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緒論

在文檔中 競爭法與電業自由化 (頁 13-17)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民間獨立發電業(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s, hereinafter IPP)與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購售電電費率相關爭議懸宕已久,並經國內輿論與 媒體廣泛討論。台電公司初始允諾九家 IPP 高昂購電費率,且於連年虧損營業狀 態下,仍繼續向 IPP 支付顯高於自有同類機組發電成本之購電費率,不僅常以浪 費公帑之麻木形象見諸於公眾討論,更迭有圖利財團、利益輸送之議。本文作者 向留意前開議題相關發展,且一度對於台電公司疏於看照納稅人之民脂民膏甚感 憤慨與無奈。

民國 102 年,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完成相關調查並做成處分,認 定 IPP 以聯合行為拒絕與台電公司協議修約以降低購售電費率。嗣民國 103 年、

104 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陸續作出第一審與上訴審相關判決,適 逢作者於法律研究所學習期間。因作者以競爭法為主要學習領域之一,故曾嘗試 以公平會處分與法院判決爭點,針對台電公司購電爭議為初步研究。

雖公平會處分與法院相關判決聚焦於 IPP 市場界定,惟透過市場界定之研究,

同步梳理案件事實,作者卻對於 IPP 與台電公司交易秩序之形成方式,萌生更多 疑惑與矛盾感。例如:公平會認定台電公司因 IPP 聯合行為,無法與 IPP 達成修約 協議,但判決理由卻可見經濟部能源局與台電公司,亦數度召集 IPP 集體協商費 率調整方案,欲促使修約合意之達成,故若 IPP 於集體協商過程同意費率調整方 案,是否為公平會所允許?是否該當聯合行為?進言之,IPP 與台電公司交易秩序 之形成究係基於 IPP 彼此競爭或基於經濟部(或由台電公司輔助)行政指導?甚 有疑惑。再如:台電公司為台灣本島電力獨買事業,相形下,涉案九家 IPP 發裝 置容量加總僅占全國約 19%,1形成 100%市場獨買者對抗 19%市場供給者之局勢,

且台電公司其他電源多數來自其自有發電機組,IPP 縱有聯合行為,台電公司果真 無力抗衡,實有疑問。

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臺灣電力公司 103 年統計年報—統計圖,頁 1。

雖作者仍提出 IPP 市場界定之初步研究結論,惟市場界定乃界定競爭關係之 領域,前提為競爭關係存在,因前開疑惑與矛盾未能根除,對於研究結論仍頗感 心虛,遂動念以撰寫學位論文之精力與時間,更深入討論此一難題。

前開發想經就教於業師黃銘傑教授,幸而獲致釐清前開疑惑之根源—競爭法 適用於我國現階段電力產業之適法性問題。作者探討市場界定時所感受之矛盾,

係源於競爭法適用於我國電業交易秩序之扞格,故突破是類矛盾之道或許非向下 深掘市場界定之理論或工具,而係從較上位層次建立競爭法與產業法規競合之秩 序。尤以我國電力產業而言,確實因引進複數 IPP,而有自由化之部分特徵;卻仍 與典型自由化產業之交易秩序顯然有別,電業交易行為備受經濟部高度管理、影 響,競爭秩序之有無、競爭政策介入之基礎與程度皆有研究空間。

是以,本文將以競爭法與產業法規之競合原則為研究主軸,除釐清一般性競 合原則,更將實際適用於競爭法與我國電業自由化相關規範之競合,進而確立競 爭法介入 IPP 與台電公司修約爭議之適法性評價。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本文研究方法將並由法律層面與事實層面出發,前者為釐清競爭法與產業法 規一般性競合規則,後者則為探究我國電力產業結構之特徵、IPP 與台電公司之電 力交易秩序,最後將匯聚此二部分研究結果,涵攝競爭法適用於我國電力產業之 適法性。

就法律層面之研究範圍,首先,《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規範我國競爭法與其 他法律競合之規則,因本文最終欲分析議題為我國實務案例,故探究一般性競合 規則須從此一條文出發,包含該條文法律位階、解釋方法,乃至可行之審查架構。

