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開收購制度之規範
第二節 收購他公司股份及法規範
所謂「收購」,依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4 款規定,係指「公司依 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 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 價之行為」。乃為鼓勵企業得進行併購,以達成我國企業組織再造及 提升競爭力之目標。準此,收購行為除依法規取得他公司「股份」外,
尚包括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財產」之態樣9。收購公司則係以現金、
股份或其他財產作為收購對價,亦可三者組合使用。如視其收購之效 果,可區分為「投資」及「接管」(takeover)二種情形10。
進一步說明,收購人收購他公司之股份,目前在我國可以使用下 列幾種途徑11:第一,私底下和大股東談妥,收購其股份。第二,在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購買被收購公司之股份。第三,運 用證券交易所所提供的有價證券標購。第四,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 櫃檯買賣中心以外之場所,運用公開收購的行為,向被收購公司股東
9 王文宇,新公司與企業法,元照出版,2003 年 1 月初版,頁 287-289。
10 劉連煜,股份轉換、股份交換與股份收購,台灣本土法學第 82 期,2006 年 5 月,頁 276。
11 林仁光,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 期,1999 年 6 月,頁 29。
企業併購
收購
合併
股份受讓
直接向大股東 收購股票
在市場上購買股票 公開收購股票 新股認購增資取得、可轉換公司債或 附認股權公司債取得等
營業轉讓(資產收購) 吸收合併
新設合併
收購其股份。以上四種收購他公司之行為,是否都受到公司法或證券 交易法之規範呢?其個別行為所受到之規範程度又是如何?茲分別 依各種不同之收購方式說明如下:
第一項 私下轉讓
收購人得私底下與大股東磋商談判,取得其同意而收購其股份。
此種轉讓行為是否受到法律的限制,應就收購者與被收購者分別認定 之。從被收購者的角度而言,所謂股份被收購,當指被收購公司為股 份有限公司之情形而言,蓋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始將其資本分為股份。
當被收購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股東原則上得自由轉讓其股份。
我國公司法亦明文規定,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公司股份之轉讓 (公司法第 163 條之規定)12。
有疑問者,是否因有公司法第 16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即能任意轉讓其手中持股,而毫無限制呢?依照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若被收購公司為上市公司時,其股份之買賣必須經由台灣證券交 易所。私人間之直接轉受,只有零股之買賣可以不經由證券交易所。
因此,私下轉讓上市公司股份之行為,原則上必須經由證券交易所進 行交易。此係就交易之場所所設之限制。除此之外,若讓售股份之股 東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總額 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份之轉讓,必須依照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所規定之方式辦理。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 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 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 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 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 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 他人名義持有者。」由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欲轉讓其股份時,
並非毫無限制13。
12 林仁光,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 期,頁 29。
13 林仁光,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 期,頁 29。
再者,從收購者的角度而言,若收購者為自然人時,除了前述交 易場所之限制外,法令並無限制其私下收購他人之股份之行為。但若 是當被收購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收購人於收購後所持有之被收購 公司股份,超過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時,收購人有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14。關於買入股票的申報,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 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違反申報義務者,處罰 鍰(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法人違反規定者,處 罰其行為之負責人。收購的標的為公開發行公司的股票,不論是否上 市、上櫃均屬之,但股票以外的有價證券則不受規範。而申報門檻為 買入的股票,超過被收購公司(目標公司)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有 10 天的申報期限,係自取得股份之次日起算15。
「取得」股份之意義如何?本法未予界定,惟「取得」之含意較 買賣為廣,解釋上除買賣外,應包括因贈與、繼承、互易、增資配股 等方式取得股份之情形在內。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取得股份的時點,
依下列基準認定:(1)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買進者,以 買賣報告書所載成交日期為準;(2)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 者,以除權基準日為準;(3)因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股款繳納截止 日為準;(4)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繳款截止日為準;(5)因繼承或 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為準;(6)經由可轉換有價證 券轉換而取得者,以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為準;(7)經由其他方式 取得者,以實際交易發生日為準16。(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格 式第 43 之 1-1》填表說明第 4 點)
然而,若收購人為公司時,尚須不違背公司轉投資之限制17。公 司法第 13 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 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一、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
14 林仁光,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 期,頁 29。
15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自版,2006 年 8 月初版,頁 268-269。
16 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自版,1996 年 8 月出版,頁 290。
17 林仁光,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 期,頁 29。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 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三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 之股份,不計入第一項投資總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 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二項 公開市場購買被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
收購人欲收購被收購公司股份之另一方式,乃是在正常交易時間 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購買公開發行公司之股 份。以我國目前的情形來說,收購人得透過證券商,購買於台灣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股票,或於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股票。然 而,收購人必須花費較多之時間,始能購買到足以控制被收購公司之 股份,同時也可能影響股價之大幅波動。收購人如欲購買鉅額股份 時,則必須依照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鉅額證券買賣辦法之規 定,於實際買賣之前一日,透過證券商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18。
收購者透過公開市場購買者,可能牽涉到幾個問題:
(一)購買數量是否受到限制之問題
針對收購人是否能於公開市場迅速地收購被收購公司之股份,須 視公開交易市場規則,是否限制每一交易日之交易數量。為了防止股 價大幅波動,造成股市不安定,有相關上市、上櫃鉅額證券交易買賣 辦法,其目的便是為了不要發生個別的非常態性之鉅額交易,進而影 響股市正常交易之進行。於是要求欲從事鉅額證券買賣者,必須事先 申報,且其交易另行處理,盡量以不影響股市正常運作及報價為原則
19。
(二)取得被收購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後之申報義務 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股份轉讓者若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大股東,其轉讓股份之方式必須 受到限制(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規定)。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當收購者取得被收購公司之股份,超過其總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時,收購人亦必須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報。
18 林仁光,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 期,頁 30。
19 林仁光,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 期,頁 30。
(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持股變 動之申報義務
依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關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
依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關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