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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家事非訟程序法理之開展

第二節 家事非訟事件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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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家事非訟事件類型

家事事件法將家事事件分成甲、乙、丙、丁、戊五類,甲類(第 3 條第 1 項)、乙類(第 3 條第 2 項)、丙類(第 3 條第 3 項)皆為家事訴訟事件,

丁類(第 3 條第 4 項)、戊類(第 3 條第 5 項)為家事非訟事件;觀諸第 3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訴訟與非訟之分類標準,係依據事件訟爭性強弱程度、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及需求法院職權 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而定。第 3 條第 6 項為概括條款,其餘應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如無特別規定,亦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惟家 事事件法仍存有解釋空間,學說乃有不同見解。

第一項 法律規定

丁類事件係指較無訟爭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無處分 權限者,包含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監 護或輔助宣告事件、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親屬會議事件、拋棄繼承、

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兒童、少年或身心障 礙者保護安置事件、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民事保護令事件(第 3 條第 4 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其中,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終止收養事件與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原行人事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 予以非訟化,旨在使相關事件均行同一程序,避免程序繁瑣以及保障關係人 之程序利益55

相較於丁類事件,戊類事件係指具有某程度訟爭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或以訴訟事 件處理者,考量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為妥適、迅速判斷,乃

55 沈冠伶,家事程序法制之新變革及程序原則─家事事件法之評析及展望,民訴研討會第 114 次,法學叢 刊,57 卷 2 期,2012 年 4 月,頁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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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非訟化,包含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夫妻同居事 件、指定夫妻住所事件、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交付子女事件、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扶養事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第 3 條第 5 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其中,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 與贍養費、夫妻同居、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宣告停止 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均屬關係人間 存有一定程度爭執之類型,惟學者認為此等事件同屬國家對家庭關係之保 護照顧,具有實體法上構成要件抽象化,賦與法院裁量空間等特性,予以非 訟化審理可促進程序及追求簡易、迅速、妥適裁判而肯認之56

除丁類與戊類事件外,第 3 條第 6 項尚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 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賦與未明文規定之事件 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可能。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得依本項規定適用家事非 訟程序者,如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家上 易字第 72 號裁定、99 年度家上字第 235 號判決等57)、大陸地區離婚判決 認可事件58、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民法第 1128 條)59、撤銷限定繼承利 益事件(民法第 1163 條)60等是。

第二項 理論分類

家事事件法雖已將訴訟與非訟事件分別明文規定,部分學者主張第3 條 所規定者,係屬「實定法上家事事件」,惟除法律規定以外,尚應著眼於事 件本質、特性予以分類,即「本質上家事事件」。本質上家事事件亦有「本 質上家事訴訟事件」、「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之分,如下圖:

56 沈冠伶,家事程序法制之新變革及程序原則─家事事件法之評析及展望,民訴研討會第 114 次,法學叢 刊,57 卷 2 期,2012 年 4 月,頁 216-217。

57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中,因不同類型之性質相異,事件定性尚有爭議,此僅為其中一種看法。

58 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陸許字第 16 號、103 年家陸許字第 38 號、101 年度家陸許字第 23 號等裁定。

59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家上字第 45 號裁定。

6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73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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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一】家事事件之學說分類

所謂「本質上家事訴訟事件」係指本質上具有訟爭性卻未被家事事件法 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者,如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家庭生活費或贍養費時,

關係人間就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依第 103 條第 2 項合併行家事 非訟程序之本質上訴訟事件,以及因暫時處分所為給付物返還請求事件等 等,此等事件性質上係真正爭訟事件,即屬第 37 條「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雖行家事非訟程序,在其訴訟性之範圍內則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進而 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與在訴訟性範圍內類推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或民 事訴訟法規定之結論並無不同。「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則指本質上具有非 訟事件性卻未被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者,如遺產分割事件,此類事件以實體法 上非訟化為內涵,需求借重職權裁量法理,故可包含於第 74 條「其他家事 非訟事件」而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61

就此種分類方式,學說有自法律解釋方法的角度,提出幾項不明確或恐 有違法學邏輯之處:(一)就形式之名詞定義而言,「實定法(positives Recht)」

非僅指制定法,而係相對於「自然法」概念,在特定社會中具有效力之法規

61 邱聯恭,家事事件法之解釋、適用應依循之基本方針與審理原則,月旦法學雜誌,209 期,2012 年 10 月,頁225-227;邱聯恭書面報告,呂太郎,離婚事件附帶請求扶養費之若干實務問題,民事訴訟法研討 會第106 次會議紀錄,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十七),2010 年 12 月,頁 213-214;沈冠伶,扶養請求 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167 期,2016 年 9 月,頁 44。

家事事件

實定法上家事事件

家事訴訟事件

(甲類、乙類、丙類)

家事非訟事件(丁類、戊類)

本質上家事事件

家事訴訟事件

(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家事非訟事件

(如:遺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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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若逕以「實定法」指為法律明定之情形,可能混淆其與「制定法」法學 概念之差異。(二)訴訟與非訟之基本概念不同,各有其概念之界限,殊無 將家事非訟事件籠統包含於家事訴訟事件概念中之理;無論立法解釋、客觀 解釋、目的解釋或體系解釋,或參考德國 FamFG 第 112 條第 3 款之規定,

均難以將立法明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又解釋成家事法第 37 條「其他家事訴訟 事件」,或將明定之家事訴訟事件解釋成家事法第 74 條「其他家事非訟事 件」。(三)訴訟事件固然皆具有「訟爭性」,惟有「訟爭性」者未必為訴訟 事件,二者間並不具有充分必要關係,真正爭訟事件本質上雖具有訟爭性,

仍屬立法明定之非訟事件,不應僅基於部分非訟事件本質上具有訟爭性,即 認為亦屬「其他家事訴訟事件」62。(四)自立法技術以觀,與其將部分宜適 用訴訟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理解為家事法第37 條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或同時規定在家事訴訟程序之條文中,例如將丁類事件之終止收養事件(第 3 條 4 項第 7 款),同時規範在家事法第 45 至 47 條,使其與離婚等家事訴 訟事件適用相同程序,似宜於家事事件法第四編之家事非訟程序中明文規 定如何準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亦避免造成非家事事件之真正訟爭事件 得否為類似運用之疑慮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