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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架構

在文檔中 競爭法與電業自由化 (頁 59-68)

第三章 競爭法與其他法律競合規則

第四節 審查架構

為儘可能減低主管機關或法院解釋《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面臨規範內容不明

107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於 CD-R 光碟片技術授權案第一審判決理由。

10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IPP 聯合行為案第一審判決理由。

109 公平會於 IPP 聯合行為案答辯理由:「本件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電業法並未就民營電廠間從 事聯合行為或其他競爭行為設有特別規定,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並無衝突,兩者各司其規範,互不影 響,電業法之存在並不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故…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39 號等九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肆、一段;公平會於 CD-R 光碟片技術授 權案答辯理由:「本件專利權人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權金價格,惟當專利權人恃其市 場上之獨占地位,無視於市場之供需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金之價格,迫使被授權人僅得選擇 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力之濫用。」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公訴字 第 1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二)、3 段。

確,而不經意遁入抽象審查觀點,本文擬以「具體審查為主,抽象審查為輔」此 一較理想審查觀點出發,整理實務與學術曾提出關於《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適 用原則,予以體系化呈現,除供本文檢視《公平交易法》介入電業自由化之適法 性,或可於其他競爭法與其他法律發生競合情形,權充一種思考架構、觀點。

第一項 規範衝突類型化

《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關於「牴觸」之解釋,已有抽象審查與具體審查兩種 觀點。不同法律文義顯然衝突,但達成一致目標,為「不牴觸」;不同法律文義看 似無相關,亦為「不牴觸」。此種觀點分歧之解釋,不僅可能使不同詮釋者對話上 雞同鴨講,110更使解釋《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時,標準多變,故正本清源之道,

乃建立類型化標準,排除根本不生衝突之案型、歸納衝突輕微之案型,探求一致 解釋可能,再特定出複雜且明確對立之法規衝突,聚焦審查。基此精神,有論者 提出:二者並行型、部分重疊型、相互衝撞型等類型化觀點,界定是否存有規範 意旨「牴觸」之情形;111另有論者提出:互補關係、替代關係等類型化觀點。112本 文擬以前者為後續討論之基礎,蓋後者「互補關係」似可兼容前者「二者並行型」

與「部分重疊型」;「替代關係」則與「相互衝撞型」大體一致。

第一款 二者並行型

於二者並行型,其他法律雖針對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予以規範,惟規 範之目的並非如《公平交易法》維護競爭秩序,而係保護其他法益,例如:國民 健康等。基於保護法益不同,在無雙重評價之疑慮下,《公平交易法》與該其他法 律得並行適用。例如:《藥事法》第七章設有關於藥物廣告之規定,《公平交易法》

第 21 條亦禁止不實廣告,於具體個案中,同一藥品宣傳行可能同時成立前開兩法

110 例如;IPP 聯合行為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理由基於《公平交易法》與《電業法》「無 衝突」,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顯然,法院其實並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否則「無衝 突」,反而應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本意毋寧直接適用《公平交易法》, 但或為交代原告提出《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相關主張,法院仍以該條文與相關用語,形諸判決理 由。

111 黃銘傑,前揭註 51,頁 629-30。

112 陳志民、陳和全、葉志良,前揭註 66,頁 20-23。

所規範廣告行為,然因《公平交易法》著眼於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藥事法》著 眼於保護國民健康,個別法律容無法完整評價另一法律所保護法益,《公平交易法》

與《藥事法》即有並行適用之必要。113

第二款 部分重疊型

於部分重疊型,其他法律與《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相同,實體規範有所重 疊,而達成一致規範效果,此際,應原則不排斥該其他法律優先適用之可能性,

該其他法律於不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得優先適用。惟不同法律規 範,綜規範意旨一致,理論上仍不免除對同一行為評價程度不同之情形,故除非 該其他法律旨在減免違法行為受非難程度,否則解釋《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時,

並應輔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重罰吸收輕罰原則,決定先優先適用之法律,以避 免違法評價不足。例如:《電信法》第 26 條之 1 課予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 諸多限制,其規範意旨與功能近似《公平交易法》第 9 條禁止濫用獨占地位之行 為。如果電信業主管機關業依《電信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處罰業者相關違法行為,

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該其他法律所維護之法益與《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 一致,公平會即應援引《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規定,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114

第三款 相互衝撞型

於相互衝撞型,其他法律之意旨顯然與《公平交易法》保護自由與公平競爭 秩序之目的相衝突,惟是否具適用《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餘地,仍因該其他法 律是否已明文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而有不同。

