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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德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法制

第四節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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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法律亦同其解釋144。子女扶養事件性質上應屬《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 法》第 2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法定扶養義務」

事件,併參酌《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第 2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請求支付過去的扶養費……」及德國《民法》第 1613 條規定,可知德國 法例就子女扶養事件,無論請求時點、內容為何,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惟《家 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第 112 條將第 231 條第 1 項之事件又定性為家 事爭訟事件(第112 條第 1 款),大部分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 113 條)。換言之,子女扶養事件應屬「家事非訟之爭訟事件」。

第四節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之程序

依據德國《民法》第 1601 條之規定,直系親屬有相互扶養義務。子女 扶養事件之程序,於《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施行前後並無太大差異,

均分成一般程序與簡易程序,原則行一般程序,僅於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且符合特定條件時,始得進行簡易程序。又《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

施行後,子女扶養事件係家事非訟之爭訟事件,除《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 序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於第 113 條第 1 項所排除適用之法條對應範圍 內,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第 112 條第 1 款前段、第 113 條第 1 項),未規定者始適用《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之其他規定145。爰就 扶養事件之一般程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簡易程序,分如下述。

第一項 一般扶養程序

第一款 程序開啟與終結

扶養事件程序之開啟,以聲請人提出聲請為要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

144 Thomas/Putzo, Zivilprozessordnung FamFG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EGZPO, GVG, EGGCG, EU-Zivilverfahrensrecht Kommentar, 38.Aufl., 2017, §111, Rn.1.

145 Thomas/Putzo, Zivilprozessordnung FamFG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EGZPO, GVG, EGGCG, EU-Zivilverfahrensrecht Kommentar, 38.Aufl., 2017, §113, R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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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書面為之,並記明關係人、法院、請求標的及原因、聲請前有無進行調解 或其他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與證明其主張之證據方法等(第 113 條第 1 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130 條)。就關係人部分,聲請人之聲請 應載明關係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未成年人須一併表明其出生年月日、身 分或職業、住所等足以特定對象之資訊,以利判斷裁判效力主觀範圍,倘聲 請人表明不知道相對人之住址,應為必要說明供法院決定是否公示送達。又 聲請人認有保密必要時,亦應具體說明理由供法院審酌,否則其聲請即不合 法。此外,基於明確性原則(das Bestimmheitsgrundsatz),聲請人應表明其 請求標的即扶養之給付內容及與其請求相關之原因事實,聲明之給付內容 包含扶養請求權人、扶養義務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金額、給付始期與終期 及可能發生之附帶權利請求。若扶養請求權人為複數,應區別不同扶養請求 權人予以個別主張。與扶養請求權人之請求相關之原因事實,如關係人之年 齡、父母結婚之年月日、共同子女或非共同子女之人數及其出生年月日、父 母離婚或裁判離婚之日期,以及父母間對子女照顧之調整、分離時間等,供 法院審酌146

扶養程序之終結,除法院終局裁定外,尚可透過關係人撤回或和解為之。

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得撤回聲請,其於言詞辯論前撤回毋庸得相對人之同 意,否則應經相對人同意後,始發生撤回效力。聲請人撤回聲請後,視為未 曾發生事件繫屬,法院裁判已宣示而尚未確定者,該裁判不須經法院撤銷即 失其效力(第113 條第 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69 條)。又不論程序進 行到何種程度,關係人均得和解以終結程序,法院亦有隨時注意促成事件爭 點和平解決之義務。依《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第 113 條第 1 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之規定,除非關係人先前曾試行和解未果或顯無 和解之望,法院應於言詞辯論或書狀先行程序前,命關係人自行到場行和解 程序,若關係人雙方均未出席,將中止法院審理程序;雙方達成和解後,程 序即終止。此外,《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雖無捨棄、認諾之明文,

惟自第 113 條第 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11 條第 2 項後段關於捨棄、

146 Eckebrecht/Große-Boymann/Gutjahr/Schael/Katharina, Verfahrenhandbuch Familiensachen, 2001, S.14, Rn.36, S.117, 300ff.. Thomas/Putzo, Zivilprozessordnung FamFG Verfahren in Familien- sachen EGZPO, GVG, EGGCG, EU-Zivilverfahrensrecht Kommentar, 38.Aufl., 2017, §231, Rn.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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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諾裁定之宣示,以及第 243 條第 4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 條關於被 告認諾之程序費用負擔以觀,似不排斥關係人於扶養事件程序中亦得為捨 棄、認諾,並發生相應法律效力。

