不明。學說認為,由 於我國目前實務上獨立董事之設置多半皆未超過董事會之半數,為避免少 數人即有重大影響公司決策之情形,故規定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者,仍得 由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120

本文認為,此種審計委員會決議之性質,既非依準用監察人之規定行 使固有之監察權,故並非行使監察權。且係就業務執行事項為決策性質之 決議,似為經營權中的業務決策權之行使,但依第 14-5 條第 1 項之規定,

該等事項經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後,仍須提董事會決議,此處董事會決議 應認係普通決議;又依第 14-5 條第 2 項之規定,除了第 14-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通過財務報告以外,其餘第 1 至 11 款之事項縱使未經審計委員會決 議通過,董事會仍以特別決議通過,可見董事會就上開事項仍保有最後決 定之權利,即業務決策權仍屬於董事會而非審計委員會,故審計委員會在 上開事項並無實質業務決策權,董事會才有實質的業務決策權,應認此時 審計委員會並非行使業務決策權,故稱審計委員會依第 14-5 條第 1 項所為 之決議為「董事會決議之先行程序」121,本文認為,除了不得僅由少數獨立 董事之決議即架空董事會之業務決策權之理由以外,就審計委員會行使權 利性質觀之,亦非行使業務決策權。

若認為此種審計委員會決議之性質,屬於令董事會知道審計委員會立 場或是意見,而是一種事前監督權限之行使,惟監督行為之客體為他人之 行為,董事會決議行為尚未開始,審計委員會並無得監督之客體。此外,第 14-5 條亦未課予董事會不遵守審計委員會決議結果之責任或是法律效果,

董事會仍僅就公司法第 23 條、第 193 條負責,並未加重不遵守審計委員會 決議之責任,故此種監督權之設計,除理論上因無監督客體而性質不明以 外,並無額外之法律效果以資配套。

又第 14-5 條所謂「不適用第 14-3 條」規定意義為何,尚有不明之處,

是否為「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不須載明董事會議事錄」,搭配第 14-5 條第 2 項,除財務報告外,若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得由董事會

120 林仁光,同前註 119,頁 178。

121 賴英照,同前註 20,頁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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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特別決議通過,「不適用第 14-3 條」可能係指「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 留意見,不須載明董事會議事錄」,惟審計委員會雖然以會議體方式行使職 權,若該事項經審計委員會通過,但其中有反對意見之獨立董事,為何不 須揭露反對意見,實有疑義,除非承認獨立董事在審計委員會之「先行程 序」決議後,依「禁反言」原則,不得再為不同的表決,故僅需依審計委員 會議事記錄揭露獨立董事反對意見即足,本文認為,仍有揭露獨立董事意 見之必要。

第 14-3 條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事項,並未規定須以特別決議為 之,應認以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即足。惟第 14-5 條第 2 項規定,若審計委 員會未通過,得以董事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上開事項,此種同種類議案於因 不同情狀適用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在公司法上並無類似立法方式。為追 求議事效率,公司法須決議決定之事項,以普通決議為原則;對於重要事 項,為求慎重,方以決議門檻較高之特別決議為之。決議門檻係追求效率 與慎重應係光譜的兩端,應視決議事項之本質決定。第 14-5 條第 2 項立法 方式,令董事會於決議第 14-5 條第 1 項第 1 至 11 款之議案時,所追求之 議事的目的即有所不明,若係追求議事效率,獨立董事本可以參與董事會 決議同樣的事項,不須分為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兩次決議;若係追求慎重 議事,則獨立董事亦參與董事會決議,直接規定以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即 可,此種立法目的不明且造成議事疊床架屋,實有未妥。

