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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之程序

第二章 公開收購制度之規範

第五節 公開收購之程序

公開收購制度,係為了避免參與或控制他公司經營權者需於集中 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大量買入該等有價證券,致影響市場行情 或其他對發行公司不利之行為。因此,對於該種買賣證券之方式,各

105 林國全,有價證券公開收購之定義,頁 181。

106 林國全,有價證券公開收購之定義,頁 183。

107 紀天昌,併購三法通過後我國公開收購法制之分析,法令月刊第 53 卷第 4 期,頁 62-63。

公開收購

行為主體 行為客體 行為處所 收購對象

公開發行公司 之有價證券

集中或店頭 市場以外

非特定人 自然人(包括公司

內部人)或法人

人頭戶(配偶、未成年 子女、利用他人名義)

國皆有管理制度,以免浮濫108。然為因應證券市場之變化,於民國 91 年參照美國及日本兩國之立法,將公開收購股權從原本的核准制,改 為採事前申報制,藉以調整政府管理公開收購制度的現有腳步109

公開收購制度具有相當的經濟、商業價值,如何設計體制規範此 種交易型態將是一件非常重要的工作。學者認為,規範制度的設計,

應著重交易的特性,建立一個客觀、合理且容易遵循的標準或程序,

同時又不會抹煞受規範交易行為的進行與效用。因公開收購所使用的 支付對價,資金來源,是否收購全部股份等不同的情形,會使得收購 交易變得更加複雜。因此,公開收購管理制度的制定,應不在於阻礙 或抑制公開收購的進行。相反的,管理制度的設計應在於使公開收購 行為能收其時效,增進收購行為的經濟與商業效益,同時也能發揮充 分資訊揭露的原則,以保障被收購公司及投資大眾,使其能對是否讓 受股份,作出適當的決定110

故依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內容,其 作業流程如下:

第一項 先向投審會或公平會送件

按對他公司之股份投資與公開收購不同,於進行公開收購時,需 符合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因此,需注意 的是,若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應審理之事項者,則應先踐行下列的法律 程序規定:

一、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之規定:

(一)公開收購案件如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應審理事項,如:華僑、

外國人收購本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時,須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 外國人投資條例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先行送件,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之審核方式係採核准制(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外 國人投資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如為事業結合之目的,而提出公開收購之申請(結合,係指 收購對方股份超過三分之一者),尚須依公平交易法向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先行送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結合係採「事前

108 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頁 287。

109 廖大穎,公司制度與企業金融之法理,頁 277。

110 林仁光,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 期,頁 34。

申報異議制」,事業提出完整資料申報後,如公平會未於 30 日期限內 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即可合法生效,且 30 日之期限可視個案需要 予以縮短或延長(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規定)111

二、公平交易法第 6 條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

公開收購如尚未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事前申報生效(例如外人 須經濟部投審會核准或收購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三分之一者須經公平 會同意),而公開收購人擬先行申報並實施公開收購行為者,仍須先 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送件,另其公開收 購申報書件須經律師審核並出具具有合法性之法律意見;且載明公開 收購案件如經其他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停止生效或廢止核准,公開收 購人應對受損害之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112

第二項 公開收購人與受委任機構簽訂契約

公開收購人應與受委任機構簽訂契約,而該契約係為委任契約關 係,依民法第 528 條規定,公開收購人委託受委任機構處理事務,受 委任機構允為處理。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15 條之規定,關於受委任之機構,以綜合證券商、銀行及信託業或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機構為限。而受委任機構之受託行 使職務之責任範圍,在於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 書交付以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並在應賣人交付有價證券 時,開具該有價證券種類、數量之憑證與應賣人。

第三項 公開收購之公告及申報

一、申報制度之演變

(一)核准制-民國 91 年修法前

在民國 91 年修正證券交易法以前,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公開收購「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對公開收購採 取申請核准制,故公開收購人必須檢具申請書、公開收購說明書、資 金來源說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例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收購行為對該從事收 購法人之財務及業務於未來三年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說明等文件,向證 期會提出申請。因此,必須提出上開相關文件,而該文件內容應當詳

111 吳佳慧,變革後公開收購制度之簡介,證交資料第 491 期,頁 7。

112 吳佳慧,變革後公開收購制度之簡介,證交資料第 491 期,頁 7。

細且屬重要的資訊。並經證期會核准後,方能公告公開收購之行為113

當時公開收購制度採核准制,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 實質管理權及保留彈性,但值得質疑的是,公開收購係對非特定人公 開收購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如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可能在時間上會 有所延誤,喪失先機,倘若審查期間該市價有所變動,也會使公開收 購者在價格制訂上不易掌握,而導致企業收購失敗的缺點,甚至若收 購消息走漏,也將易生證券市場上內線交易的弊端114

(二)事前申報制-民國 91 年修法後

為符合外國立法之趨勢,參酌美、日立法,將公開收購制度由核 准制改為申報制,意即就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的規定,修 正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以因應證 券市場之快速變化而得以立即調整行政管理的腳步。再者,考量改採 事前申報制,能簡化程序,將有助於股份轉換之運用(企業併購法第 29 條規定),期以積極建立完善的併購機制,有利於企業進行轉型與 我國產業調整的佈局。並特別排除收購數量不致於影響公司經營權變 動者,例如公開收購後之加計數量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或 母子公司間之公開收購行為等(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2、3 款規定),藉以提升公開收購在於企業結構重新組織的經濟效率

115

二、申報為原則與免申報為例外 (一)原則-須申報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非經由有價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 有價證券者,除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 後,始得為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再者,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9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公開收購人除依本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買回其股份 者外,應依第 7 條規定,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 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因而,我國對於須申報之公開收購行為,

其公開收購之申報,係採事前申報制。而所謂「事前」,指在「公開 收購開始日前」。此一制度,不同於美國威廉斯法所採之同時申報制,

113 林仁光,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 期,頁 35-36;紀天昌,併購三法通 過後我國公開收購法制之分析,法令月刊第53 卷第 4 期,頁 63-64。

114 廖大穎,公司制度與企業金融之法理,頁 277。

115 廖大穎,公司制度與企業金融之法理,頁 327。

依 1934 年 SEA Section 14(d)項所授權的申報規定,附表 14D-1 中 提及該申報應與公開收購開始之日同時為之116

對同一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競爭公開收購者,應於原公 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五個營業日以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公 開收購之申報並公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因此,依上開規定而進行公開收購之公告及申報,

公開收購人應將收購意旨通知被收購公司。對於公告及申報可以不須 於同一日為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6 條規 定),但程序上必須是先公告再申報(申報時即應檢附公告報紙或所列 印已登載於指定網站上之證明)。公告後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依法 即不得於任何場所以任何方式購買同種類之有價證券,如公開收購人 違反此一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3 規定,公開收購人應就另 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 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5 項及第 26 條之規定,公開收購人若為公開 發行公司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完成 公告申報,無須再辦理書面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若非公開發行公司 辦理公告時,應登載於報紙並檢具公告報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 查,並抄送證券相關機構117

(二)例外-免申報

於公開收購時,有三種免申報之豁免情形,如下:

於公開收購時,有三種免申報之豁免情形,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