若其他法律明文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賦予事業於事業主管機關積極 監督下實施限制競爭行為,基於民主政治原則,立法者以特別法明確排除《公平 交易法》之規定,該其他法律即應優先適用,於此情形尚無待適用《公平交易法》

113 黃銘傑,前揭註 51,頁 629-30, 633-34。

114 同前註,頁 629, 631-33;參照廖義男,前揭註 58,頁 15-17。

第 46 條規定。例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9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因 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經事業主管機關認有緊急處理必要時,得不依《公平 交易法》為結合申報,而逕行結合行為。於此情形,相關結合行為即依《金融控 股公司法》並由金融主管機關積極履行監督職責,不適用《公平交易法》。115

若其他法律規範意旨與《公平交易法》不一致,而立法者卻未排除適用《公 平交易法》,則高度仰賴《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具體審查該其他法律是否牴觸《公 平交易法》立法意旨。常見是類法律領域包含:專門職業法律、特定產業法律、

中小企業法律、貿易法律等。116本文探討之電業自由化議題,即屬特定產業法律 與《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未盡一致,亦未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之情形,故 以探討特定產業法律之競合原則為焦點。

基於維護供應安全、調整產業結構、保障消費者利益等公益目的,立法者習 以制定特定產業法律,賦予政府高度管制之權限,直接型塑產業交易秩序。是類 規範散見於諸多產業如:電業、天然氣業、電信業、自來水業、石油業、鐵路運 輸業、金融業甚至農業等。特定產業專法對於競爭秩序之限制,容及於市場參進、

經營行為,甚至價格管制。117例如:台灣高鐵公司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 例》第 40 條規定,將票價計費機制報請交通部核定,納入高鐵興建營運合約,台 灣高鐵公司得於交通部制定基本費率向上 20%幅度內,自行決定價票。公平會基 於高鐵費率已依法授權交通部管理,故對於高鐵濫用獨占地位漲價之相關質疑,

以交通部主管高鐵相關規範為優先適用法規。118

前開例證可徵,基於特定產業法律賦予政府高度管制之權限,與相應而生之 產業結構,競爭機能備受限制,特定產業法律似不免與《公平交易法》維護自由 與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相牴觸。惟若考慮《公平交易法》並非以維護競爭為唯一 立法目的,而應兼顧消費者利益之維護,並以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為終極目標,

115 黃銘傑,前揭註 51,頁 630-31。

116 同前註,頁 634。

117 同前註,頁 636。

118 立法院公報處(2014),《立法院公報》,103 卷 38 期,頁 227,台北:立法院。詹麗玲(2014),

〈台灣高鐵漲價是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力嗎?〉,《公平交易電子報》,1 期,載於:http://www.ftc.gov.tw/

upload/1030416-2-2.pdf(最後瀏覽:2018/07/08)。

則特定產業法律透過保障獨占、寡占,乃至聯合行為,119輔以政府積極管制措施,

保障供應安全、價格穩定或其他助於經濟發展之目的,不僅亦達成保護消費者利 益之目的,更屬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終極目標。120反之,競爭政策理論上雖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但用於指引個別產業任務則力有未逮,或有規範邏輯矛 盾之疑慮。例如:競爭機制高度尊重事業交易自主,以及參進或退出市場之自由,

若強求競爭政策規範特定事業保證供應義務(供應安全),則理論基礎似僅剩禁止 濫用獨占地位相關規範,但諸如支持產業發展而不論盈虧之電價政策,卻絕非禁 止濫用獨占地位之理論基礎足以解釋。

是以,呼應本文關於《公平交易法》第 1 條立法意旨之探討,競爭政策與產 業政策毋寧皆屬「政策手段」。若產業政策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則應認為不牴 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得以優先適用。

第四款 綜合評析

經由將規範衝突類型化,適用《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案型將進一步限縮。

首先,二者並行型其實並無法律衝突,如同異種想像競合,不同法律保護不同法 益,同一不法行為應並受不同法律之評價,故二者並行型完全不須仰賴《公平交 易法》第 46 條之解釋,應直接排除於爭議範圍,《公平交易法》與其他法律得並 行適用。

其次,部分重疊型雖有抉擇適用法律之必要,惟標準相對單純,蓋不同法律 保障法益一致,但保護密度略有差別,故《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功能僅須落實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重罰吸收輕罰原則,以保護密度較高之法律優先適用。

至若相互衝突型,類型化之目的尚非提供判斷標準,而係確立此種類型為《公

至若相互衝突型,類型化之目的尚非提供判斷標準,而係確立此種類型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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