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於我國之發展
第三節 職權探知主義及辯論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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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誠信原則予以職權介入,交錯適用非訟法理,妥適裁量子女扶養 費金額與父母分擔比例,並於程序中令關係人陳述意見,甚至言詞辯 論,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利。至一方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他方給付 異於雙方協議內容者,則係是否合於民法第 227 條之 2 變更要件之 問題,法院仍應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另就子女扶養費金額之認定,學者所提參考德國法以建立法院酌 定基準之見解,固非無見,惟本文認為建立如杜塞道夫表之指導原則,
雖可收明確之效,卻難免降低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非訟化旨在追 求彈性、妥適之意義與目的。復觀諸我國實務發展,關係人主張依據與 法院酌定金額時之考量因素,多含括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似已達到與杜塞道夫表類似之效果,且該調查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分 就不同年度、縣市、生活支出項目統計而得之當地生活水平數據,雖未 如杜塞道夫表般,根據義務人之淨收入與子女年齡等依序調整,仍得透 過課與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義務,使法院裁量之扶養費金額能夠滿足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
第三節 職權探知主義及辯論主義
第一項 證據調查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且關係人於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下有一定程度處分權,依第 10 條:「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1 項)「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 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 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涉及家 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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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 2 項)「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第 3 項),與第 78 條第 1 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之規定,以職權調查為原則,旨在維護公益、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 利害關係第三人,及統合處理紛爭,例外於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爭點簡化協議與事實證據之規定,惟有第10 條第 2 項但書各款 情形時,回歸職權調查之原則。就此,部分學者參考德國《家事事件和非訟 事件程序法》,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應適用修正辯論主義,由當事人 提出利己事實與證據,避免侵害當事人之程序主導權、架空當事人之事實及 證據提出責任,與造成程序不經濟等弊病227。
第一款 未來給付型 第一目 實務及學說
關係人於程序中所為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僅供法 院參考而已,法院多依職權調查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釐清父母各自工作、投資、車子或不動產等財產狀況,併斟酌行政院主計處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未成年子女現居地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費用,酌定子 女扶養費之適當數額。縱關係人達成合意,法院仍應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得為相異判斷,例如高雄少家法院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 111 號裁定 中,關係人合意以行政統計數據作為子女扶養費金額,雙方以 1:1 比例分 擔,法院依其職權調查結果暨個案子女需求等,認雙方應依 2:1 比例分擔 扶養費。倘若法院未盡其職權探知義務,依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70 號裁定意旨,可能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義務人得提起再抗 告。
學說基於周全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包含程序上利益),宜放寬權利人 之舉證責任,協助未成年子女為事實、證據之蒐集,減輕其就扶養能力之要
227 劉明生,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區分─從家事事件程序基本原則之觀點考察,月旦法學雜誌,
227 期,2014 年 4 月,頁 18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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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事實之證明困難之考量,肯認法院應依第 78 條之規定,職權調查、審酌 父母各自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後,為適當之展望性裁判。且為 貫徹職權裁量法理與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應限制或排除民事訴訟法上有 關爭點簡化協議之規定及其效力,如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自認或成立爭 點簡化協議,對法院無拘束力228。
第二目 本文見解
未來給付型涉及子女未來成長需求之滿足,父母通常對子女扶養義務 之存在無爭議,非訟性質較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具財產權性質,關係 人有處分權,然基於未來給付型之高度公益目的,其處分權亦受限制,原則 應採職權探知(第 78 條、第 10 條第 1 項)。又法院得先命關係人說明個人 收入與財產狀況、子女現狀等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亦得囑託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或學校等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關係人之財產狀況,受託者 有調查之義務(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且似可參酌德國《家事事件和 非訟事件程序法》第 236 條之規定,賦與他方得請求法院囑託調查之權利,
並規範受託者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以臻明確及促進規範目的之達成。若法 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合義務性裁量酌定適當扶養費內容。
第二款 代墊返還型 第一目 實務見解
觀諸多數實務案例,法院就關係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審認事實之存否,
且關係人「自認」之事實即採為裁判基礎,僅於酌定子女扶養費金額部分,
228 陳鈺林,親子扶養問題之研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印行,2004 年,頁 86;邱聯恭書面意見及發言,詳參呂太郎,離婚事件附帶請求扶養費之若干實務問 題,民事訴訟法研討會第106 次會議紀錄,載: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十七),2010 年 12 月,頁 307-323;
沈冠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之程序法上問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護及統合解決紛爭之觀 點,政大法學評論,73 卷,2003 年 3 月,頁 303-306;沈冠伶,家事程序法制之新變革及程序原則─家事 事件法之評析及展望,民事訴訟法研討會第 114 次會議紀錄,法學叢刊,57 卷 2 期,2012 年 4 月,頁 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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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調查父母雙方之工作收入、財產狀況等,似傾向採修正辯論主義。就舉 證責任之分配,依「代墊事實存否」、「代墊數額多寡」、「相對之抗辯」分如 下述。
一、 代墊事實存否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315 號裁定謂:「原則上,與未成年子 女同居之一方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毋庸負舉證責任,惟 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 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似採變態事實 說,由主張未與子女同居卻有給付扶養費之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 任,高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家抗更(二)字第 1 號裁定亦同。惟多數裁 判仍依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家 上字第348 號判決:「是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雖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惟關於代支付扶養費之情節,係屬利己事實,
自應由主張者就此舉證證明。」即是。
此外,相對人自認未與子女同居、先前未扶養子女,法院即採為裁 判基礎,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 50 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131 號等裁定。
二、 代墊數額多寡
鑒於聲請人過往支出之扶養費難以詳列項目與金額,實務或以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法理或適用衡平法理之方式,綜合 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數據、職權調查父母收入與財 產狀況之結果與子女現狀等,酌定適當子女扶養費金額,減輕聲請人之 舉證責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55 號裁定即指出:
「相對人(即一審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衡諸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 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其一一檢附單據憑證,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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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即一審相對人)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費之障礙,且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 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
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應得作為訴訟法理,於家事非訟事件中,
予以援用」229。
三、 相對人之抗辯
相對人即義務人或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請求免除或酌減,或提出 清償或抵銷抗辯,除聲請人自認相對人已給付而無調查必要,得逕予扣 除(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9 號裁定)外,實務多 要求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如提出支付單據、
匯款明細等,由雙方分別陳述意見後認定之,而不會職權調查清償或抵 銷事實之存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 號裁定即 以相對人就抵銷抗辯舉證不足為由,未予採信。少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120 號裁定,未經相對人主張,仍將雙方所不 爭執之相對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相對人之房屋一事,列入子
匯款明細等,由雙方分別陳述意見後認定之,而不會職權調查清償或抵 銷事實之存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 號裁定即 以相對人就抵銷抗辯舉證不足為由,未予採信。少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120 號裁定,未經相對人主張,仍將雙方所不 爭執之相對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相對人之房屋一事,列入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