第二款 證據調查

扶養程序採辯論主義(Beibringungsmaxime),關係人應及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足以支撐其主張之證據方法,並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予以舉證。惟扶 養請求權人未必知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狀況等,為減輕請求權人之舉證負 擔,應認義務人有資訊提供義務。若關係人未及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法 院裁量認為准其提出將導致程序延滯,且可歸責於未提出之一方之重大過 失者,法院應予駁回(第 115 條),此項規定即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失 權效」,旨在促進程序。同時,關係人就其所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均負有 完全、真實陳述義務(第 113 條第 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不僅應陳明其真實狀況、不能隱匿足以影響扶養請求有無理由之事實 或法律爭議、對於他方陳述之事實作出相應陳述,嗣後事實或法律情況變更 且足以影響請求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時,亦應主動告知法院147。除非涉案事實 非基於個人行為或非其親身感受者,否則關係人不得謂其「不知」(第 113 條第 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4 項)。倘從關係人雙方陳述可認 雙方無爭議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3 項明定該部分之事實發生

「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

儘管如此,扶養程序仍不乏法院職權介入之色彩,分別彰顯在法院之闡 明義務與職權調查證據。就前者而言,基於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目的,立法者 課與法院適時闡明義務,法院應適時向關係人闡明事實及法律關係,令關係 人就重要事實為及時、完全陳述,認有不足時亦應闡明令關係人予以補充;

甚而,關係人忽略某一法律問題且涉及本案請求時,或法院所持見解與關係 人不同時,法院應提示該事實令關係人陳述意見,否則不得以該部分之法律 見解為基礎裁判之。法院闡明義務之踐行,應記明筆錄,嗣後亦以筆錄為證

147 Eckebrecht/Große-Boymann/Gutjahr/Schael/Katharina, Verfahrenshandbuch Familiensachen, 2001, S.14, Rn.37f., S.117, Rn.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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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第 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9 條)148。法院職權調查證據部 分則屬法院之程序上知情權之範圍,法院得定相當期限命關係人提供有關 其收入、財產、個人狀況或財產狀況之資訊及相關證明文件,並命關係人親 自以書面保證資訊內容之真實性與完整性,關係人就該命令不得聲明不服。

關係人此項資訊提供義務並不因一次行為而免除,倘其個人狀況或收入、財 產等狀況嗣後發生重大變更,亦有告知法院之義務(第 235 條)149。關係人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資訊提供義務者,法院得命第三人提供必要資訊及 相關證明文件,如要求雇主提供關係人之收入金額等。為確保此項資訊之取 得,《家事事件和非訟事件程序法》課與該第三人有答覆義務,若該第三人 違反其答覆義務,法院甚可命其負擔因其拒絕而生之訴訟費用,同時處以罰 鍰或拘留;若該第三人再次拒絕,在程序終結前,法院得拘留以強制其作證

第 236 條第 4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

扶養事件之調查證據程序,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調查證據程序行之第 113 條第 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第 2 編第 5 節之一般規定, 法院得就全部或特定證據,經關係人同意後以其認為適當之方式進行調查,

原則一經雙方合意,關係人不得撤回其同意,例外於程序進行情況發生重大 變化時,關係人得於調查證據前撤回其同意

第三款 言詞辯論

作為家事爭訟事件,除獲得扶養事件雙方關係人同意外,法院應令當事 人進行言詞辯論(第 113 條第 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28 條 之 1),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14 條至第 220 條通知、期日、期間之規 定。關係人之同意於程序情況發生重大變更時可撤回之。扶養事件之言詞辯 論程序與一般訴訟事件無太大差異,且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雙方關係人親 自到場(第113 條第 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關係人因而有到 場義務,若未到場,法院原則上可以對其處以罰鍰。此外,聲請人於辯論期

148 丁启明译,德国民事诉讼法,2016 年 1 月,頁 36。

149 Eckebrecht/Große-Boymann/Gutjahr/Schael/Katharina, Verfahrenshandbuch Familiensachen, 2001, S.14-15, Rn.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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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未到場,法院應依聲請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缺席裁判;若相對人未到場且 經聲請人聲請為缺席裁判時,視為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為事實陳述已為自認。

個案需要更充分準備時,法院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進行書狀先行程序

(第 113 條第 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6 條),即相對人應在收受聲請 狀後 2 星期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以書面為自己答辯。法院應再規定至少 2 星期期間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若有必要,法院亦得定期命聲請人就相對人 之陳述意旨提出書面意見。書狀先行程序中,法院得初步闡明本案爭點,引 導關係人之書面陳述方向。事件審理方向經雙方關係人遵期表示意見而聚 焦後,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行準備程序,否則即會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同時 終結書狀先行程序150

第四款 扶養裁定之效力

法院綜合斟酌言詞辯論內容及調查證據結果後,認已達裁判程度時,應 以「裁定」形式作成裁判,裁定內除記載關係人與代理人之姓名、法院名稱、

法院綜合斟酌言詞辯論內容及調查證據結果後,認已達裁判程度時,應 以「裁定」形式作成裁判,裁定內除記載關係人與代理人之姓名、法院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