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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於我國之發展

第五節 法院裁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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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法院裁定效力

第一項 裁定性質及生效時點

法院裁判依個別事件性質及程序目的之不同,分為給付、形成及確認裁 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裁判性質,實務與學說見解不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 1 號裁定(酌定親權併未來給 付型)表示:「確認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

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 第 213 號裁定就同一情形,亦認:「法院為親權人之酌定時,除形成一新的 親權關係外,復依民法第 1055 條之規定,為保護子女利益,得同時形成交 付子女義務關係、形成交付行親權必要物品義務關係、形成給付保護教養費 用義務關係,並本於該形成之義務,進而命義務人為給付。」法院並認此與 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者不同,然未說明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26 號裁定就代墊返還型及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 未來扶養費之事件亦採相同見解,惟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4 號 裁定以:「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 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法院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 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指摘 有所違誤。學說有認為無論父母間是否存在婚姻關係,雙方就子女扶養費之 分擔額皆應按父母雙方之資產、能力、收入及其他一切情況,由法院職權裁 量定之,具有實體法上非訟化之意義,故法院裁定具有形成父母間保護教養 費用分擔關係之形成性,屬形成裁判243。另有認為未來給付型係屬言詞辯論 終結後才發生之將來給付請求,由法院職權裁量,具體形成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之內容;法院就協議請求型亦得於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時,改定協議內容 後再命義務人為相應之給付,故無論何種類型,法院裁定皆屬兼具給付性及 形成性之裁判。244

243 姜世明,家事事件法之真正爭訟事件,軍法專刊,61 卷第 2 期,2015 年 4 月,頁 27-28;魏大喨,附 帶請求給付扶養費性質與請求方式再探─以程序法理與實體法理之交錯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101 期,

2003 年 10 月,頁 83 以下。

244 許士宦,家事訴訟事件之非訟化審理(上)─真正訟爭事件如何交錯適用程序法理,月旦法學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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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形式上似透過法院裁判形成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求諸其實質內涵,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係依法 而生,並非如分割共有物判決消滅共有關係,或離婚判決消滅婚姻關係或監 護宣告剝奪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形成、消滅或變更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縱賦與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金額與父母間分擔比例之裁量權限,亦僅影響 義務人應給付之內容,而未改變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實與一般財產權紛爭雷 同,即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乃確定之事實,僅由法院依據兩造主張及調 查證據結果判斷債務人具體應給付數額,差別係法院於一般財產權紛爭無 任何裁量權而已。換言之,法院所為職權酌定係將確定存在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權內容予以具體化,再命義務人為給付,應屬確認與給付性質,而非 形成裁判。

次就扶養費裁定之生效時點而言,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並無明文,學者認 為應考慮子女最佳利益保護、財產權保障與法律關係之安定等,決定是否於 對外宣示或送後即生效力。245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第82 條第 1 項明定:「裁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 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復無其他特 別規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裁定應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 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本文認為第 82 條規定固已使裁定生效時點予 以明確化,惟基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有迅速滿足子女受扶養需求之必 要,宜儘速使法院裁定生效,未來似可參考德國《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 法》第116 條第 3 項後段之規定,明文制定令扶養裁定「立即生效」,以周 全保護子女利益。

158 期,2015 年 10 月,頁 50-52;許士宦,家事事件之合併,載:審判對象與適時審判,2006 年,頁 313-314;沈冠伶,2012 年民事程序法發展回顧: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之實務裁判回顧與展望,國立臺灣大學法 學論叢,42 期特刊,2013 年 11 月,頁 1006-1009;李太正,家事事件法之理論與實務,2015 年 9 月,2 版,頁55。

245 沈冠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之程序法上問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護及統合解決紛爭 之觀點,政大法學評論,73 卷,2003 年 3 月,頁 33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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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執行力

