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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於我國之發展

第二節 職權主義及處分權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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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1114 條第 1 款為據。再回歸程序法之事件分類,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 127 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之規定,僅係基於紛 爭一次解決目的,賦與法院得職權開啟程序之明文而已,應非謂未成年子女 扶養即脫離一般扶養而屬於親權事件。又戊類事件既同時包含親權事件與 扶養事件,考量前開所有類型之核心均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有賴法 院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職權為妥適裁量、迅速處理,具有本質 上同一性,併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 條第 2 項、第 95 條、第 101 條規 定,應全部歸屬第3 條第 5 項第 12 款之扶養事件。第 3 條立法理由將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請求與其他扶養請求異其處理,似可再斟酌。

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並適用家事非訟程 序應無疑問,法院應立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礎,在滿足未成 年子女之受扶養需求、子女最佳利益、父母間分擔公平性間,為迅速、適當 裁量判斷;復於保障父母子女之實體利益同時,兼顧當事人作為程序主體之 程序權利(包含聽審請求權在內)。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不同類型間,

雖具有共同特性,關係人間訟爭程度、需求法院實質審查及認定事實範圍,

以及法院職權裁量界限等仍存在差異,所謂程序權保障,應依據不同事件之 特性為適當類型化處理。本文乃根據關係人請求標的與請求依據,分成請求 給付未來扶養費之「未來給付型」、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向義務人請求返還之

「代墊返還型」,與權利人依扶養費協議請求給付未來或代墊扶養費之「協 議請求型」,依序探討各類型中程序法理之具體實踐與學說討論,並嘗試提 出個人淺見。

第二節 職權主義及處分權主義

第一項 程序之開啟與終結

第一款 程序開啟

依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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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 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 事事件法賦與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有主動開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程序之權限,法院得依個案情形 裁量決定是否開啟程序。實際案例如高雄少家法院 104 年度婚字第 594 號 判決,法院依原告主張准原、被告離婚併定親權人與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即依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以職權酌定未任 親權人之一方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婚 字第 145 號判決亦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 26 號裁定甚 至指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惟程序開啟要件與聲明拘束性 應屬二事,此項見解似有混淆二者之虞。

學說則有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雖有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公益性,

非屬關係人得完全自由處分之事項,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開啟程序208; 亦有認為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有處分權與支配權,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 開啟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之程序209

第二款 程序終結

不同家事非訟事件之特性、公益程度、當事人處分權高低等不同,非得 一概允許關係人以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方式終結程序。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之和解,第 110 條明文規定父母得於不違反子女最佳利益之前 提下為之,司法院編撰之家事法庭─家事新制參考手冊並載明法院應先聽取 父母及其他關係人之意見(審理細則第 106 條),並根據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使其有表達意願

208 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167 期,2016 年 9 月,頁 37-38。

209 楊熾光,家事事件法簡介(上)─並以扶養費事件看家事事件程序與實質之演進,臺灣法學雜誌,224 期,2013 年 5 月,頁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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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108 條)210。和解成立後,即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 之效力(第 101 條第 1 項)。

關係人能否捨棄、撤回或認諾,則未見明文,非訟事件法亦無相關規定 可資準用,乃引起實務與學說之討論。多數見解肯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具財產權性質,當事人有財產處分自由,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

法院應實質審查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211,故捨棄、撤回與認諾之允 許性,應依行為是否利於子女為判斷基準。行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者,即生 程序法上效力,法院應受拘束;反之,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者,不發生效 力,法院應職權為妥適性裁判。學者並認為部分屬真正爭訟事件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如協議請求型),同屬第37 條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得 依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捨棄、認諾等訴訟法理212。惟部分學者質疑 承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得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似與非訟事件之處 分權受限制或排除之原則相矛盾213

