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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德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法制

第二節 德國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之立法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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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並全部予以非訟化,家事法庭之管轄權亦延伸至基於婚姻及家庭而生之 爭訟事件。

第二節 德國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之立法特色

第一項 程序主體稱謂變更

家事事件原受《民事訴訟法》第 6 編規範而為訴訟事件時,家事訴訟程 序原係由「原告(der Kläger)」向「被告(der Beklagter)」起訴(die Klage)

而開啟,兩造統稱為「當事人(die Parteien)」。經《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 序法》予以非訟化後,除由法院依職權開啟程序外,亦得依「聲請人(der Antragsteller)」之聲請開啟,若以特定人為對象,該特定人即為「相對人(der Antragsgegner)」;即便第112 條之家事爭訟事件,其程序主體仍為聲請人、

相對人,而非《民事訴訟法》之原、被告(第 113 條第 5 項)。

又非訟程序之主體除實際參與程序之人外,因程序開啟致權利直接受 影響之人亦屬之。因此,為與非訟程序之整體概念一致,《家事事件和非訟 事件程序法》就「關係人(Beteiligte)」之範圍於第 7 條為原則性規定,並 配合個別事件性質特別規定其關係人之範圍,如血緣關係事件程序之關係 人原則為子女及父母,青少年福利局於特定情形經聲請後亦得為關係人(第 172 條);收養事件程序之關係人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外,符合法定要件時 還可能包含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配偶等等(第 188 條)。

法院依法應於程序開啟時通知關係人,保障其聽審權利(第 7 條第 4 項)。

第二項 裁判形式統一

有別於法院在訴訟程序終結後作成之「判決(das Urteil)」,當家事事件 已達可全部或一部裁判之程度時,法院應作成「裁定(der Beschluss)」,縱 係訟爭程度較高之離婚事件或具財產權性質之遺產分割事件,法院所為裁 判仍為裁定而非判決(第 38 條第 1 項、第 116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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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針對法院裁定之作成方式、內容、效力 與救濟途徑均規範甚詳,接近《民事訴訟法》對判決之要求。除有原則性規 定外,不同事件依其特性各有特別規定,且依特別法(lex specialis)優先原 則,應優先適用之。就裁定內容而言,除記載關係人與代理人之姓名、法院 名稱、法官姓名、裁定主文、送達紀錄科或宣示主文之日期與救濟途徑外,

宣告離婚以外之婚姻事件、血緣關係事件及照護事件應說明理由(第38 條 第 5 項),其他家事事件則以說明理由為原則,例外於裁定不違反任一方關 係人之主張,或所有關係人於裁定宣示時均在場且捨棄抗告,或關係人捨棄、

認諾或缺席時,可毋庸說明理由(第 38 條第 3 項、第 4 項)。部分事件依 其特性有特別應記載事項,如法院在宣告收養裁定中,應載明法律依據,倘 認符合《民法》第1747 條第 4 項毋庸取得父母同意之要件,亦應說明理由

(第 197 條第 1 項)。此外,裁定於告知關係人後發生效力(第 40 條第 1 項),法律另有規定時依其規定,例如後續事件138裁定於離婚裁定發生拘束 力後,始生效力(第 148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裁定而權利受影響之 人均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第 58 條以下即 為抗告及法律抗告139之程序規定。

第三項 家事爭訟事件範圍與法律適用

德國法雖將全部家事事件予以非訟化,《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

第 112 條參酌先前《民事訴訟法》規定,將扶養事件(第 231 條第 1 項、第 269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夫妻財產制事件(第261 條第 1 項、第 269 條第 1 項第 10 款),以及其他家事事件如因締結或取消婚約而生之請求等

(第 266 條第 1 項),明定為「家事爭訟事件」。依第1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138 後續事件(die Folgesachen)係指配偶一方於應離婚事件之一審言詞辯論 2 周前提出,且發生程序繫屬 之養老金調整事件、除未成年人請求扶養費之簡易程序外之扶養或贍養費事件、婚姻住宅及家務事件或 夫妻財產制事件等。《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第137 條第 1 項規定此類事件應與離婚事件合併審理、

裁判。

139 法律抗告(Die Rechtsbeschwerde)與我國之「再抗告」制度類似,惟德國法係採許可制,若再抗告理 由涉及法律重要性或法律續造,或有統一解釋必要,抗告法院應予准許;部分事件即便未獲准許,依法亦 得提起之(《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第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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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類事件除第 3 章裁定之少數規定、第 4 章暫時命令與第 5 章法律救濟之 規定外,排除大部分總則法條之適用,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總則規定及 地方法院之程序之規定(第113 條第 1 項)。就此,學說認為只有可與《家 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之規定相對應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例 如聲請人提出聲請應具備之要件,原應適用《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

第 23 條之規定,家事爭訟事件則應依第 113 條第 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之規定;同理,第 27 條之關係人協力義務,於家事爭訟事件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之真實、完全陳述義務;第 29 條、第 30 條之調 查證據程序,於家事爭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與第 355 條 至第 484 條之程序規定等。學者亦批評本條排除《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 序法》部分規定適用之原因不明,不僅破壞《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

塑造家事事件規範一致性之目的,更因部分事件於《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 序法》有其特別規定須優先適用,而造成法律適用趨於困難140

第四項 未成年人之權利保障

家事事件經常涉及未成年人之權益問題,《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

在多項與未成年人人身相關事件程序中,賦與未成年人受聽審之權利,同時 亦為法院之義務。如親子關係事件中,法院應對年滿 14 歲之子女「本人」

進行聽審,若子女未滿 14 歲,然其偏好、個人聯繫與意願對裁判結果有重 要意義,或有必要者,法院亦應對子女本人進行聽審,法院僅於具有重大原 因時,始得不對子女本人進行聽審(第 159 條)。所謂「重大原因」,必須令 子女聽審之行為對子女之心靈或健康狀態有不利影響者,始足當之。若法院 始終未使子女本人聽審,尤其有可能造成遲延風險時,應於裁定中說明其理 由。惟促進程序不能作為免除法院聽審義務之原因141。血緣關係事件、收養

140 Thomas/Putzo, Zivilprozessordnung FamFG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EGZPO, GVG, EGGCG, EU-Zivilverfahrensrecht Kommentar, 38.Aufl., 2017, §113, Rn.1,3. 本章下述家事爭訟事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均係參酌Thomas/Putzo, Zivilprozessordnung FamFG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EGZPO, GVG, EGGCG, EU-Zivilverfahrensrecht Kommentar, 38.Aufl., 2017, §113, Rn.3.

141 Thomas/Putzo, Zivilprozessordnung FamFG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EGZPO, GVG, EGGCG, EU-Zivilverfahrensrecht Kommentar, 38.Aufl., 2017, §159, Rn.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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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亦有類似規定(第 175 條、第 192 條)。另依《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 序法》第 60 條之規定,有行為能力且判決時已滿 14 歲之未成年人,在所 有涉及其人身關係事件中有獨立抗告權,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協助,部分事件 因而課予法院告知子女裁判之義務,如親子關係事件,若告知裁判可能不利 於子女發展、教育或健康,則不在此限(第 164 條)。除子女之聽審權利應 予保障外,為迅速實現未成年人受扶養需求而有未成年人扶養之簡易程序

(第 249 條以下),或青少年福利局(das Jugendamt)或其他機構之介入(如 第 162 條、第 194 條、第 213 條等),或親子關係事件中程序輔助人之指定

(第 158 條)等等措施,均屬《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保障未成年人 程序權利及其最佳利益之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