又獨立董事以董事會成員之身分在董事會行使表決權時,得否就同一 議案前後為不同意見之表決,若認為基於「禁反言」原則,該獨立董事不得 為相反之意思表示,則實無先就該事項表決之必要,蓋獨立董事本得以董 事之身分,在董事會中以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就經營事項表達立場,故此 一規定有疊床架屋之虞。本文認為此種先行程序之規定為錯誤立法,但就 現行法而言,因公司之經營瞬息萬變,若獨立董事有堅實的理由於審計委 員會之先行程序以及董事會決議中作出不同的決定,僅需將理由敘明並依 照忠實義務即擅兩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即可,無須以「禁反言」原則加以 限制。縱使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應經審計委員會決議之「先行程序」效 力不明,但此階段應認為審計委員會係就業務之決策作成準備,形成意見,

用以建議董事會,此時性質上仍為與經營權有關之事項,並非行使監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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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疑義者,觀諸第 14-5 條第 2 項規定,「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 務報告」若審計委員會未決議通過,董事會不得以特別決議通過,但依照 同條文第 1 項之規定,「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若經審計委員會 通過後,仍需經由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則「通過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 財務報告之權責」究竟應解釋歸屬於審計委員會或是歸屬於董事會,即有 疑義。若認為通過財務報告為審計委員會之權限,則不需要再提董事會決 議;若認為通過財務報告為董事會之權限,現行第 14-5 條之規定,好像董 事會僅能照審計委員會決議之結果通過,無法對財務報告之編製有所置喙。

事實上,非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公司,財務報表係依公司法第 230 條須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計表冊之一,由董事會負責編製,且董事會依照 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以及第 36 條之規定,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若 造成損害,本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關於財務報表編製的權責都歸屬於 董事會,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28 條以及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之規定,是負責 對董事會編製之結果加以查核,並對其查核行為負責,分工清楚明確。但 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卻出現董事會僅能照審計委員會之編製結果 通過之不合理現象。

第二項 準用監察人規定

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其獨立董事一方面仍為董事,仍具前述 業務決策及業務監督之權責。又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 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 委員會準用之。」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監察人之職權,審計 委員會幾乎全面準用,故另一方面,獨立董事於組成審計委員會時,得行 使我國法律既有的監察人職權。本文贊同學說之見解,認為此種公司之獨 立董事受有股東會之「雙重授權」,即董事會之部分經營權及傳統的監察權,

於作為董事會成員時,隨董事會行使業務決策權,以及業務監督權,作為 審計委員會成員時,由審計委員會行使監察權,故我國審計委員會得行使 我國法公司法制上之監察權,此為美國法上獨立董事所無。

但我國審計委員會首先要面對的難題,是因準用公司法第 222 條監察 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之規定應如何解釋之問題,本條為監察人兼職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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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其目的在於監察人之職權係就經營行為為監察,防止監察人兼任經 營機關或職員造成自我監察,故禁止監察人身兼與經營有關之職位。審計 委員會成員皆為獨立董事,若準用監察人之規定,將造成事實上必然兼職 的事實,也反映了我國審計委員會準用監察人立法之不當。

審計委員會行使監察人職權之方式,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6 項規 定,審計委員會以會議體行使職權,可見在現行法規範下審計委員會為以 會議體方式行使職權之單一機關,於準用監察人規定後,仍以會議體方式 行使監察權,此觀證券交易法第 14-4 第 4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 成員未準用公司法第 221 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之規定,亦可得此 結論。

第三項 審計委員會之文件查閱權

查閱公司簿冊文件,為監督經營所需資訊來源之重要權利,就獨立董 事之查閱權方面,現行法雖未就獨立董事之查閱權明文規範,但獨立董事 仍為董事,經濟部肯認董事得查閱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之章程、簿冊122, 本文認為,董事既然有調查、查閱簿冊文件之權,獨立董事既為強化監督

查閱公司簿冊文件,為監督經營所需資訊來源之重要權利,就獨立董 事之查閱權方面,現行法雖未就獨立董事之查閱權明文規範,但獨立董事 仍為董事,經濟部肯認董事得查閱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之章程、簿冊122, 本文認為,董事既然有調查、查閱簿冊文件之權,獨立董事既為強化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