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開收購所引發的內線交易問題
第四節 公開收購階段的細緻化認定
進行公開收購何時才構成重大消息?公開收購為重大消息之類 型,至少可區分為進行與停止兩大類。其成立時點,依重大消息管理 辦法第 4 條規定,可能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訂日、付款日、委 託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 日前在前者為準。在進行公開收購之前,需進過一連串準備、磋商與 董事會決議、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流程,在公開收購案尚未經董 事會決議前,或因媒體報導,或內部人故意對外發布其欲併購對象之 新聞,均可能導致目標公司股價異常波動466。
關於公開收購之流程,其既為併購手段之一,流程大致上需經過 內部準備階段、雙方磋商階段、決議/簽約階段及執行階段。公開收 購之流程,因其屬合意收購或非合意收購(hostile takeover)而有所 不相同,在合意收購時,公開收購人通常會與目標公司經營者進行磋 商,目標公司並協助其洽請大股東協議應賣;非合意收購時,收購者
463 林秋君,內線交易之民事賠償責任,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2 卷第 7 期,頁 50-51。
464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566;姚志明,證券交易法導讀,頁 407。
465 李開遠,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有關股市「內線交易」犯罪行為構成要件及相關責任之 探討,銘傳大學法學論叢第3 期,頁 197。
466 陳月秀,公開收購前內線交易重大消息之認定時點,萬國法律第 158 期,頁 8。
不會事前與目標公司磋商。另外,在雙方磋商階段中,收購者與目標 公司人員私下接觸時,通常會簽署備忘錄或保密協定,雙方同意均不 對外洩漏消息,以免目標公司之股價波動而使併購案破局467。因此,
有必要加以介紹各該階段之問題:
【公開收購階段的流程,圖表十二】:
第一項 內部準備階段 第一款 收購公司與目標公司「未正式進行接觸」
此種情形,一般發生在善意收購之情況,由於買賣雙方原則上並
「未正式進行接觸」,標的公司無從提供內部資訊予買方作為評估之 用,故買方僅能運用所能取得之公開資訊、產業資訊,或委託專家所 蒐集之資訊,進行評估。然而,此等資訊為任何人可自行研究,為一 般投資人所知悉時,應不構成對於標的公司有重大影響之消息468。蓋 若收購的目的在於併購目標公司,那麼該併購案之進展,儘管已至併 購交易之買方「選定標的公司並評估風險」階段,仍是應未具消息重 大性。因此,此階段的公司內部人知悉此訊息,而買賣有價證券者,
仍不構成內線交易之責任。
若該收購公司為敵意式公開收購者(hostile tender offer),指 未獲目標公司經營階層之同意,而強行進行公開收購目標公司之股權
467 陳月秀,公開收購前內線交易重大消息之認定時點,萬國法律第 158 期,頁 3。
468 武永生,內線交易案件消息重大性之認定-股市之極限遊戲(二),銘傳大學灋學論叢第 11 期,
2009 年 6 月,頁 36。
內部準備階段
雙方磋商階段
決議與簽約階段
執行階段
469。例如:開發金併金鼎證案470。該收購公司對於目標公司的收購計 畫仍屬於該公司內部的作業流程,可能未經董事會通過該公開收購 案,故應不觸犯內線交易之規定。如開發金案的開發金控負責人辜仲 瑩本欲以收購方式併金鼎公司,但該收購案遭開發金控董事會否決。
第二款 「已進行初步之接觸」,但僅簽署「保密合約」
買賣雙方「已進行初步之接觸」,但對未來併購交易是否執行尚 未確認,此時標的公司雖不會開放資料室或同意買方進行實地查核,
且雙方未簽署意向書或備忘錄,但可能雙方簽署了「保密合約」,賣 方提供部分資訊給買方,或與賣方交換特定資訊,甚至亦有可能同意 買方對主要或特定管理階層進行初步面談,藉此有使買方有初步之評 估。但縱使如此,標的公司所提供之資訊,原則上仍僅屬於一般或次 要資訊,否則若提供重要或極機密的資訊,將形成競爭對手「假併購 之名而行刺探之實」之行為471。
須說明的是,關於保密合約部分,亦即保密條款係指併購雙方就 其所取得他方資訊應負保密之義務,在併購前階段,基於避免交易曝 光引來競爭者或影響股價等考量,雙方通常會簽訂保密協議
(non-disclosure agreement),或在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中加入保密 條款,規定雙方不得將交易的存在及相關資訊對外揭露。472
第三款 公開收購「必定」成為事實
所謂「公開收購決定之日」,於公開收購辦法中並未明定,仍應 適用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4 條予以認定,復參照主管機關在重大消息 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之立法理由,實務上公開收購人在提報董事會 討論前,應均已事先評估決定是否進行公開收購,因此,在公司內部 評估決定實施之前置作業時間內,若內部人知悉「公開收購在某特定 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消息,即戒絕交易,方符合內線交易之立法意 旨473。
469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頁 157。
470 刊載於自由電子報網站:
http://iservice.libertytimes.com.tw/liveNews/news.php?no=208965&type=%E7%A4%BE%E6%9C%8 3,瀏覽日期2010/1/24。
