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開收購所引發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
第二節 達飛輪航公司收購正利航業公司案
第一項 案例事實
甲○○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95 年 2 月 23 日上櫃,於本件犯行後之 96 年 8 月 30 日經櫃買中心終止股 票上櫃買賣,址設臺北市○○區○○路 102 號 6 樓之 2,下稱正利公 司)董事長(任期自 88 年起至 96 年 6 月止),而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列禁止內線交易之內部人。甲○○業於 95 年 7 月 26 日,在臺北市○○○路○段 133 號「六福皇宮飯店」內,
與法商達飛輪船公司(即 CMA CGM 公司,下稱達飛公司,為全球第 3 大貨櫃船公司)執行長 Farid Salem 簽訂合約(Summary of Terms Project Monte Cristo(the "Term Sheet")),約定達飛公司或其 控股公司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1.89 元之價格,收購甲○○及其 可控制之家族成員持有、占正利公司全部股份 79.87%之股份,以利 後續公開收購正利公司股票之計畫進行,而正利公司於達飛公司入主 後,將成為達飛公司亞洲地區轉運人,大量擴展業務,故上述甲○○
等人股權收購合約之成立,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4 項所指 有重大影響正利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然甲○○竟在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於 96 年 1 月 30 日核准達飛公司增資在台子公司臺灣達航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達航公司)以收購正利公司之訊息,於 96 年 1 月 31 日 6 時為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或前開媒體所發行 之電子報報導揭露前,於 95 年 7 月 26 日起至 96 年 1 月 30 日止,在 正利公司之臺北市○○區○○路 41 號 6 樓 39 室辦公室等處,分別利 用不知情之甲○○論文指導學生陳毓宏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 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不知情之甲○○論文指導學生吳靜雯 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0000000 號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之 方式,買進正利公司股票,以此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215 萬 2520.77 元 並規避查緝(陳毓宏證券帳戶部分犯罪所得為 52 萬 5954.14 元、吳 靜雯部分 162 萬 6566.63 元,逐筆買進日期、股數、股價、扣除成本 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第二項 法院判決
判決摘要如下585:「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靜雯、陳毓宏、陳麗莉、蘇峻偉、王以湘、
傅瓊華、何君憲、王律傑、歐陽正、黃心怡、Bryson
Jr.WilliamElwood、廖彥銘等人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正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他
585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7317 卷二第 11 頁至 73 頁)、正利公司 95 年 1 月 25 日公開說明書
(他 7317 卷三第 2 頁至第 64 頁)、正利公司歷史重大訊息一覽表及 詳細內容(他 7317 卷一第 191 頁至 201 頁、他 7317 卷三第 66 頁至 104 頁)、正利公司持股轉讓日報表及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他 7317 卷一第 231 頁至 285 頁)、甲○○於 95 年 11 月 23 日之公開信
(他 7317 卷一第 318 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臺灣達航公司卷 宗(外放卷)、經濟部臺灣達航公司卷宗(外放卷)、被告甲○○入 出境記錄表(他 7317 卷二第 78 頁至 85 頁、他 7317 卷四第 30 頁至 第 32 頁)、Farid Salem 於六福皇宮飯店投宿記錄(他 7317 卷三第 248 頁至 252 頁)、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查詢報表 2 紙(他 7317 卷一第 174 頁至第 175 頁)、陳毓宏之金鼎證券開戶資料及成交明細
(他 7317 卷一第 287 頁至 300 頁)、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96 年 7 月 2 日彰敦字第 0961611 號函附陳毓宏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他 7317 卷一第 322 頁至第 328 頁)、彰化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 96 年 7 月 18 日彰敦字第 0961749 號函附陳毓宏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傳票(他 7317 卷一第 329 頁至第 332 頁)、吳靜雯之大華證券開戶資料及成交明細(他 7317 卷一第 301 頁至 314 頁)、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96 年 9 月 28 日(96)國世館 前字第 362 號函附吳靜雯 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調卷第 