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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之保護

第五章 公開收購所引發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

第四節 投資人之保護

第一項 前言

在證券交易法的規定中,第 20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155 條、第 157 條之 1 均分別規定相對人、取得人、出賣人可向應負責人 求償的規定,其所應負責的行為型態亦各有差異,但是並沒有規定所 有投資人全體如何依一定的求償管道,來集團請求賠償。因此,如以 當事人求償時,僅可以由個別或藉由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制度或選定 當事人制度來加以求償。然而,針對證券市場的違法行為,不論是財 報不實、操縱市場或內線交易,受害的投資人動輒成千上萬,若僅依

592 張振山、包幸玉,我國資訊公開制度之探討,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2 卷第 4 期,頁 24。

593 高慧君,如何避免誤觸內線交易,證券櫃檯第 137 期,頁 53-54。

594 張振山、包幸玉,我國資訊公開制度之探討,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2 卷第 4 期,頁 21。

595 高慧君,如何避免誤觸內線交易,證券櫃檯第 137 期,頁 53。

個別興訟為主要求償管道,對投資人、對法院、乃至於對被告,都是 沉重的負擔。而其問題點有:1、訴訟程序的繁瑣;2、專業的困難;

3、訴訟費用;4、案件處理結果之不一致596

從美國實務之發展情形,團體訴訟(class action)是投資人求償 的利器,但也帶來一些困擾,譬如:有些律師明知某些案件求償的法 律基礎甚為薄弱,但為了獲得訴訟的主導權,利用所謂的「職業原 告」,草率提出團體訴訟。進而使得被告公司為了避免訴訟影響公司 形象及股價,乃以支付和解金收場。這種情形,無異變相鼓勵更多的 團體訴訟。於是只要公司股價下跌,就可能挨告。有人強烈質疑,團 體訴訟已經變質,甚至成為妨礙資本形成的重要因素。這種氣氛的瀰 漫,促成修法的動力。1993 年開始,美國國會發動修正證交法以遏 止濫訴597

我國情形顯然並不相同,團體訴訟仍在起步階段,投資人求償困 難仍多,代表投資人進行團體訴訟的機構屬公益團體,只要主管機關 善盡監督之責,濫訴機率甚微,所以暫且並不須加以限制598。我國證 券投資人以散戶居多,買賣股票者,八成五以上均為自然人。當其權 益受損時,依法雖得提起訴訟,但以一人之力獨自興訟,最後勝負難 料,便往往作罷。投保法明定保護機構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團體訴訟,

對散戶投資人確有方便之處。團體訴訟如能發揮功能,不但可協助投 資人獲得賠償,更更可藉此發揮市場監督力量,使發行公司及相關負 責人遵守法令,以避免因觸法而負擔鉅額賠償,對市場健全發展,將 有助益。當然,團體訴訟如被誤用,對於資本形成及市場發展均有不 利影響,惟保護機構為公益法人,主管機關掌握其人事及監督其業 務,應可防止誤用情事的發生。因此,受害投資人得依投保法授權保 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44 條之 2 等相 關規定,在受害投資人之間選定訴訟當事人進行團體訴訟599

市場上為證券之投資以散戶(即小額投資人)為主,而其若受到公 司的證券詐欺往往求償困難。因為,其大多缺少足夠的財力以進行冗 長的訴訟程序,並且也欠缺足夠的專業知識經驗,以進行訴訟上的主 張及攻擊防禦,故也連帶影響投資人對證券市場的信心。因此,為保

