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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檔中 競爭法與電業自由化 (頁 68-71)

第三章 競爭法與其他法律競合規則

第五節 小結

《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歷經三度修正,為順應經濟發展需求,提升該法優先 適用地位。雖曾因修法失誤,一度形成《公平交易法》地位爭議,惟經民國 104 年修正,形式上已確立該法經濟基本法之地位。

本文所探討 IPP 聯合行為案,競爭法是否應介入由《電業法》所建構之電業 自由化交易秩序,即仰賴《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解釋與判斷。按前開條文意旨,

其他法律不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時,得優先適用。如何解釋「立法意旨」

與「牴觸」之內涵,向為適用前開條文之困難所在,亦匯聚學說、實務諸多分歧 見解。

關於立法意旨,《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以維護交易秩序、消費者利益、自由與 公平競爭、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並列為該法立法意旨,惟當其他法律與《公平交 易法》達成前開個別立法意旨,不同立法意旨之競合應以何者優先,不免發生疑

127 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公法字第 10515602813 號令第 5 點第 2 項;蘇永欽,前揭註 64(2),頁 246-47。

義,論者意見極為分歧。舉其要者,單以「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定位,即有競 爭政策「容許之例外」、「空泛的目的」、經濟基本法「終極目標」等南轅北轍見解。

基於《公平交易法》規範事業結合、聯合行為之判准,體系性解釋;探詢經濟基 本法之正當性基礎,本文認為《公平交易法》應以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為最終極目 的,而交易秩序、消費者利益、自由與公平競爭則屬儘量兼顧之下位概念。

關於牴觸之內涵,有基於法條文義之形式、概括比對之抽象審查觀點,亦有 基於實質推論法律適用於個案結果之具體審查觀點,兩種審查觀點甚難有對話之 基礎,致使《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呈現更模糊、飄忽之解釋標準。公平會於民國 105 年曾發布《適用基準》與《適用問題》兩則適用《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參 考標準,引導該條文之解釋走向具體審查觀點。然而,法院實務審理此一爭點,

仍慣以抽象審查標準、從簡判斷,甚至因論理簡略,而未自覺判決理由可能架空

《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規範功能,例如:CD-R 光碟片技術授權案、IPP 聯合行為 案皆然。基於經濟基本法仍非形式意義之憲法,賦予概括宣告其他法律不適用之 效力,抽象審查甚有違反民主政治原則之虞;但為避免無謂消耗公平會管制能量,

對於顯然未考慮《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之其他法律,尚無須苛求公平會窮盡具 體審查。較合理之審查觀點,應以具體審查為主,抽象審查為輔。

基於「具體審查為主,抽象審查為輔」之精神,本文嘗試體系化呈現解釋《公 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審查架構,或可作為法院或公平會開啟具體審查之操作流程,

避免相關案件解釋又不經意遁入抽象審查觀點,輕易忽略《公平交易法》與其他 法律實質衝突,或將法律競合之契機誤解為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審查 架構包含規範衝突類型化、審查密度、審查基準等三層次。

於規範衝突類型化層次,所有基於具體審查觀點可能成立之法律衝突,得區 分為二者並行型、部分重疊型、互相衝撞型。類型化之功能在於快速篩選出二者 並行型、部分重疊型,前者並行適用《公平交易法》與其他法律,後者適用保護 密度較高之法律。經截堵前兩類較單純競合類型,並予分流處理,即可標定適用

《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核心難題—互相衝撞型。若其他法律明文排除《公平交 易法》之適用,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若其他法律未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則續行下兩層次之審查。

於審查密度層次,則為標定顯已或顯未將《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納入立法 考量之其他法律,或規範功能與效果為《公平交易法》無法取代,而能達成《公 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之其他法律。此類法律與《公平交易法》之競合,應認屬《憲 法》層次或立法者所為政策選擇,宜減輕競爭法主管機關享有或承擔之判斷任務,

故採低密度審查,降低對於競爭政策受抑制之不利評價,使其他法律儘可能優先 適用,是為「抽象審查為輔」之體現。應予明辨者,此階段毋寧為例外情形之篩 選,不具前開特徵之其他法律,仍須經由具體審查,與《公平交易法》比較適用 於具體個案下,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程度高低。

於審查基準層次,《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細緻化為諸多下位判斷基準,例如:

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創新效率、降低市場進入障礙、提升競爭者數量等,尤如檢 查清單,逐項衡量《公平交易法》與其他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之利弊差異,以供 決定優先適用之法律,是為落實具體審查之最終階段。

本章嘗試建構前開審查架構,除冀希為《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較飄忽游移之 適用實踐,提供一種體系化思考可能,更期待為本文聚焦之電業自由化議題,探 詢競爭政策是否應介入之判准。本文後續兩章將循前開審查架構之指引,首先,

探討《公平交易法》適用於《電業法》所建構之產業結構之樣貌與效果,呈現之 方式,將聚焦《電業法》所開啟之電業自由化政策,以及未完全自由化之產業結 構內是否存有電業競爭關係?或潛在競爭可能?限制競爭之因素為何?限制競爭 因素是否為特定自由化政策之衍生結果?其次,基於適用結果具體呈現,本文將 操作前開審查架構,適用《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評價競爭法介入我國現階段電 業自由化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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