依第 186 條及其立法理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裁定於生效後即得作為 強制執行名義,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協助執行(第 186 條及其立法理由)。惟實務上,法院多會於主文特定義務 人應給付之始期,且特定基準會因當事人有無合併請求離婚或酌定、改定親 權而略有差異。學說有認為合併審理時,若採與未合併審理時之處理方式,

可能發生離婚部分遭上級法院廢棄,須另外計算已給付之扶養費如何返還 之爭議,以及裁判內容歧異之弊病,故基於合併審理之統合處理、避免裁判 歧異之目的,扶養費裁定於准予離婚裁判確定前,不具有執行力246。另有認 為扶養費部分之裁判作成係以離婚事件有理由為前提,且合併上訴制度已 足避免二者裁判發生互相矛盾。又已給付之扶養費之返還爭議,於法院命義 務人先給付之保全處分經撤銷或變更時,亦可能發生應返還之問題,故扶養 費部分應於裁定作成時發生執行力,無待離婚判決確定247。學者並認強制執 行結果對相對人將造成重大損害時,法院自得就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利益 或原裁定有無可能撤銷、變更等因素綜合考量,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 必要處分248。此外,若法院為間接強制義務人確實履行債務,併酌定強制金,

該強制金係制裁性質,而非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權利人於義務人逾期未履行 後,得逕依裁定聲請就義務人應加給之金額為強制執行,毋庸另行取得其他 執行名義249

為實現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非訟化之重要目的,應透過非訟之簡易 程序迅速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需求。惟我國實務所命之義務人給付始 期通常繫諸離婚或酌定、改定親權事件之結果,即便扶養費裁定生效,因關 係人就離婚或酌定、改定親權事件提起上訴或抗告,權利人仍無從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必待該前提事件確定後,義務人始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縱未

246 沈冠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之程序法上問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護及統合解決紛爭 之觀點,政大法學評論,73 卷,2003 年 3 月,頁 330-334

247 許士宦,家事事件之合併,載:審判對象與適時審判,2006 年,頁 334-335。

248 陳鈺林,親子扶養問題之研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2004 年,頁 124-126。

249 姜世明,家事事件法論,2014 年 9 月,3 版,頁 25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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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請求,權利人仍應待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始得請求義務人依裁定內容給 付扶養費,倘關係人提起抗告、再抗告致扶養費裁定始終未確定,權利人仍 無從循強制執行途徑獲得扶養費,致非訟化尋求迅速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目 的不達。是以本文認為應依第 186 條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德國《家事事件 和非訟事件程序法》第 116 條之規定,於扶養費裁定生效時具有執行力,裁 定生效時點即依第 82 條第 1 項特定,或基於未成年子女為受扶養之權利主 體之考量,以「裁定送達未成年子女時」為義務人之給付始期(依第81 條 第 1 項,裁定應送達受裁定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使二者具一致性,

並迅速實現、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若義務人可能因強制執行結果受重大 損害,或已提起抗告,為兼顧義務人之利益及避免已給付部分之返還問題,

法院認有必要時,或依聲請,得就義務人所受損害與未成年子女間之利益,

以及原裁定被撤銷或變更可能性等,依比例原則綜合予以斟酌,判斷是否命 義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第三項 形式確定力

第一款 實務及學說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裁定於關係人無從循抗告、再抗告之法律途徑救濟 時確定,同時發生形式確定力。惟扶養費裁定發生形式確定力後,得否依第 83 條為撤銷或變更?又扶養費裁定得否依第 102 條:「就第 99 條所定各項 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

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第1 項)「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第2 項)為撤銷或變更?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 176 號裁定肯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情事變更,認原內容顯失公平時,關係 人得請求法院予以變更,且應由主張之一方就「情事變更」與「原內容顯失 公平」負舉證責任(第 107 條第 2 項準用第 99 條、第 102 條第 1 項),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 87 號等裁定亦同此解。惟學說認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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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上具職權裁量性之未來給付型事件固得依第 83 條第 3 項、第 102 條、第

質上具職權裁量性之未來給付型事件固得依第 83 條第 3 項、第 102 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