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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釋最高法院對消保法 22 條之要件分析

第三章 預售屋廣告之相關問題探討

第四節 評釋最高法院對消保法 22 條之要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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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評釋最高法院對消保法 22 條之要件分

壹、概說

消保法 22 條僅指示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條文上並未對該條文之適用設有要件限制。然而,部分最高法院判決在援引消保 法 22 條,將廣告納入契約內容時,卻常常有意無意地增加許多限制,最常見的 限制例如:「消費者主觀上對廣告引起信賴」或「該廣告須曾為雙方洽談之基礎」。 本節將探討最高法院在適用消保法 22 條時,自設這兩個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的 合理性。亦即,廣告需不需要符合「主觀上經消費者信賴」或「廣告曾為雙方洽 談基礎」之要件,始有消保法 22 條適用,而構成契約之內容?

貳、廣告是否須「主觀上經消費者信賴」始有消保法 22 條之適用?

一、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633 號判決:「上訴人為銷售系爭建物所印製之各項強 調雙層使用、多做一層空間等廣告、「挑高美學實用手冊」、以及在工地現場所 搭蓋之樣品屋,顯係以系爭建物具有得規劃為夾層屋之特性為其促銷之重點,並 足使消費者認為購買系爭房屋即得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使消費者信賴該廣告 內容及現場樣品屋之示範,並進而與上訴人訂定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廣告內容及設計有夾層樣品屋之示範即應成為 契約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103 號判決:「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 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 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 時,既無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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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 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694 號判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企 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 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 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 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 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387 號判決:「按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 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 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 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145

二、本文見解

上述法院見解在某種程度上並無違誤,若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並進而與企 業經營者訂約,依消保法 22 條廣告當然成為契約之內容。但相反地,消保法 22 條之成立是否應以「廣告上引起消費者主觀上之信賴」為必要?則有探求之餘 地。蓋消保法 22 條乃法律規定,係企業經營者之法定義務,多數見解認為消保 法 22 條之適用不以消費者是否知悉廣告存在為必要。如:陳忠五146教授認為:「消 保法 22 條是誠實信用原則在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關係具體化之規定,其 立法意旨在於使任何足以影響消費者形成消費動機、決定訂立契約之廣告宣傳內 容,均成為契約內容之ㄧ部分,使其成為對消費者最低限度之保障。因而該條後 段規定之適用,與企業經營者是否有意使廣告內容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份之主觀意 見無關,與消費者是否知悉了解廣告內容無關。」林誠二教授147認為:「本條(消 保法 22 條)所保護之對象似未限於知悉廣告者,其旨在使廣告內容真實,以法 律規定利用廣告增加其業績之企業經營者,負起至少如廣告程度之義務。但依一 般情形,企業經營者幾乎不可能負起高於廣告內容之義務,等於法律規定關於廣

145相同法院見解參見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892 號判決、89 年台上字第 746 號判決。

146陳忠五,不誠實廣告與夾層屋買賣契約─實務上相關判決之綜合評釋〈下〉,台灣本土法 學雜誌,1999 年 8 月,頁 76。

147林誠二,消費資訊之規範,原載劉春堂編著「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實錄」,1997 年出版,

頁 102。相同見解請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二)-最高法院九十及九 一年度若干判決的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3 年 12 月,頁 79。姜炳俊,預售屋廣告之 契約拘束力-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及相關判決,月旦法學雜誌,

2005 年 3 月,頁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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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內容成為契約內容之部分。契約部分內容既然是法定,消費者要約時是否完全 了解廣告內容,甚至知悉有否廣告,並不重要。」如上所述,消費者要約時是否 完全了解廣告內容,甚至是否知悉有此廣告存在,並不重要。既然消保法 22 條 之成立連消費者主觀上是否知悉廣告存在都不重要了,又何需要求消費者主觀上 須信賴該廣告,始能構成消保法 22 條?

須釐清的是,本文認為消保法 22 條之適用不須以消費者主觀上對廣告產生 信賴為必要,與本文於第二節参所述廣告須非屬「交易上可容許之吹噓或誇張」, 即須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之信賴,始有消保法 22 條適用。這兩個概念並無矛盾 之處。蓋非屬「交易上可容許之吹噓或誇張」之廣告,只要在客觀上、對一般消 費者足以產生信賴即可,不問其是否在具體個案中對特定消費者主觀上產生信 賴。故縱使在具體個案中,消費者主觀上並不知悉廣告而無對廣告產生信賴,但 是就廣告內容來看,若客觀上足以對一般消費者產生信賴,則該廣告非屬「交易 上可容許之吹噓或誇張」之範疇,而有消保法 22 條之適用。

参、廣告是否須「曾為雙方洽談基礎」 (即雙方對廣告 內容是否須達成合意)始有消保法 22 條之適用?

一、法院見解

(一)肯定說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694 號判決:「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 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

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 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46 號判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 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廣告的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 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

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預售屋之購屋人與 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實際之檢視,以決定是否購屋,自 當信賴廣告上所載,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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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 一部。 」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40 號判決:「上訴人製作之實景海報、白雲山莊簡介 等廣告,倘非屬雙方意思合致之「附件」,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 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但能否以之即謂該廣告已當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亦待澄清。」

(二)否定說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585 號判決:「查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所明 定。本件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本房屋預定買賣所有 銷售說明書、廣告資料等僅作參考用途一節,因與前開規定相悖,應屬無效。原 審謂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兩造從未就此進行磋商,難謂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云 云,已屬可議。」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387 號判決:「按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 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 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 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 」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103 號判決:「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 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 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 時,既無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 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 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審謂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僅係行政機關為管制消 費秩序之公平所為措施,廣告內容如未經企業經營者與第三人意思表示合致,不 得僅因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謂廣告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否則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 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 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 時,既無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 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 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審謂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僅係行政機關為管制消 費秩序之公平所為措施,廣告內容如未經企業經營者與第三人意思表示合致,不 得僅因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謂廣告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否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