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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法律位階:經濟基本法

在文檔中 競爭法與電業自由化 (頁 33-41)

第三章 競爭法與其他法律競合規則

第一節 《公平交易法》法律位階:經濟基本法

《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制定於民國 80 年 1 月 18 日該法立法之伊始,規範《公 平交易法》與其他法律競合時之適用原則,後於民國 88 年 1 月 15 日、104 年 1 月 22 日歷經兩度修正,最終確立《公平交易法》具經濟基本法地位。然而,「基本法」

尚非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範之法律類型,故本文將為《公平交易法》兼 容於形式意義經濟憲法與普通法建構而成之法律體系,且彰顯立法者以《公平交 易法》為原則性、優先性法律之特殊定位探詢理論基礎,本章第三節將進一步利 用此理論基礎論證「具體審查為主」之審查觀點最能通過合憲性解釋,也最能彰 顯《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規範功能。

第一項 第四十六條(民國 80 年 1 月立法通過)

民國 60 年代以降,因臺灣經濟快速方展,面臨經濟自由化與參與國際經貿組 織之需求,立法院爰於民國 80 年立法院通過《公平交易法》全文 49 條,為國內

商業環境建立自由、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44然而,經濟活動包含競爭政策、經濟 政策與社會政策之多重考量,公權力常基於保障交易安全、供應安全、促進研發、

促進產業現代化等目標,而介入經濟活動,準此,經濟活動不宜完全委由競爭政 策主導,45故我國創制競爭法同時,制定《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規定:「事業依 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 1 項)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及交 通運輸事業,經行政院許可之行為,於本法公布後五年內,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 2 項)」確立事業依其他法律之行為不受《公平交易法》規範。該條文第 1 項立法 理由謂:「事業已有其他法律予以規範者,如電業法、銀行法、郵政法、礦業法、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保險法、農業發展條例等,該等特定企業所為之營 業上行為,已為特別法所容許,且有其主管機關加以監督,自無須再由本法予以 管理,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由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似意在將《公平交易法》

概括免除適用於例示法規管制之事業,呼應經濟活動不宜完全委由競爭政策主導 之考量。

然而,前開其他法律全面優先於《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則,招致相當批評。

誠然,不惟立法理由例示之法律,尚有《自來水法》、《鐵路法》、《公路法》、《電 信法》等眾多產業法規,規範事業特定營業行為,例如:獨占經營權、聯營、定 價,且有事業主管機關就特許事項予以監督。若排除此類經明確管制之事項、領 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避免機關功能疊床架屋,乃至權限爭議,尚屬合理。

惟事業營業行為係出多樣,絕非個別產業法規得以規範殆盡,產業法規若未能意 識特定限制競爭行為、或根本無意管制,反而形成競爭法與產業法規之管制真空 領域。此類未受產業法規明確規範之事業行為仍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故 民國 80 年立法採取其他法律全面優先於《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則,確有規範上 之缺漏。46

《公平交易法》立法之際,立法者為避免國內產業遭受過大衝擊,採取較保

44 汪渡村(2015),《公平交易法》,頁 10,台北:五南。

45 黃茂榮(1993),《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頁 587-88,台北:植根;戴東雄、余雪明、張志銘、

許宗力、朱柏松、范建得、謝銘洋、劉孔中、蕭文生(1992),《「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探討」研究案》,公平交易委員會 81 年度委託研究計劃二,頁 106-09。

46 廖義男(1995),〈對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平交易法草案之修正建議〉,氏著,《公平交易 法之理論與立法》,頁 255,台北:自刊。

守政策立場,限縮《公平交易法》適用範圍,尚可理解。《公平交易法》施行後,

臺灣產業歷經數年施行經驗之適應,公平會與諸多產業主管機關戮力推動產業自 由化,經濟環境已有極大變遷,原先《公平交易法》極度擴張除外範圍之適用原 則即有予以修正之必要,立法院爰於民國 88 年 1 月完成《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 之首度修正。47

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民國 88 年 1 月修正通過)

民國 88 年修正通過《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 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 定。」然而,理由卻謂:「一、依現行條文規定,事業雖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禁 制行為,如其他法律明文規定且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下得以為之,則排除 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為確立公平交易法為經濟基本法之立法旨意,爰規定於『不 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始得排除適用公平交易法;二、所謂『不牴觸本 法立法意旨』,應考慮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其他法律之立法時間與立 法目的,以調合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促進整體經濟利益。」修法後《公平交易 法》之定位究應基於經濟基本法地位而具優先性,或基於普通法地位而劣後,立 法理由呈現模稜之立場。