第三款 本文見解

職權事件與聲請事件,應兼衡法律規定與事件性質定之。依第 107 條規

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 條至第 103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之程序得由法院依職權開啟,要無疑問。另一方面,家事事件法固無明 文規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得否依聲請為之,究其性質,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事件涉及私人權利義務關係與金錢給付,兼具私益性、財產權性質,當事 人有財產處分自由,得以協議決定扶養方法(民法第 1120 條前段),僅因處

210 司法院編印,家事法庭—家事新制參考手冊,2014 年 4 月,頁 2-171。

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 25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 95 號等裁定,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64 號等判決。

212 沈冠伶,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保障─基於紛爭類型審理論及程序法理交錯適用論之觀點,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35 卷 4 期,2006 年 7 月,頁 116-117;沈冠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之程序法上問題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護及統合解決紛爭之觀點,政大法學評論,73 卷,2003 年 3 月,頁 325-326;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167 期,2016 年 9 月,頁 37-38;許士宦,家 事事件之合併,載:審判對象與適時審判,2006 年,頁 328-329。

213 劉明生,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區分─從家事事件程序基本原則之觀點考察,月旦法學雜誌,

227 期,2014 年 4 月,頁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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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標的與未成年子女有關且具有公益性,致當事人之處分權受「應符合子女 最佳利益」之限制而已,故應認程序開啟亦得依聲請為之。

多數見解將「子女利益」作為能否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準據,固 非無見,惟程序終結不僅意味司法程序之終止,亦可能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 之認定與分配,除和解已經第 110 條明文允許,且關係人本得就扶養達成協 議(民法第1120 條前段)而無爭議外,關係人得否捨棄、認諾或撤回,宜 審酌不同類型之特性詳加區分:(一)未來給付型:此類事件涉及子女未來 扶養費之給付,父母對於渠等之扶養義務多無爭執,且有賴法院綜合審酌父 母經濟能力、子女受扶養需求等,迅速為展望性、繼續性之妥適裁判,非訟 性格較強烈,宜適用非訟法理,排除關係人此部分之處分權限。法院應綜合 整體狀況裁量酌定子女扶養費。(二)代墊返還型:此類事件本質上係不當 得利之返還,子女通常已獲得充分扶養,公益性與對法院妥適裁量之需求程 度均較低,又此類事件涉及過往代墊事實存否、金額多寡等之認定,關係人 間訟爭程度與關係人得處分程度較高,整體而言較傾向一般財產權紛爭,宜 適用訴訟法理,承認關係人得捨棄、認諾或撤回。(三)協議請求型:此類 事件性質上為前二者之折衷,扶養費協議之成立係關係人處分權之展現,惟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不容任意處分或拋棄,關係人得處分程度即應受限制。復 基於子女扶養費之公益性,法院對協議內容有無不利於子女情事,容有一定 程度之審查空間,故法院應就關係人所為捨棄、認諾或撤回是否符合子女利 益為合義務性裁量,使其發生相應法律效力。鑒於捨棄、認諾或撤回是否生 效可能影響關係人之主張方向與法院裁判結果,法院應適時、適當曉諭關係 人,以促進審理集中化,或於裁定內附理由,避免對關係人造成突襲性裁判。

第二項 關係人之請求聲明

非訟事件原則採「聲明非拘束性」,賦與法院斟酌個案狀況為彈性、妥 適裁判之裁量權限,以實踐不同事件之公益目的、維護公共利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似應採取相同程序原則,惟聲請人是否一 律不用提出給付金額、方式與範圍等具體內容之聲明?又若聲請人對於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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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之給付內容已為具體主張或表達意見,法院是否全然不受聲請人與相對 人主張之拘束?均非無疑問。因此,本項欲自聲明具體化之範圍及關係人聲 明對法院裁判之拘束性,探討如何於不同類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中,

求之給付內容已為具體主張或表達意見,法院是否全然不受聲請人與相對 人主張之拘束?均非無疑問。因此,本項欲自聲明具體化之範圍及關係人聲 明對法院裁判之拘束性,探討如何於不同類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