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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商使用「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用語之不當

第四章 預售屋登記面積之相關問題

第二節 建商使用「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用語之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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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建物 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並不另發所有權狀184。而共用部分之項目主要如下185: (一) 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

(二) 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

(三) 法定防空避難室。

(四) 法定停車空間。

(五) 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

(六) 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

(七) 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為共用部分者。

第二節 建商使用「使用面積」 (或「私有面積」)

用語之不當

壹、概說

由於建商在建築房屋時,有許多公共設施或其他建築設施面積,並無法列做 產權登記之面積。因此,有些建商便以「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之用語,

將無法列入產權登記之面積列為售屋面積內,計價出售予消費者。然而,何謂「使 用面積」(或「私有面積」)?該名詞並非法律用語,且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故在 認定上便會產生許多困擾。該用語除涉及消費糾紛外,建商亦可能涉及公平交易 法 21 條,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平交易法 41 條處罰186

現行條文第一款但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故可知刪除原原土地登記規則 81 第 1 款但書 不影響原意。

184參見土地登記規則 81 條。

185參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 條之 4。

186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17 日(83)公參字第 63986 號函:

主 旨:

有關建商於預售屋廣告上以「使用面積」、「公共面積」、「室內面積」等為建築物面積之 表示或表徵,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業經本會第一四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如說明,請查照 並轉知所屬會員遵照。

說 明:

一、按建商於預售屋廣告上,以「使用面積」、「公共面積」、「室內面積」、「私有面積」

或交易相對人所不明之其他非法定用語為表示或表徵,倘未充分載明其意義,致交易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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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法院見解

實務上最常見到的糾紛乃,建商在締約時,就房屋坪數之部分,多以「使用 面積」(或「私有面積」)與「公有面積」之用語,但卻未對此下定義,造成買賣 雙方對「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之解讀不同,建商多認為使用面積(或「私 有面積」)是指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包含小公;但消費者則認為小公不 應在「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涵括範圍內。就「使用面積」(或「私有面 積」)是否包含小公之爭議問題,法院見解並不一致,本文僅提供正反兩種意見 作為參考,並提出本文之看法。

一、認為使用面積包含小公之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178 號判決:

「…本件係屬預售屋之買賣,買受人於訂約時,未見系爭房屋之狀態,就系爭房 屋之坐落、位置、面積等,買賣雙方當事人僅能依契約而為合意,而依兩造契約 及平面圖並未就私有部分或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加以界定,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則須參酌買賣當時之交易習慣,依中華民國建築投資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四年二月九日(84)建投全聯字第一五一八號函,

對於「私有面積」所表示之意見,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日在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公平 交易法實施前,所謂「私有面積」依交易習慣應包含當層電梯及走道(即俗稱小 公)。又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建築委員會編著,消費者報導雜誌社出版之

「購屋指南」亦載有:「有些建設公司只列私有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而所謂私 有面積已包括了室內、陽台、當層的電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的分擔面積在內。

至於公共設施面積只包括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之公共面積之分擔……」等敘述,

可見當時在預售屋之買賣交易習慣上,「私有面積」除室內面積外,尚包括「小 公」設施應有部分之面積。被上訴人為建築業者,於所繪製之平面圖上標明之「私

對面積之數量產生誤認,則其廣告涉有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引人錯誤情事。惟倘建商於預 售屋廣告上,已載明左列事項之一者,得認無引人錯誤情事。

(一)建商於預售屋廣告中明顯處(如接近「使用面積」、「公共面積」、「室內面積」、「私 有面積」標示處),以不小於表示面積之字體註明其意義,以避免交易相對人之誤認。

(二)建商於預售屋廣告中載明「主建物」之面積,或一般公眾所著重之主建物大門以內,可 供自行使用,不包含陽台、平台、花台或露台等附屬建物之「室內面積」。

二、復查系爭行為屬建築業共通問題,故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促進交易資訊之透 明,本會秉於行政指導立場為行業導正,除函令已被檢舉之建商自行改正外,並將監督業界 自本(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作全面之配合改正。嗣後倘發現業者有為相同或類似之廣告,

本會將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逕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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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面積」,其真意係指包含「小公」之面積,自屬可信。…」187

二、認為使用面積不含小公之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280 號判決:

