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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制度及其對預售屋交易之影響 118

第六章 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預售屋交易之影響──兼論公寓大廈管理

第一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制度及其對預售屋交易之影響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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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預 售屋交易之影響──兼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 57 條

第一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制度及其對 預售屋交易之影響

壹、概說

由於現行預售屋交易多數是以「區分所有」之型態進行,故預售屋契約多會 與公寓大廈之相關制度作一連結。所以,本文先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過 程、目的及適用方面作粗淺之介紹307,並討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後,對建商 可能產生之衝擊,以及對預售屋交易之影響。而針對「預售屋共用部分於點交驗 收時可能產生之適用問題」將於本章第二節作一探討,並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57 條作出修法之建議,以符合實務操作。

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過程、目的及適用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過程

早期我國關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法律,只有民法 799 條308及 800 條309之規

307本章僅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過程、目的及適用做一概念性的介紹,並針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 57 條於實務操作上遇到的困境,作出修法之建議,至於其餘細部之探討不在本文 研究範疇之列。另,關於「區分所有權」之定義及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內涵請參閱本論文 第四章「預售屋登記面積之相關問題」、第一節「淺談區分所有權制度」之介紹。

308修正前民法 799 條:「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 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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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然而,民國 70 年代以後,由於台灣經濟高度成長,導致人口快速集中於都 市,為解決人口居住問題,許多大都市之公寓大廈急速成長,房屋規模逐漸朝高 層化發展,住戶間牽涉的紛爭也越來越多。民法之規定已無法解決逐漸複雜的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鑒於此,內政部營建署於 1989 年間,委託台 大法學院院長戴東雄教授草擬【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戴教授即會同司法院大 法官陳計男教授及台大法律系系主任劉宗榮教授,參酌外國立法例在一年間內草 擬完成【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然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認為,「區分所有」乃 學理上之用語,未修習過法律的民眾單看法律名稱,無法得知其規範對象及內 涵,故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改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讓民眾一望即知 該法所要規範的法律關係,嗣後再經內政部法規會增刪修正內容,於 1993 年 2 月內政部經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該草案遲至 1994 年 11 月 11 日,由立法 院內政委員會召集人趙永清立法委員舉行第一次公聽會,而於 1995 年 3 月 8 日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一讀通過,並增修幾條重要條文,迅速於 1995 年 6 月 9 日經 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並於 1995 年 6 月 28 日華總字第 4316 號總統令公佈施行,

一部規範公寓大廈之「住宅憲法」,於是誕生。該法共 52 條,第一章為總則、第 二章為住戶之權利義務、第三章為管理組織、第四章為罰則、第五章為附則。嗣 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經 2000 年 4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 2 條條文、2003 年 12 月 31 日總統令修正公佈全文 63 條文、2006 年 1 月 18 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第 29 條,並增訂第 59 之 1 條文,逐漸形成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全貌。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目的及適用

為因應國內經濟蓬勃發展、有限土地資源所衍生的高層區分所有建築物住戶 間權利義務關係及管理維護上所產生爭議之需要,故有本條例之訂定。本條例制 定後,對於公寓管理、社群關係及社會安定將有重大影響,希望能藉此條例加強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依據本條例第 1 條所訂之立法要旨,可 知其目的主要有三310

(一)建立建築物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 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與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希望能解決並 降低建築爭議事件之負面影響,進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

(二)明確住戶權利義務及使用範圍:本條例除闢專章明確規範住戶有關修繕、

管理、維護、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對於建築物之專有、共用、

約定專用部分等空間權屬,亦有明確規定,期能減少建築物使用管理維護所發生

309修正前民法 800 條:「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 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 支付償金。」

310楊建華主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問題座談會,月旦法學雜誌,1995 年 7 月,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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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糾紛。

(三)有效解決公共安全問題:所有有關全體住戶的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 衛生事項,可透過群體力量加以有效約束,且規定經管高危險行業者,應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以兼顧全體住戶之公共安全。除此之外,使用人、所有權人均 負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若有違反者,本條例訂有處罰之規定。

