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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非訟程序之基本法理與理論

第三節 程序法理適用理論及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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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與非訟特性,法院得於個案中詢問關係人或第三人(包括機關)的意見,

如非訟事件法第 63 條、第 64 條第 2 項等,但為落實法院審酌義務,法院 宜於個案中,合義務裁量是否徵詢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之意見。裁判附理由之 義務則係為審查法院是否已盡審酌義務,惟因近年來逐漸有程序經濟、平衡 實體與程序利益,以及法院工作負擔問題之檢討,即便於民事小額訴訟亦允 許部分情況下得將裁判書簡化(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8),非訟事件法第 36 條第 3 項乃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規定,略為放寬法院審酌義務,法 院於駁回裁定與爭執事項,有將對於攻擊防禦方法與法律上之意見暨得心 證之理由記載於裁定之義務,且裁定主旨與理由得一併記載,最高法院 30 年抗字第 77 號判例、49 年度台抗字第 2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學者 認為得抗告之裁定中,法院仍應就駁回證據聲明部分附具理由,以說服關係 人並有利於上級法院之審查25

第三節 程序法理適用理論及反思

綜合本文第一、二節,可知訴訟、非訟程序原則之不同處,實務與學說 向來多採取訴訟非訟二元化區分概念。隨著我國社會理念、經濟情況與司法 制度需求之變遷,晚近見解提出訴訟非訟交錯適用理論,對程序原理原則之 運用及法律制定理念皆有重大影響,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即為適例。故欲探討家事非訟程序於家事事件法下,如何解釋法規範、運 用與調整非訟程序原則,與非訟裁定之效力等等,應先探求不同程序法理之 理論,以及變革前後可能存在之疑慮。

第一項 程序法理二元區分論

第一款 理論內涵及實務見解

25 沈冠伶,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保障─基於紛爭類型審理論及程序法理交錯適用論之觀點,國立臺灣大學 法學論叢,35 卷 4 期,2006 年 7 月,頁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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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基於憲法層次之對審權保障,訴訟事件係當事人請求法院認定過去 事實與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事件,程序上應適用處分權主義、辯論 主義與公開審理主義等,賦與較充足程序保障,並本於自己責任原則,法院 確定判決發生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反之,非訟事件本質上係國家為維持 社會秩序或預防紛爭所為對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介入行為,著眼於職權性,

原則上適用職權主義、職權探知主義與不公開審理等法理,對關係人之程序 權保障程度較低,法院所為裁定發生形式上確定力後,仍不生實質確定力26。 此項理論於實際案例之展現,可自二方面觀察:

一、 形式審查

以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非抗字 第 13 號裁定認為:「……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 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法院 僅依據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外觀及記載內容,形式審查是否符合聲請拍 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即可,若關係人對於印鑑遭盜蓋或未曾收受借款 等涉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有爭執,縱源於同一原因事實,仍 僅能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27

復以本票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為例,最高法院 57 年台抗字第 76 號判例指出:「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

26 魏大喨,家事事件之範圍及類屬─以裁量及對審為中心,台灣法學雜誌,224 期,2013 年 5 月,頁 115 以下。

27 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4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17 號、105 年度非抗 字第4 號、104 年度非抗字第 108 號、104 年度非抗字第 6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非抗字 第99 號、105 年度非抗字第 115 號、104 年度非抗字第 540 號等裁定。少數裁定雖表明採形式審查,惟 實際上似採某程度實質審查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 12 號裁定,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 借款債權,並提出本票與抵押權相關證據資料為憑,一審、二審皆准予拍賣,再抗告法院雖表明此類事件 僅為形式審查,卻認為票據為無因證券,無從依該本票形式上明瞭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似與多數實務見解採認之形式審查略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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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例如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 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加以審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非抗字第 41 號裁定);反 之,若票據形式外觀不足認定,或發票人有爭執,或發票人主張其事實 上未取得借款等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抗辯,關係人即應另循 訴訟救濟途徑,其背後概念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同。