596 陳春山,建立投資人保護機制-企業管控與投資人保護-金融改革之路,元照出版,2000 年 5 月初版,頁 151-152。

597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865-866。

598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868。

599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871-872。

護投資人的權益,加強事後救濟是必要的,而為使投資人能便於訴 訟,團體訴訟制度的建立將是扮演著重要不可或缺的角色。

第二項 公開收購價格的合理性

關於少數股東之保護,除了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設計外,

基本上有三種類型:(一)控制股份收購立法;(二)公平價格及絕對多 數立法;(三)禁止合併立法。所謂控制股份收購,一般定為對目標公 司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有表決權股份之收購,法律要求在此情形之收購 完成前,或者在行使表決權前,應由目標公司內未被收購股份之股東 批准。此類型之特點是通過透過收買股份要約收購股份的權利和行使 這些股份表決權的權利分離。而所謂公平價格及絕對多數立法,係為 了防止「雙層出價」之發生,即在公開收買股份期間經過後,原先選 擇不出售股份的股東礙於情勢而必須以較低價格出售其持有股份之 情形。因此,該公平價格及絕對多數立法之制度,使在收買股份要約 有效期間內不出售股份的股東受到保護。再者,此類型的法律,一般 有絕對多數之設計,要求取得目標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一方,必 須取得目標公司董事會、及持有目標公司股份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股 東,包括持有收購方以外的股份的三分之二的股東的批准,才能與目 標公司進行合併或其他業務聯合行為。但如果收購方所持有的目標公 司的股份達到法定界限以前,交易就得到目標公司董事會的決議通 過,或者收購方同意向目標公司所有股東,包括未在要約期承諾的股 東支付一「公平的價格」,那麼上述有關絕對多數的法律就可以不予 適用。至於所謂的公平價格可能是收購方對目標公司股份所曾支付的 最高價格,或者是公司如被解散,可能支付給股東的價格。另外,針 對禁止合併法律的特點是,不直接影響收購方取得目標公司股份並行 使表決權的能力,而是重點放在收購取得目標公司控制權後對於目標 公司資產的使用方面。例如有的禁止合併法律規定,持有一家公司百 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股份的股東,自達到該百分以的一段時間以內,

不得與該家公司進行業務聯合行為,除非在達到上述百分比以前,該 家公司董事會對達到該百分比界限的業務聯合行為曾經決議通過許 可600

有關公開收購時,其要約價格之訂定,主要有二個方式,一則由 要約收購人自己確定價格,一則由法令予以明文規定定價方法。且對 於其控制股東所形成之控制利益產生的控制溢價,是否受股東平等之

600 王文宇,公司與企業法制,頁 173-174。

拘束,而由股東共同享有,亦有不同意見601。至於採取強制收購立法 例國家對於強制收購的價格,係認控制溢價(control premium)可由 股東享有,惟我國法對於強制收購價格之訂定並無特別規定,似亦應 適用一般公開收購之價格。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 法第 20 條第 3 項之規定:「前項公開收購之價格不得高於公告公開收 購當日有價證券收盤價或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二者中較高 者;且公開收購期間不得變更公開收購價格及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 數量。」,因此,一般收購除公營事業以公開收購方式買回股份有特 別規定外,其餘亦係由公司自行訂定。易言之,現行法對於強制收購 之價格應尚無特別規定602

第三項 團體訴訟

證券市場中投資人受到各種不法之侵害,往往影響成千上萬的投 資人權益,尤其我國上市上櫃公司股權分散,影響所及之層面更大。

在 2002 年 7 月 17 日以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仍未通過,

以及 2003 年修正民事訴訟法以前,證券投資人受損害時,關於眾多 的投資大眾之求償案件,僅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以下共同訴 訟,或利用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之選定當事人制度加以進行,以尋求 自身權益之保護。

然嗣後鑒於德國或美國都有團體或集團訴訟制度,而國內之消費 者保護法亦有建立類似的集團訴訟制度。故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有必要立法設計有 團體訴訟制度。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事件,得由 20 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授 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準此,提起團體訴訟,須符 合下列要件:1、必須係為維護公益之目的,2、須有造成多數投資人 損害的同一證券事件,3、須有 20 人以上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603

保護機構雖取得訴訟實施權,但並未受讓投資人的損害賠償請求

601 林黎華,從致達資訊公開收購台灣慧智案看修正後證交法公開收購規定之適用(下),集保結 算所月刊第148 期,2006 年 3 月,頁 15。

602 林黎華,從致達資訊公開收購台灣慧智案看修正後證交法公開收購規定之適用(下),集保結 算所月刊第148 期,頁 15-16。

603 陳春山,建立投資人保護機制-企業管控與投資人保護-金融改革之路,頁 152-153。

權;性質上屬於任意的訴訟擔當。因而團體訴訟的判決,僅對於授與 訴訟實施權的投資人發生效力。所謂同一證券事件,例如同一件內線 交易案件,或同一件財報不實案件604。所謂訴訟實施權,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因同一原因所引起 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 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同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第 31 條規定,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 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

權;性質上屬於任意的訴訟擔當。因而團體訴訟的判決,僅對於授與 訴訟實施權的投資人發生效力。所謂同一證券事件,例如同一件內線 交易案件,或同一件財報不實案件604。所謂訴訟實施權,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因同一原因所引起 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 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同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第 31 條規定,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 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