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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承攬人抵押權之爭議及其對消費者之衝擊

第一節 民法 5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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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承攬人抵押權之爭議及其對 消費者之衝擊

第一節 民法 513 條

壹、承攬人抵押權之立法目的

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時,其所得請求之報酬額通常皆相當鉅大,而依民法 490 條可知,承攬人有先完 成工作之義務,於工作完成後始可請求給付報酬232。在承攬人進行承攬工作中,

透過不斷加工的事實行為,漸漸地完成工作物之利益,係歸屬於定作人所有,而 使定作人取得工作物所有權。如定作人於給付報酬前發生無資力之風險時,因工 作物之所有權多已歸屬於定作人,此時,承攬人就其報酬債權如無另外設定擔保 者,僅得與定作人之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定作人之僅剩財產,此對於承攬人將造 成無法回收已投入資本之風險。因此,衡諸定作人與承攬人之締約實力與均衡雙 方利益之觀點,法律乃設有承攬人抵押權之規定。

貳、民法 513 修法前之規定與修法重點

一、修正前民法 513 條

修正前民法 513 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 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 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法前之承攬人抵押權性質,學說通說233及實務 見解234皆認為係「法定抵押權」。蓋條文直接規定承攬人「有抵押權」,故可知

232參見民法 505 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可 知我國民法對承攬人之報酬係採「後付主義」。

233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三民書局,1992 年 10 月十五版,頁 375。史尚寬,債編各 論,作者自刊,1986 年 11 月,頁 335。邱聰智,新定債法各論(中),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2 年 10 月初版一刷,頁 99。

234參見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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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抵押權是法律直接賦予之法定抵押權,依法律規定而發生,此種抵押權非 由於當事人之意思所設定,不須登記,即可成立,並可準用民法物權編關於意定 抵押權之規定235

至於承攬人抵押權之成立時點應以工作完工或交付時236為主,蓋依民法 490、505 條可知,承攬報酬採後付主義,即法律對承攬報酬債權附有條件,須 待工作完成時或交付時,條件成就,報酬債權才成立生效,而承攬人抵押權乃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須從屬於債權,故承攬人抵押權自應以債權成立之時為成 立時點。

而其所擔保之債權,依修法前之民法 513 條規定為「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 故包含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民法 505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 506 條第 3 項、507、509 條)、墊款償還請求權(民法 509 條)、因定作人遲延給付所生之 債權237

二、修正後民法 513 條

修正後之民法 513 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 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 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 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 在先之抵押權。」238關於新法之修正重點,本文將作以下討論:

235參見民法 883 條:「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 用之。」

236林誠二,論法定抵押權新舊法之適用問題,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財產法學篇(一),學 林文化,2002 年,頁 13。

相關實務見解請參照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068 號判決、90 年台上字第 457 號判決、95 年台上字第 1809 號判決。

237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三民書局,1992 年 10 月十五版,頁 376。林誠二,論 法定抵押權新舊法之適用問題,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財產法學篇(一),學林文化,2002 年,頁 5-6。楊與齡,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成立與登記,民法物權實例問題分析,蘇永欽主 編,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1 年,頁 25。

相關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4324 號判決、79 年台上字第 2767 號判決。

238參見民法 513 條之修法理由:

「一、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 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修正第一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

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原條文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

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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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辦理抵押權登記

舊法規定法定抵押權不以登記為必要,故對於承攬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無法依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判斷是否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導致定作人之債 權人之ㄧ般抵押權效力劣於法定抵押權而生不測損害。故新法明訂承攬人得就

「承攬關係報酬額」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兼採預為登記制度)。惟於 民法 513 條之立法理由中,仍未對承攬人之抵押權是否須經過登記,方有效力,

提出相當明之說明。是以,學者對此有相當歧異之見解:

1、生效要件說,認為承攬人抵押權為強制意定抵押權

此說認為當承攬人為民法 513 條之請求後,定作人有會同辦理登記之義務,

雙方遂共同聲請為抵押權之登記。此際已屬依雙方合意為抵押權之設定,故已屬 意定抵押權,僅其內容應受民法 513 條規定之限制而已。況若仍解為是法定抵押 權,似與法定抵押權可不待登記即行取得之原則未盡相符。故承攬人此項抵押 權,性質上已非法定抵押權,而係強制性之意定抵押權,如此可避免一方面認為 其是法定抵押權,他方面又須為其創設應經登記始能取得之例外239

從立法沿革觀點,本條修正與土地法 102 條租賃基地之承租人得聲請地上權 之立法體例相符。且於修正說明中,載有「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之登 記」之文字,與雙方合意並會同辦理意定抵押權之登記並無差異240

二、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三、承攬契約內容業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自可確認,且亦足認定

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承攬人無庸更向定作人請求,爰增訂第三項。

四、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則就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

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始為合理,爰增訂第四項。

五、單獨申請抵押權或預為抵押權登記之程序,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及應通知定作人等詳細內 容,宜由登記機關在登記規則內妥為規定。」

239謝在全,承攬人抵押權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2001 年 2 月,頁 124。

相同學說見解請參閱蘇永欽,私法自治中的國家強制,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論文集 (一),元照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0 年 10 月初版,頁 19。劉家祥,論承攬人之抵押權,法 學叢刊,2001 年 10 月,頁 88-89。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中),三民書局有限公司,2007 年 2 月初版二刷,頁 82。羅子武、王昜鈞,論法定抵押權之效力及實現(上),營建知訊,

2004 年 12 月,頁 68。

240謝在全,承攬人抵押權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2001 年 2 月,頁 12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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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比較法觀點,無論日本、瑞士,或德國立法例,均將類似我國第 513 條之 規定解為辦理登記為發生抵押權之要件,足見承攬人於登記後方能取得抵押權

241

自規範目的觀之,為使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不致因有未登記之法定 抵押權而受有損害,解釋登記為抵押權之發生要件較能保護交易安全2422、對抗要件說,認為承攬人抵押權為法定抵押權

此說認為承攬人抵押權之登記,並非抵押權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僅為抵押權 之對抗要件而已,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蓋如以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 要件,則盡失其「法定抵押權」之意義,而與意定抵押權無差異。

就條文文字而言,本條文字是規定「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 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故已表示抵押權已存在,僅是經登記後 始生公示與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243

就交易安全與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而言,對抗要件說與生效要件說並無顯著差 異,因承攬人未辦理抵押權登記,皆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之 存在,以及優先受償之地位,故採對抗要件說足以達成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如 承攬人未辦理抵押權之登記時,若採對抗要件說尚得對定作人或惡意第三人主張 抵押權之效力,相較於生效要件下未經登記承攬人無從取得抵押權之見解,提供 承攬人較優越之保護244

民法 513 條之修正固然基於對於定作人之其他債權人之保護,避免其因未預 期承攬人抵押權之存在而為錯誤之授信評估,但如有數種立法方式足以達成此目 的時,自應選擇對承攬人既有權益影響最小之方式,以免為保護交易安全而過度 侵害承攬人之利益,此為比例原則適用在民法上之體現。對抗要件說既然能符合 本條修正之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且不變動法定抵押權之性質與要件,對於法安

民法 513 條之修正固然基於對於定作人之其他債權人之保護,避免其因未預 期承攬人抵押權之存在而為錯誤之授信評估,但如有數種立法方式足以達成此目 的時,自應選擇對承攬人既有權益影響最小之方式,以免為保護交易安全而過度 侵害承攬人之利益,此為比例原則適用在民法上之體現。對抗要件說既然能符合 本條修正之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且不變動法定抵押權之性質與要件,對於法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