「…按我國建築法規上,並無私有面積之名稱及定義,惟顧名思義,應係一般民 間買賣房屋訂立契約時,指購屋人得自行支配,專供其使用之室內面積,有別於 公共面積而言。至土地登記規則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之內,乃公共設施(即民間交易所謂之小 公)應比例分攤負擔之問題,與私有面積之意義並非一致,不能謂依土地登記規 則測量所得之權狀面積即為私有面積。原審以土地登記規則上開規定及建築投資 公會前開函(指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 十四建投全聯字一八七九號函)均謂當層樓、電梯間之分擔面積一併計入測繪於 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云云,遽認樓、電梯間屬私有面積,自有可議。又購屋指南 一書(指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建築委員會編著、消費者報導雜誌社出版之 購屋指南)雖載:有些公司只列私有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所謂私有面積包括室 內、陽台及當層電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分擔面積在內云云,惟此項記載何以得 資為認定本件樓梯間等確屬兩造所約定之私有面積,未見原審有所說明,亦有未 合。而投資建築公會上開一五一八號函(指建築投資公會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十 四建投全聯字一五一八號函188)所載者為公平交易法施行前之情形,系爭買賣契 約係訂立於公平交易法施行後之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是否得以該函為本件判斷 之基礎,亦非無疑。又樓、電梯間、門廳、屋頂突出物屬多戶共用之公共設施,

而陽台、花台則屬一戶私用,兩者性質是否相同,非無研求之餘地。而買賣契約 第一條係約定:房屋買賣面積包括陽台、平台、花台、樓、電梯間、門廳、屋頂 突出物及「各項公共設施」之分擔,並非記載「其他公共設施」之分擔。原審遽 以樓、電梯間等與陽台、花台等為同一性質之建物,契約又將前開以外之建物定 為「其他公共設施」,因而認定樓梯間等包含於私有面積之內,亦欠允洽。…」

189

187相同見解請參照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025 號判決、87 年台上字第 1214 號判決、87 年 台上字第 3007 號判決。

188建築投資公會 84 年 2 月 9 日建投全聯字 1518 號函:

「不動產買賣契約日在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平交易法實施前,廣告平面圖所載之使用面積或私 有面積,依交易習慣應包含當層電、樓梯間及走道。」

189相同見解請參照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127 號判決、 86 年台上字第 1937 號判決、86 年台上字第 1777 號判決、86 年台上字第 742 號判決、91 年台上字第 340 號判決、91 年台 上字第 1103 號判決、96 年台上字第 269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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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本文見解

就「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之定義,可能有以下幾種看法:

最廣義190的「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不僅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 設施部分等面積在內,甚至包括開放空間、違章建築等無法登記產權的面積在 內。持此說者以房地賣方(包括建商)、仲介公司人員及代銷人員為多,主要是 為多計算售屋面積、多收價金、多收佣金;廣義191的「使用面積」(或「私有面 積」),則僅是指能由住戶自主性占有使用之面積而已,包括主建物面積與附屬建 物面積,並不包括公共設施面積在內,更不包含開放空間與違章建築部分的面 積;狹義192的「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範圍更為狹窄,只是鋁門窗、大 門之內的室內面積而已,幾乎等於主建物面積,連陽台、樓梯間都不包含在內。

持此說法者,當以消費者為最,因為面積算的越少、價錢付的越少。從上述對於

「使用面積」(或「私有面積」)的認定可知,買賣雙方對該名詞的認知差異性頗 大,因該用語沒有一定的法律可依循,而買賣雙方基於各自的利益,有不同的立 場,雙方的主張更沒有交集的可能。

本文認為,單就(使用面積)「私有面積」之文義觀之,「私」有別「公」,

既然是「私」, 就經驗法則而言,一般人多會認為該部分應係自己可以獨立使用,

不需與他人分享。而依建物的使用效能而言,雖然「小公」僅提供部分住戶使用,

但既非僅提供特定住戶單獨私人使用,仍不失為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之範圍,

而與(使用面積)「私有面積」顯然有別193

建商一方面使用法律所未規定之用語,另一方面又不將該用語之定義事先於 契約中定明,很容易造成消費者的誤認、產生糾紛。縱使建商並非有意虛灌坪數、

造成混淆,但將房屋坪數以法定用語表明(如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用

造成混淆,但將房屋坪數以法定用語表明(如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