二、 非訟裁定無既判力28

基於非訟事件公益性濃厚,需求法院作成妥適性、裁量性、展望性 之裁判,或以簡易程序迅速實現權利,或有適時調整之必要等特性,非 訟事件法並未准用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關於確定判決效力之規定,司 法院(85)秘台廳民一字第 07215 號函釋亦認為:「按非訟事件之裁定,

因非就實體問題而為審究,並無實體既判力可言。」29。惟實務與學說

30均有認為,確定裁定有無實質確定力應與是否允許關係人重複聲請分 別觀察,苟同一事件已經國家審判程序,關係人即不得以相同事由重複 聲請,故重複聲請應具備「更行裁定必要性」,非訟裁定確定後,若無 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而無更行裁定必要者,當事人再行聲請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予駁回,如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666 號裁定:

「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 400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 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28 此處暫以傳統見解論之,就實務學說對非訟裁定既判力之爭議,詳如後述。

29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938 號、101 年度台聲字第 878 號、91 年度台抗字第 348 號等裁定,102 年 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 1142 號等判決見解亦同

30 楊建華發言,詳參陳榮宗,法院裁定有無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研討會第 1 次會議紀錄,收錄於民事訴 訟法之研討(一),1998 年 8 月,頁 8-10;姜世明,非訟事件法新論,2013 年 10 月,修訂 2 版,頁 16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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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應予以駁回。」31

第二款 理論反思

面對上述審理方式及法院裁判效力之見解,學說間不乏質疑態度。論者 以為法律並未限制法院於非訟程序中審理當事人間實體上爭點,若堅持當 事人就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只能透過另外提起訴訟之方式解決,

不僅造成同一事件雙重程序,有悖於訴訟經濟,亦忽略非訟事件法院於審判 權上與訴訟法院無任何差異32。部分學者進一步認為,二元區分論將訴訟與 非訟程序為不必要之分離,過分倚重形式訴訟程序,忽略非訟程序賦與當事 人程序保障之可能及其保障程度,與訴訟、非訟程序互相銜接與轉換功能,

不僅難以機動提高程序運作效率,亦無從滿足社會對民事司法程序迅速、經 濟化之迫切需求。以裁定拍賣抵押物為例,關係人於程序中提出清償期等實 體抗辯時,為避免過於強調執行名義之取得,使被指為抵押人之不動產受不 當執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的弊病,法院於抗辯範圍內,應適用處 分權主義、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分配等訴訟法理予以審究,經充足程序保障 後,賦與確定裁定一定效力,兼顧簡易、迅速與依嚴密審判程序確定實體私 權之基本要求,擴大解決紛爭功能;本票裁定事件應處理方式亦同33。 此外,立法者針對現實上難以確實提出證據認定者(如醫療或公害因果 關係不確定性對損害賠償酌定之影響)、當事人間摻雜感情因素者(如夫妻 或親子關係之糾紛)、個案差異而無從預先決定解決方式者(如監護宣告與 輔助宣告之轉換),或基於對當事人自主決定之尊重考量(如當事人合意就 訴訟標的價額逾 50 萬元之事件續行簡易訴訟程序)等,逐漸增加實體法及 程序法規定中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之運用,或將訴訟事件非訟化,以

31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53 號裁定、99 年度非抗字第 1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 度非抗字第11 號裁定等見解相同。

32 陳榮宗,法院依法所為裁定之既判力,法學叢刊,25 卷 1 期,1980 年 3 月,頁 32。

33 邱聯恭,訴訟法理與非訟事件法理之交錯適用─從民事事件之非訟化審理及訴訟化審理論程序保障之 機能,民事訴訟法研討會第23 次會議紀錄,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二),2002 年 12 月,頁 445-448、

462-469;許士宦,家事非訟之程序保障(二),月旦法學教室,121 期,2012 年 11 月,頁 44-47;許士 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非訟程序上時效抗辯之審究,收錄於審判對象與適時審判,2006 年,頁

462-469;許士宦,家事非訟之程序保障(二),月旦法學教室,121 期,2012 年 11 月,頁 44-47;許士 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非訟程序上時效抗辯之審究,收錄於審判對象與適時審判,2006 年,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