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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於我國之發展

第四節 其他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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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說區別待證事項之性質異其處理,並賦與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妥。

第四節 其他程序原則

第一項 不公開審理

依第 9 條:「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三、法律別有 規定。」(第 1 項)「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 聽。」(第2 項),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應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旨在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利於家事事 件圓融處理,並兼顧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到場旁聽、閱覽卷宗或辯論時在場 等程序主體權。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第 2 項,法庭開庭時,原則上應予錄音。針對 當事人等得否聲請交付家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問題,司法院 103 年 7 月 16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7997 號函表示:「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 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 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

以不公開為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 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此見解之妥適性似有疑問。公開審理可分為 對大眾公開及當事人公開,民事程序固可依其事件性質與程序需求排除或 限制對大眾公開,當事人身為程序主體,應保障其對程序及實質內容之知悉 權利,且其通常實際參與程序,應無對其不公開之必要,故當事人公開原則 上不得予以排除或限制。同理,家事事件所以採不公開審理原則,係為保護 家庭成員及其名譽,是以第9 條規定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 條所謂不公 開審理,應係指限制「對大眾公開」,對當事人仍應公開,上開函示一律不 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已不當限制當事人之知悉權利。復參法庭錄音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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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民國 104 年修正後,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當事人與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既屬法定得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人(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48 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第 2 項),法院應 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交付之理由,妥為判斷是否予以許可,而非以家事程序不 公開審理為由概予排除。

第二項 直接審理及間接審理

依第 17 條、第 18 條之規定,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或學校 等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審判長或法官亦得依聲明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 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又法院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36 條,必要時亦得 囑託其他法院為調查。實務上,法院多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或社工,針對父 母、子女之性格、經歷、教育程度、現況與家庭關係等進行調查,依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作為其中一項裁判參考依據,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度家聲抗字第 26 號裁定即是。學說認為第 18 條固允許由法官以外之人即 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具有間接審理之性質,然實際係依審判長或法官之命 而為之,應屬「緩和的直接審理主義」之體現。即便如此,法院就裁定具有 既判力之事件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並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 第 2 項、第 211 條之規定,令為裁判之法官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後使關係人 就調查結果辯論之。合議審判之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2 項、第3 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原則上僅得闡明訴訟關係,僅於符合法定 狀況時,始得單獨調查證據238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非訟化後,囑託其他機關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 特定事項,無疑能協助法院兼顧釐清事實、程序促進與彈性、圓融解決問題 之目的。又基於不同類型之相異特性,代墊返還型與協議請求型性質上屬真 正爭訟事件,裁定確定後或須賦與既判力以維護法安定性,本文認為原則上

238 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167 期,2016 年 9 月,頁 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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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直接進行調查證據,聆聽關係人之意見或辯論;合議事件 得由受命法官先釐清法律關係、囑託其他機關或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與 集中審理方向,合議庭則應參與言詞辯論或調查證據程序,強化賦與確定裁 定既判力之正當性,學者所言應可贊同。惟非訟程序本兼採直接審理與間接 審理,似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必要。

第三項 言詞審理及書面審理

第一款 實務及學說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非訟化後,依第 76 條前段及其立法理由,法院 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兼採書面審理主 義。家事事件法多有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例如法院應就職權調查證 據結果,使關係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第 10 條第 3 項)、法院斟酌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訪視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106 條第 2 項)等。

觀察實務運作,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32 號裁定認:「再抗告 人對家事法庭第 21 號等裁定提起抗告,已經提出抗告理由狀,非無陳述意 見機會」,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142 號裁定認:「惟再抗告人收受 第一審裁定時,已知悉該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並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 陳述意見,並無原法院斟酌訪視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 機會之情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37 號裁定認:「惟法院斟酌 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固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 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06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第一審法院斟酌個案情形,為確保隱私認不適當,而未提示系爭訪視報告及 意見書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核無違誤。且歷審審理中,法院已就將經其審 酌之系爭訪視報告及意見書具體內容,告知再抗告人並詢問其意見,更載明 相關內容於歷審裁定,亦無礙再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可知實務就陳述 意見機會之賦與,不以必須言詞陳述為限,亦無須各審級均為之,只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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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前曾給予關係人至少一次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即可,如認有何不 予提示、表示意見之正當理由,亦應於裁判內附記理由。惟若法院依法應予 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卻漏未為之,復未於裁判內說明理由,即構成適用法規 錯誤之違法事由(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105 號裁定參照)。學說則 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既著重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宜採言詞審理 以兼顧正當程序之程序權保障,部分涉及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實者,應兼 採訴訟法理如言詞審理、聽取子女意見(第 108 條),較為妥適239

兼採言詞審理與書面審理之前提下,所謂言詞審理係以給予關係人陳 述意見機會即足,或應進行言詞辯論?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40 號 裁定:「法院得依各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而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 法理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不以形式上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 另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185 號(代墊返還型)、104 年度台抗字 第 619 號(未來給付型)裁定,均認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學說間則見解不 一,有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性質上涉及財產權,訟爭性較親權酌定事 件高,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與單純法院職權酌定事項有程度差異,為保 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始符辯論主義精神240。另有認 法院裁判前應讓當事人就對裁判有重要決定性地位之事實與調查證據結果

(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等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關係人 聲請辯論,參酌第33 條、第 36 條第 2 項,舉輕以明重,法院應准許之。事 件訟爭性具體顯現且有必要時,如協議請求型中,關係人就請求權之存否及 其內容均有爭執,或關係人於代墊返還型之審理程序中主張清償、時效或抵 銷抗辯,法院亦應令當事人行言詞辯論,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保 障當事人之辯論權利及回應事件訟爭性、法安定性之需求。又兼屬第 37 條

「其他家事訴訟事件」之真正爭訟事件,應依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如爭 點曉諭(第296 條之 1)等訴訟法理,以提升此類事件裁判既判力發生之正

239 姜世明,家事事件法之真正爭訟事件,軍法專刊,61 卷第 2 期,2015 年 4 月,頁 27-28;林玠鋒,家 事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之實現及程序法理之適用(上),臺灣法學雜誌,261 期,2014 年 12 月,頁 54。

240 魏大喨,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附帶請求─兼論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命給付扶養費,月旦法 學雜誌,68 期,2001 年 1 月,頁 145-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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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化基礎。聲請人、相對人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於本案裁定後提起 抗告者亦同,抗告法院應使各該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就裁判結果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關係人提起抗告使訟爭性顯在化,抗告法院應於合義務 性裁量後認有必要時,由合議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後作成裁判241

第二款 本文見解

有別於扶養事件於德國法原則適用訴訟法理之規定,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事件全面非訟化後,為兼顧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保障與程序迅速進行以

有別於扶養事件於德國法原則適用訴訟法理之規定,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事件全面非訟化後,為兼顧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保障與程序迅速進行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