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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探討-「若建商在興建房屋之過程中倒閉,消費者如何救

第二章 預售屋契約概論

第三節 問題探討-「若建商在興建房屋之過程中倒閉,消費者如何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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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買賣契約之規定52

(六)預售屋契約並非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2540 號判決:「兩造締結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核其給付之內容,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施工之進度,將價 款逐期交付給被上訴人,於房屋建成後,由被上訴人將土地及房屋分別過戶與上 訴人,屬將來給付契約之一種,在給付期限屆至前,土地所有權即令非屬被上訴 人所有,或設有他項權利,該契約之有效成立,均屬無妨,上訴人對已屆清償期 之款項,仍有給付之義務,此為預售屋契約之性質。」依據上述實務見解,預售 屋買賣契約是一般買賣契約中「將來給付契約」的一種,在建商依約應將土地及 房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購屋人之時間點屆至前,消費者非但沒有請求移轉房地 所有權或交付房地標的之權利,縱使建商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以土地設定建 築融資貸款抵押,亦不影響其契約效力,消費者仍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不能 引用分期付款買賣之規定53,主張交付頭期款後,即應交付標的物;否則的話,

不僅與現行預售屋交易實務不符,亦使房屋預售制度根本無法運作,有違預售契 約之本質54

第三節 問題探討-「若建商在興建房屋之過程

中倒閉,消費者如何救濟?」

實務常見之情形為,建商在興建房屋的過程中,因資金週轉不靈倒閉,或者 是建商挾帶消費者已付之房地價金捲款而逃。此時,縱使消費者間組成自救會,

自行找營造廠繼續將房屋興建完成,然建商之債權人(如:銀行)亦可能提出強 制執行,拍賣建商當初為取得建築融資貸款而以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之房地,此 時,消費者不僅已支付之價金及後續的興建費用有去無回,就連房地都可能被銀 行查封、拍賣,以致兩頭落空。於此種情形下,消費者應為如何之措施始得保障 自己的權益,自有討論之必要。

52林永汀,預售房屋簽約指南,永汀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1994 年 8 月初版,頁 19-20。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11 月三版一刷,頁 26。永然法律事務所,

房地產契約及糾紛處理,花田文化,1999 年 7 月初版,頁 136。劉默容,預售屋買賣之不實 廣告暨其定型化契約之研究,中興大學,1997 學年,頁 26。

53蓋預售屋契約若為「分期付款買賣」,依消保法 2 條第 12 款,出賣人於收受頭期款時,即 須交付標的物,買受人得於受讓標的物後分期給付價款;然依現行預售屋交易實務,房屋交 付時買受人須付清全部價款。由此可知,預售屋契約並非分期付款賣賣。

54林永汀,預售房屋簽約指南,永汀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1994 年 8 月初版,頁 24-25。

劉默容,預售屋買賣之不實廣告暨其定型化契約之研究,中興大學,1997 學年,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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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由消費者主動告建商

建商若於房屋興建過程中倒閉,無法繼續完成房屋興建及後續的履約動作 時,消費者得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建商債務不履行,請求民法256條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259條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於此種情況,建商多已逃匿無蹤,此時,

法院會先以公示送達55之方式送達開庭通知,建商多半不會到庭應訊,消費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385條56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或建商兩次不到,法院得依職權為一造 辯論判決。當消費者取得勝訴判決後,法院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判決書,待 上訴期滿57而建商未提起上訴,訴訟即告確定。消費者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即 以該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所購買之土地及興建至一半之房屋進行強制 執行,聲請查封、拍賣該建物。但因該建物僅蓋到一半,多半不會有其他人想應

55民事訴訟法 149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 150 條:「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 權為之。」

56民事訴訟法 385 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 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57民事訴訟法 440 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 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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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執造給變更起造人名義後之消費者,消費者即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65,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 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 70 條之 1:「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

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65土地登記規則 79 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 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 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 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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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由銀行實行抵押權

通常建商為取得建築貸款,多半會將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銀行以擔保其建築融 資貸款。建商若於興建之過程中倒閉,表示建商已無資力償還銀行貸款,當貸款 債權已過清償期而尚未清償時,銀行即得主張實行抵押權66,聲請對抵押標的物 強制執行。此時,消費者得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67,而因該建物僅蓋 到一半,多半不會有其他人想應買,此時,消費者亦得以債權人承受之方式應買。

因消費者為普通債權人身分,故其得主張之前已付之價金依其可分配之數額與應 買價格主張抵銷。當消費者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消費者即取得執行標的物之所 有權。而若該興建到一半之房屋已達於足以遮蔽風雨之程度時,可認為其已為獨 立之定著物,此時,消費者取得的是土地及定著物(房屋)兩個所有權,之後,

消費者再請承攬人修補房屋至完工即可;然若該興建到一半之房屋未達於足以遮 蔽風雨之程度者,該未完工之建物僅為土地之重要成分,非獨立之物。此時,消 費者僅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就房屋之部份,應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起造人名 義為消費者,由消費者再找承攬人繼續施工,當其達於建築法上可請領使用執造 時,由主管機關發予使用執造給變更起造人名義後之消費者,消費者即可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