復以,參酌立法院經濟、司法兩委員會完成二讀之修正要點,《公平交易法》

第 46 條之修正係為「擴大本法之適用並確定競爭政策優先於其他政策」48,但草 案附記提案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卻謂:「(一)當法規發生競合時,同屬競爭行為 之規範,由其他專責機構依各該特別法優先管轄,以符合特別法優於一般法之法 理。(二)公平交易法就規範競爭行為之事務,屬於一般法,至於其他基於特定目 的而訂定之法律,其中涉及競爭行為事務者,在該特別法之規範範圍內,自應屬 競爭行為事務之特別法。」49立法者之原意為擴大《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範圍,卻 僅賦予其相對劣後之一般法(普通法)地位,故如何解釋修正後《公平交易法》

47 何之邁(2002),《公平交易法實論》,頁 439-40,台北:自刊;立法院公報處(1999),《立法院 公報》,88 卷 6 期,頁 852,台北:立法院。

48 同前註,頁 856。

49 同前註,頁 898-99。

第 46 條之真意,乃至如何操作該條文之邏輯,即產生許多爭議。

參與立法程序之各方利益團體、立法委員與行政機關,各懷抱不同信念與認 知,接受同一部法律,50探詢《公平交易法》法律地位,成為一棘手難題。論者曾 嘗試以普通法、經濟基本法,乃至經濟憲法之觀點,探討該條文之定位,茲分析 相關見解要旨如後。

第一款 普通法

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制定「於不抵 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之要件,法條邏輯上即區別兩種前提:「不抵觸立本法 法意旨」與「抵觸本法立法意旨」。於「不抵觸立本法法意旨」之情形,即屬法條 文義所明文規範,其他法律應優先於《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公平交易法》反而 明確無適用餘地。然而,於「抵觸立本法法意旨」之情形,法條文義欠缺明文規 範,論者甚委婉指明此情形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關於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規定,探討《公平交易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51易言之,對照該條文 立法理由揭示其他法律內容涉及競爭行為事務者,應為該競爭行為事務之特別 法,結論即是:其他法律亦應優先於《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民國 88 年修法本預 矯正原本其他法律得完全排除公平法適用之法律適用原則,突破《公平交易法》

適用範圍大受限制之困境,卻因前述「立法失誤」,導致修正後第 46 條仍幾乎無 法發揮修法預期之規範功能。52

前開解釋之結果可謂與立法者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固非吾人與論者所樂 見。公平會實務運作為忠於《公平交易法》規範理念,尚不得不做出與條文文義 未盡相符之解釋與處分,導致條文規範空洞化,於理卻甚難以立法失誤歸咎於公 平會。53補救之道或為由公平會善用彼時《公平交易法》第 9 條第 2 項(民國 104

50 張長樹(2005),〈公平交易法之基礎〉,賴源河(編),《公平交易法新論》,頁 21,台北:元照。

51 黃銘傑(2005),〈第四十六條:本法與其他法律競合適用之情形〉,廖義男(等著),《公平交易 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三):第二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公平交易委員會 94 年委託研究報告二,頁 613-14。

52 同前註,頁 622-24。

53 黃銘傑(2005),〈多層次傳銷規範及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現在與未來〉,《律師雜誌》,80 期,頁

年修正後為同法第 6 條第 2 項)「商同」其他部會,54甚至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由共同上級機關協調之,55,共商規範衝突時之管制原則,減少「抵觸本法立法意 旨」之法律。然而,「商同」機制或上級機關之協調對於化解執法爭議或有相當助 益,卻非《公平交易法》與其他法律衝突之最終解決之道,蓋「商同」機制並無 進一步指明機關間欠缺共識時之最後決斷權,且公平會具獨立機關地位,依法獨 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56行政院無權強迫公平會改變執 法立場。

公平會就《公平交易法》第 9 條第 2 項賦予職責,確曾與其他主管機關達成 若干協商結論,57但當公平會未能獲尚未與其他主管機關達成共識時,仍回歸競爭 政策優先之一貫立場,積極強調《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揭示該法居於經濟基本法 地位,例如:處分眾多專門職業團體公會制定酬金規定;58至若公平會認定其他法 律居優先適用地位之情形,則常非真正基於「抵觸本法立法意旨」之要件判斷,

例如:給予國際海運同盟協議優先適用《航業法》之待遇,似基於國際禮讓、符 合國際慣例等因素。59

鑒於嚴格文義解釋可能導致修法結果與修法目的背道而馳,且《公平交易法》

「商同」機制仍無法提供各機關無法達成共識時之最終解答,故正視《公平交易 法》作為經濟基本法可能性,進而透過解釋法律要件、建立操作原則,或許能為

「競爭為主,管制為輔」之修法目的覓得衡平之法律適用原則。

「競爭為主,管制為輔」之修法目的覓得衡平之法律適用原則。

在文檔中 競爭法與電業自由化 (頁 3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