18 頁至第 20 頁)、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 心回覆單(他 7317 卷一第 314 頁至第 315 頁)、達飛公司收購正利 公司相關新聞網頁內容(他 7317 卷三第 305 頁至 322 頁)、台灣中 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5 月 21 日 97 敬航字第 0032 號函(偵 3720 卷第 119 頁)、95 年 2 月 23 日至 95 年 11 月 2 日何君憲之電子 郵件(他 7317 卷三第 352 頁至 357 頁)、95 年 7 月 23 日華生公司 提交之評估報告(Valuation for Cristo)(他 7317 卷三第 266 頁 至 285 頁)、95 年 7 月 26 日 Summary of Terms(偵 3720 卷第 19 頁 至 33 頁)、95 年 11 月 27 日協議備忘錄(他 7317 卷一第 345 頁至 第 346 頁)、96 年 2 月 27 日甲○○等人與臺灣達航公司簽訂之協議 書(外放卷)、96 年 2 月 28 日正利公司與華生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 委任合約(他 7317 卷三第 262 頁至 265 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 97 年 1 月 22 日經審一字第 09700023330 號函覆核准臺灣達航公司 增資日期(他 7317 卷四第 40 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 年 1 月 31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70004800 號函附臺灣達航公司申報公開 收購正利公司相關資料(他 7317 卷四第 87 頁至第 168 頁)、元大證 券 97 年 1 月 10 日(97)元證莊字第 0025 號函附該公司受託為臺灣 達航公司公開收購正利公司普通股股票相關文件(他 7317 卷三第 361 頁至 439 頁)、櫃買中心 96 年 9 月 21 日證櫃交字第 0960027758 號
函檢附正利公司 95 年 9 月 1 日至 96 年 2 月 28 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 書及其附件(他 7317 卷一第 6 頁至 173 頁)、櫃買中心 97 年 1 月 23 日證櫃交字第 0970001870 號函檢附正利公司股票交易資料(他 7317 卷四第 43 頁至 60 頁)、櫃買中心 97 年 4 月 29 日證櫃交字第 0970009049 號函覆陳毓宏、吳靜雯、睿盈公司買賣正利公司股票交 易相關資料(偵 3720 卷第 44 頁至 74 頁)、櫃買中心 98 年 3 月 5 日 證櫃交字第 0980002302 號函覆陳毓宏、吳靜雯、睿盈公司買賣正利 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金額計算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第三項 判決分析
實務上真正涉及公開收購所生的內線交易問題並不多見,受矚目 的案件(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一案),大都還在偵查程序中或訴 訟進行中,本則判決被告為正利上櫃公司的董事長,其利用公開收購 之重大訊息,在消息未公開前,利用人頭戶(陳毓宏、吳靜雯)進行內 線交易之行為,獲取犯罪所得 215 萬 2520.77 元。而被告甲坦承不諱,
因此第一審法院判處他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可以進一步說明的是,該公開收購案件之內線交易問題:
一、公開收購部分
公開收購現已改採事前申報制,但因本件收購公司為外國輪船公 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辦法,達飛公司應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先行送件,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事前申報,若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 異議者,才得進行合併。(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臺灣達航公司卷宗 可供參照)
二、內線交易問題
(一)內部人:甲為正利航運公司的董事長。
(二)交易客體:正利公司股票。
(三)須內部人獲悉消息:
甲與達飛公司約定「達飛公司或其控股公司將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21.89 元之價格,收購甲○○及其可控制之家族成員持 有、占正利公司全部股份 79.87%之股份,以利後續公開收購 正利公司股票之計畫進行,…」(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該公開收購訊息對股價會有重大影響,應依規定 公開)。
(四)須內部人於內線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從事交易 行為
以收購正利公司之訊息,於 96 年 1 月 31 日 6 時為全國發行 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揭露前,
於 95 年 7 月 26 日起至 96 年 1 月 30 日止,在正利公司之臺北 市○○區○○路 41 號 6 樓 39 室辦公室等處,分別利用不知情 之甲○○論文指導學生陳毓宏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之 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不知情之甲○○論文指導學生吳靜 雯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0000000 號證券帳戶,以網 路下單之方式,買進正利公司股票,以此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215 萬 2520.77 元
(五)歸責事由:甲故意為內線交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