471 武永生,內線交易案件消息重大性之認定-股市之極限遊戲(二),銘傳大學灋學論叢第 11 期,
頁36。
472 紀天昌,解析企業併購契約,月旦法學雜誌第 149 期,2007 年 10 月,頁 36。
473 陳月秀,公開收購前內線交易重大消息之認定時點,萬國法律第 158 期,頁 10。
第二項 雙方磋商階段
第一款 併購之「探詢」或「提議」不具備消息重大性
在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曾於 Berman v. Gerber Products Co.案474, 針對提起該案之原告乃 Gerber 公司股東,由於認為 Gerber 公司反對 Anderson, Clayton 公司所提議之「現金公開收購」(cash tender offer),並且有諸多外部公司亦有提出各種類之收購探詢,因此本案 法院判決中認為僅公開收購或任何形式收購之「探詢」(inquiry)或
「提議」(overture)本身,非「確定報價」(firms offers),且並不 具消息重大性,自毋需揭露於眾。故仍未構成該公開收購或其他形式 收購案之「確定提案」(firm proposals),尚不應被視為具備消息重 大性之訊息475。
第二款 初步的公司合併磋商
在 Basic v. Levinson 案476涉及「初步的公司合併磋商」
(preliminary corporate merger negotiations)揭露的問題。然而,
對於界定本案系爭合併磋商之消息是否為「重大性」之爭點,地區法 院認為:系爭磋商消息在法律上並非「重大」,蓋「合併磋商」必須 可合理地確定談判足以成功,才可謂為重大消息。第三巡迴法院則提 出更嚴格的認定標準,認為:(1)一項初步之「合併磋商」必須等到 該交易之「價格」與「基本構造」已達合意之地步始可謂為重大消息,
其認為此標準清楚而不模糊(bright-line rule),有助於法律之適 用;(2)如果公司公開否認有合併磋商之事實,則縱使此一磋商事實 本身並非重大消息,亦將因公司不實否認,而使得該消息成為重大事 實。然而,聯邦最高法院對於下級法院見解不贊同。針對第三巡迴法 院上述第(1)點,其認為:誠然,清楚不模糊之規則(bright-line rule) 對公司經營人員而言,較易遵守,也有助於法律適用,但單單適用之 容易性不足以漠視證券交易法之目的與立法者之政策決定。一項事實 是否具有「重大性」,基本上是「個案事實探討」(an inherently fact-specific finding)之問題,從而機械而無彈性的公式(即「價
474 Berman v. Gerber Products Co., 454 F. Supp. 1310 (WD Mich. 1978).轉引自武永生,內線交易案 件消息重大性之認定-股市之極限遊戲(二),銘傳大學灋學論叢第 11 期,頁 33-35。
475 武永生,內線交易案件消息重大性之認定-股市之極限遊戲(二),銘傳大學灋學論叢第 11 期,
頁33-35。
476 485 U.S. 224 (1988). 引自James D. Cox, Robert W. Hillman, Donald C. Langevoort, Securities Regulation-Cases and Materials, at 703–713.
格」與「基本構造」之測試標準),應不足取。針對第三巡迴法院第 (2)點見解,最高法院亦拒絕採用,認為:一事實是否重大,應是客 觀的性質,不重要的資訊不會因為一個人的謊話,而成為「重大消息」
477。
但須說明的是,Basic 案之「可能性/影響程度」方式的見解,
是否一體適用於所有的案例類型中?其他的測試機準都可不採。學者 認為宜採限縮,就「可能性/影響程度」判斷重大消息之要素,限定 以類似 Basic 案之合併磋商性質之併購案談判,才有適用。然而,其 他就消息的重大性認定,仍應有適用 TSC v.Northway 案的測試基 準,即以該項消息未經公開,但若一位合理的投資人知道此消息後,
對其為投資決定會有重大的影響,責該項消息具有重大性。
第三項 決議與簽約階段 第一款 合作備忘錄或意向書
在併購的前階段通常併購雙方會先就所形成的初步共識簽訂意 向書(Letter of Intent)或合作的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其內容通常僅包括預定的併購架構、對價種類(未 必已確定金額或數量)、預定交易完成或董事會通過及簽約的時間,
且通常除保密、排他條款、準據法或管轄等條款外並不具拘束力。況 且,意向書或合作的備忘錄並非併購的必要要件。再者,意向書或合 作的備忘錄是否有拘束力,關鍵在於雙方是否明確指出其內容為不具 拘束力(non-binding),為縱使有拘束力,通常雙方還是會約定其拘 束力仍受限於對目標公司實地查核的結果、主管機關得核准、董事會 或股東會的通過及主併購契約的簽訂478。
意向書或合作的備忘錄如約定不具拘束力,雖然並無法律上強制 力,為雙方將基於共識白紙黑字寫下仍有助於後續交易的進行。但須 特別的說明,就當事公司屬於公開公司的併購案,意向書或合作的備 忘錄的簽訂可能構成必須為重大訊息公告之事由(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 7 條第 8 款規定)479。準此,雖公不公告此訊息,為判斷該是否 具重大性,但本文認為仍是可以援引前述 TSC v.Northway 案「非常
意向書或合作的備忘錄如約定不具拘束力,雖然並無法律上強制 力,為雙方將基於共識白紙黑字寫下仍有助於後續交易的進行。但須 特別的說明,就當事公司屬於公開公司的併購案,意向書或合作的備 忘錄的簽訂可能構成必須為重大訊息公告之事由(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 7 條第 8 款規定)479。準此,雖公不公告此訊息,為判斷該是否 具重大性,但本文認為仍是可以援引前述 TSC v.Northway 案「非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