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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開收購所引發的內線交易問題

第三節 我國法

第一項 前言

公開收購訊息的宣布與其實行是影響證券市場上該公司股價行 情的重要因素,依實證的經驗法則,公開收購之消息公布後,被收購 公司股票通常會上漲,進而成為了內部人內線交易的溫床。而鑑於美 國對於內線交易禁止之不斷地發展,從早期 United States v.

Chiarella 事件到晚近 United States v. Chestman 事件著名實例,

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內線交益的立法也從無到有,並且因應時代之變 遷進行修法,爰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4 項明定涉及公開收購 事宜,其亦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期以有效防範內線交易 不法行為的發生372

企業間的併購常利用公開收購制度,或為善意性併購,或為敵意 性併購,而其目的係為了取得公司之經營權。在企業併購過程中,必 須經過一段時間的磋商程序,因此,為釐清公開收購與內線交易之關 係,有必要分別討論相關議題。然公開收購制度已在第二章有相當之 說明,就此就不再重複介紹,而有關內線交易的責任要件,包括內部 人、交易客體、內線消息的範圍及公開收購之消息至何階段才構成重 大消息等。

第二項 責任成立要件

370 陳月秀,公開收購前內線交易重大消息之認定時點,萬國法律第 158 期,頁 6-7。

371 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二),頁 182;武永生,內線交易案件消息重大性之認定-股 市之極限遊戲(二),銘傳大學灋學論叢第 11 期,頁 16。

372 廖大穎,公司制度與企業金融之法理,頁 330。

具特定身分之人,獲悉未經公開且影響證券價格的重要消息後買 賣證券,一般稱為內線交易(insider trading)。我國證券交易法原 無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嗣於 1988 年增訂第 157 條之 1,規範內線 交易之禁止,並於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科以刑罰,後於 2002 年 2 月 及 2006 年 1 月再度修正373

不同於舊法(2006年1月以前),在規定上有些缺漏,立法者做了 些修改增訂,現行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 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374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375。 五、從前四款376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 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 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 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 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73 陳月秀,公開收購前內線交易重大消息之認定時點,萬國法律第 158 期,頁 3。

374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修法說明:一、(二)公司董監事如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當選之 法人董監事時,該法人董監事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雖實務已納入規範,惟為使法律適用更明 確,爰增訂第1 款後段「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以資明確。

375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修法說明:一、(四)第 1 款至第 3 款之人於喪失身分後一定期間內,

通常仍對公司之財務、業務有熟悉度或影響力,且實務上上開人等常有先辭去現職後,再買進或 賣出發行公司之股票以規避本條規範之情形,爰參酌日本證券取引法第16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以及我國國情,新增第4 款之規定。

376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修法說明:一、(五)現行條文第 4 款移為第 5 款,並配合第 4 款之 新增,爰將「從前3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修正為「從前 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第 22 之 2 條第 3 項規定,

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除因法人與自然人具有本質上 之差異(如:健康權等),否則得透過意思機關「董事」,為獨立之法 律行為。再者,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更可印證法人得為處 罰之主體。不過,現行法因採「代罰規定」378,故處罰為其行為之負 責人。

而公開收購消息適用內線交易責任的主要問題之一,在於內部人 身分的認定。舉例而言,A 上市公司董事會決定公開收購 B 上櫃公司 股票,於消息曝光前,A 公司董事長甲買進 B 公司股票,待宣告公開 收購後,B 公司股票飆漲即獲利了結。董事長甲在公開收購消息未公 開前,知悉並利用之,買賣 B 公司股票圖利,應屬內部人之內線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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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一、董事、監察人

(一) 公司法之規定

公司法未明定董事、監察人之意義,但公司的董事係負責公司業 務執行決策,而監察人則為監督該業務執行。一般而言,實務上大都 從任命程序及公司登記等客觀事實做為認定基礎。因此,董事、監察 人職司公司業務的決策、監督及執行,最容易獲取公司機密資訊且為 公司之常設機關,理應被劃入內部人之範圍內。再者,就董事、監察 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對公司而言,董事、監察人係 立於受任人的地位,本應忠實職行業務,自不能私自利用內線消息圖 謀私利(公司法第 23、192、202、216、218 條)。

(二) 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證券交易法雖亦未就董事、監察人加以規定其意義,但如從證券 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立法原意觀察,除由任命程序或公司登記等外觀 判斷,受本條規範者亦應包括以有無參與公司決策,及接觸公司機密 消息為認定基準。故縱使掛名之董事、監察人而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 務執行決策、監督與執行者,只要其得知內線消息時,均有產生內線 交易責任問題380。另外,關於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於卸任後仍出席 董事會或監察會,並掌握公司營業資訊或其他重要資訊。而渠等因參

378 賴源河,證券管理法規,頁 361。

379 張心悌,從企業併購論我國公開收購法制,月旦法學教室第 60 期,頁 92。

380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485;姚志明,證券交易法導論,頁 397。

與該會議獲悉公司將調降財務預測或其他重要資訊,竟於調降財測公 告前或發布重大訊息前,賣出其持股者,仍有成立內線交易之問題381

董事、監察人因故離職後,如利用其任職期間所獲得的消息買賣 股票,是否仍有受到規範?依美國立法例,在聯邦證券法典明文將因 職務關係獲悉消息者納入,包括現任及離職的人員382。我國實務,針 對董事長離職後,利用其任內所獲得的消息買賣股票,有採係屬證券 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基於職業關係獲得消息之人」, 而認該人員受到規範,不能免責。台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上易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於 81 年 7 月 25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已 卸除國○公司董事長職務,而基於其曾為董事長之職位而獲悉前述重 大消息(指公司連續發生支票退票事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

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之人」。然為解決此適用 之問題,避免內部人對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情形,仍存在一定熟悉度或 影響力,而投機以「先辭職,後買賣公司有價證券」方式,藉此規避 內線交易之責任,於是 2006 年 1 月 11 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增訂了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喪失前三款身分後,

未滿六個月者」,使得該等人員受到內線交易責任之規範。

二、有關經理人身分之認定:

(一) 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 553 條第 1 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因此,要管理事務,須經授權事務管理權限,

從此觀念可得知,其意義上殆與委任所稱之處理權授與相通(民法第 531 條規定)。足徵經理人實為受任人,其與商號之基礎法律關係,

乃為委任383。而關於經理權之內涵,一為對內之事務管理權(處理 權),另一則為對外關係之代理權。就商事委任之情形,依學者之看 法,認為若有授與代理權者,則該經理人之職權,包含有對內之事務 管理權,以及對外關係之代理權。該經理人與商號間之契約關係屬經 理契約。惟若並無授與代理權,則該受任人應僅有事務處理權,該經 理人與商號間應當只是委任契約關係384

經理人得為管理商號事務及為商號簽名。然經理人如何簽名?我 國採從寬認定,僅簽蓋商號名稱或其印記而未同時簽蓋經理人姓名印

381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485。

382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486-487。

383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自版,2002 年 10 月初版,頁 270。

384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 271。

章,乃至僅簽蓋經理人姓名或印章而未簽蓋商號名稱印記,若能認為 係經理人為商號所為之營業行為即可385。因此,認定是否為該商號或

章,乃至僅簽蓋經理人姓名或印章而未簽蓋商號名稱印記,若能認為 係經理人為商號所為之營業行為即可385。因此,認定是否為該商號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