是以,本文研究之素材將儘可能蒐羅國內相關領域學者之著述、競爭法主管機關 之行政解釋,以及法院實務指標性判決之見解。除了我國法律之考察,因《公平 交易法》第 46 條展開後之仍有抽象構成要件,故個別要件之解釋將輔以比較法經 驗或經濟學原理,前者如:法國、波蘭、德國電業自化之法制變革與執行;後者

如:發展經濟學對於產業先行者參進產業升級之評價等。

其次,競爭法與產業法規之衝突體現於《公平交易法》與《電業法》及電業 自由化相關規範之間。《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以涉及 IPP 與台電公司修約爭議之 聯合行為規範為討論焦點;電業自由化法規體系則為《電業法》為核心所衍生管 制法規,包含:經濟部《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各階段開放 IPP 方案,乃至個別 IPP 與台電公司締結購售電契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 hereinafter PPA)之範 本等。本文將分析《電業法》及電業自由化相關規範於建構電力產業結構之必要 性,並檢驗聯合行為規範抑制電業自由化成效之可能。

就事實層面之研究範圍,除藉由經濟部歷來召集 IPP 與台電公司協商購售電 費率之事實,呈現經濟部電業自由化政策之特殊須求,更以經濟部與台電公司嗣 後促成 IPP 同意修約降低售電費率之手段,佐證我國電力產業交易秩序之形成係 源自競爭機制或經濟部行政指導之結果。

第三節 本文架構

經本章就本文研究源起為初步介紹,本文第二章將逐一呈現不同程度電業自 由所形成之產業結構,以確立我國 IPP 聯合行為爭議時期之電力產業結構,以及 電業交易關係之特徵。繼而,本文將依序分析公平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 行政法院將聯合行為規範適用於前開產業結構時,所提出主要法律見解與事實發 現,併為開啟後續分析之基礎。

本文於第三章將基於《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立法與修法歷程,討論《公平 交易法》於我國經濟部門法之法律位階,據以釐清該法律優先適用性之解釋方法。

因《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以不牴觸該法立法意旨為賦予其他法律優先適用性之條 件,故本文繼而探討《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之內涵,尤以同為《公平交易法》

第 1 條列舉之交易秩序、消費者利益、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等立法目的彼此發生衝突時,應以何者為最上位法益之相關討論。復以,《公平交 易法》第 46 條之解釋方法有見諸於法律文義者,例如前述立法意旨;亦有謂形諸

文義卻實質影響解釋結論者,例如解釋「不牴觸」之審查觀點。經探討不同審查 觀點之理論基礎與適用效果,本文以「具體審查為主,抽象審查為輔」之審查觀 點為最能落實《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規範意旨。基此,本文彙整實務、學術曾提 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之審查架構,建立規範衝突類型化、審查密度、審 查基準等三層次檢驗流程,輔助本文適用《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於我國自由化過 程中之電力產業。

基於第三章建立之審查架構與「具體審查為主」之審查觀點,本文第四章、

第五章將分別檢驗《公平交易法》與《電業法》適用於我國電力產業之可行性與 效果。第四章探討我國 IPP 是否具備競爭關係,確認 IPP 與台電公司修約爭議是否 有《公平交易法》適用之前提。因 PPA 收費機制按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而異,

故本文就此二類不同時段交易機制分別檢視 IPP 是否具競爭關係;復因各階段開 放 IPP 方案適用電費計算基礎不同,或依比價競標或由台電直接公告收購費率;

又燃煤與燃氣 IPP 負載時間長短差異甚大,故本文於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之討 論,再將 IPP 區分為第一、二階段燃煤 IPP、第一、二階段燃氣 IPP、第三階段 IPP

(皆為燃氣機組)逐一分析。

第五章透過第三章所建立審查架構,檢驗《電業法》及電業自由化相關規範 是否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經由確認規範衝突類型,再分析電業自由化 相關規範適用於我國電力產業之效果是否符合降低審查密度之條件,最後綜合比 較聯合行為相關規範與電業自由化相關規範對於各項審查基準之影響,判斷競爭 法(尤以聯合行為規範)介入我國電力產業之適法性。

最後,本文於第六章總結前開各章之分析與主要發現。

在文檔中 競爭法與電業自由化 (頁 1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