另外,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55 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 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依此條文可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對象,不僅包含本條例施行後建造之公寓大廈,於條例 施行前建造完成之公寓大廈,亦在適用範圍之內,其目的乃在於維護公平性及利 於管理。惟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治國原則,溯及既往之立法將會影響社會既有之 秩序,故在學理上自不應過度擴張溯及之範圍,而應按事項之性質加以區分較為 妥適。亦即凡屬一次性事項,發生在本條例生效前者,應不受本條例之拘束;若 為持續性之事項,則自本條例生效後,則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例如:建造執 照之申請、公寓大廈之銷售、起造人提列公共基金,乃至區分所有建物之保存登 記等事項,乃一次性的事項,其發生時間若在本條例生效前,自不受本條例之拘 束。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住戶間之權利義務等 持續性的事項,在本條例生效後,應按本條例之規定辦理311

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預售屋交易之影響

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知,本條例制定後,課予建商許多法律上的限制及 義務312,本文以下主要針對本條例對建商產生之重要衝擊作一說明,並藉以介紹 此一衝擊對預售屋交易實務之影響。

一、建商須領得建造執照後,方可開始銷售

依先售後建、建售並進的預售屋制度,有的建商為搶商機,在未領取建造執 照前便已開始銷售。而依建築法 25 條第 1 項本文:「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同法 28 條第 1 款:「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之規定可知,開工須領取建照執

311尹章華等六人合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解讀,月旦出版社,1995 年,頁 29。

312雖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針對以下事項,所賦予義務之主體皆規定為「起造人」,然在預售 屋買賣契約交易實務中,起造人多為建商,故以下皆以建商為起造人為前提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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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後始得申請。為避免建照執照於預售屋銷售完畢後仍無法取得,導致開工日遙 遙無期,影響消費者權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58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起 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以杜紛爭。

二、建商應遵循申報制度,向主管機關申報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先行區劃公寓大廈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等,並向建管機關申報,使預售屋之真實權利狀態能夠透明化,消費者能藉申報 制度了解預售屋之面積、用途,不僅可滿足其知的權利,更可藉此消弭交易紛爭。

一般建商交易慣例,大都以「使用面積」、「私有面積」等非法定建物登記 名詞為建物面積的表徵,為避免爭議,應課予建商於預售屋廣告中載明主建物面 積,或一般所著重的主建物大門以內,可供自行使用之「室內面積」。如此清楚 標示,則不致發生所謂「使用面積」,究竟是否係指供住戶自己使用的「私有面 積」?亦或是包含樓梯間、電梯間等「小公」?這些都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 亦同。」的主要原因313

三、建商負有擬定規約草約之義務

為使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有關公寓大 廈、基地或其附屬設施的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有必要以「規 約」加以規範。但我國房地大都採預售制度,為使建商於銷售之初,即為承購戶 規劃,該條例 56 條第 1 項規定建商應提供規約草約,以利承購戶查詢,藉收公 示效果。此規約草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60 條第 2 項,「得」依內政部所訂定 之規約範本製作。該條文修正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48 條第 2 項:「第四十四 條規約草約,「應」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有學者314認為舊法之條文,規約草 約「應」依規約範本制作之規定,係將全國公寓大廈之規定限制在同一框框裡,

並不妥當。蓋以行政權強制介入規約之製作,干涉人民居家生活,可能有違憲之 嫌。且在執行上,勢必發生困難,因為公寓大廈就其用途而言,有公寓住宅、商 業大樓、辦公大樓、住商混合大樓,甚至混合雜用之大樓;就其規模而言,有小

並不妥當。蓋以行政權強制介入規約之製作,干涉人民居家生活,可能有違憲之 嫌。且在執行上,勢必發生困難,因為公寓大廈就其用途而言,有公寓住宅、商 業大樓、辦公大樓、住商混合大樓,甚至混合雜用之大樓;就其規模而言,有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