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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家事非訟程序法理之開展

第五節 家事非訟裁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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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3 項、第 36 條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第五節 家事非訟裁定之效力

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為之,並製作裁定書,或記載裁 定內容於聲請書或筆錄後由法官簽名,以代原本(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 36 條第 1 項、審理細則第 87 條第 1 項)。家事非訟裁定對法院與關係人 之效力為何,涉及人民權利的實現、救濟途徑保障,以及法秩序安定性等等,

於家事事件法擴大非訟化範圍及相應程序法理的調整後,誠值探討。

第一項 生效時點

法院裁判之生效時點涉及人民權利保護及救濟、裁判執行時點與法律 秩序安定之維護等問題。過往對於非訟裁定的生效時點並無一般性規定,司 法院第 2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果,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日本 非訟事件手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認應於「宣示」或「送達」時發生效 力。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第 82 條明文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 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第 1 項)。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第 2 項)。」又 裁定的送達,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法院已知的利害關係人(第 81 條第 1 項)。若以公告為之,應製作公告證書附卷(審理細則第89 條第 1 項);若 係告知,所謂適當方法,包含書記官於辦公處所告知受裁定人,並製作告知 證書,或使用受裁定人或受告知人陳明之電信傳真等科技設備傳輸之(審理 細則第 88 條),而得抗告之裁定經公告或告知者,仍應送達(審理細則第 89 條第 2 項)。

依第 82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家事非訟裁定原則上不待確定即生效,

旨在使權利人權利得迅速實現,發揮制度保護照顧目的與滿足簡速裁判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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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之程序保障;例外於法律別有規定時,如認可收養、宣告死亡等涉及身 分關係之形成、確定或行為能力之重大限制等,需求較高法安定性之維護,

宜使關係人受較慎重之程序保障,裁定於對法定受送達人均「確定」時生效

(第 117 條第 1 項、第 159 條第 2 項)。又抗告權人合法提起抗告時,裁定 效力停止以兼顧抗告人之權益(第 82 條第 1 項但書),若個案中有急迫處 理需求,如酌定、改定或變更親權裁定事件,有使未成年子女及時受扶養或 保護照顧之必要等,得核發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04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抗告經駁回後,原裁定的生效時點仍依第 81 條規定定之。

就此,學說多持肯定見解109,本文亦同。

第二項 執行力

所謂「執行力」係指權利人得執以請求國家機關強制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之效力,而強制執行名義以法律規定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 4 條),基於家 事非訟裁定內容可能包含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行為或不行為,例如給付贍 養費、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交付子女等,有時亦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 能實現,第 186 條第 1 項乃規定:「依本法(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和 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使以一定給付 或行為義務為內容之家事非訟裁定具有執行力,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外,依第 186 條第 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並得請求行政機關與 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以兼顧和諧性、妥適性與迅速性。又扶養費、贍養 費等費用給付及交付子女等事件之執行,攸關生存權保障與弱勢權益之保 護,似不宜使裁定確定後方得據以聲請執行,故於「裁定生效時」即有執行 力(第186 條立法理由參照),惟裁定效力因關係人提起合法抗告而停止時,

該裁定之執行力亦暫時停止,倘債權人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認不備開始 強制執行之要件,法院應將已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駁回該債權人強制

109 沈冠伶,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保障─基於紛爭類型審理論及程序法理交錯適用論之觀點,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35 卷 4 期,2006 年 7 月,頁 136-139;沈冠伶,家事非訟裁定之效力(一):裁定之生效及 可變更性,月旦法學教室,第135 期,2014 年 1 月,頁 40-43;許士宦,家事訴訟事件之非訟化審理(下)

─真正訟爭事件如何交錯適用程序法理,月旦法學教室,157 期,2015 年 11 月,頁 4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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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0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在家事 事件法已就家事非訟裁定生效時點明文規定,並使其得為執行名義的情況 下,肯定以給付為內容之家事非訟裁定有執行力,應屬當然。

第三項 形成力

家事非訟事件涉及法律關係或身分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如認可 收養、遺產管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變更或解任等等,法院所為之裁定當具有 形成力,以達形成、變更或消滅身分關係或法律關係之目的,多數見解亦肯 認之。

家事非訟裁定之形成力發生時點為何?實務見解似不一致。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049 號裁定:「家事非訟事件裁定,如有合法抗告者,該 裁定之形成力、執行力均暫時停止」似認法院裁定原則上於「生效時」發生 形成力;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家上字第 101 號判決:「(夫妻間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屬第 3 條第 5 項家事非訟事件)此一形成當事人間實體法 上新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裁定,自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時,始 生形成效力」,指出形成裁定應自「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 14 號裁定,於認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 係屬形成性給付裁定,即涉及給付權利之發生之形成裁定110的前提下,採相 同見解,並主張給付請求權與時效應從同一時間開始計算。就此,除有特別 規定如認可收養裁定(第 117 條第 1 項)外,第 82 條文義並未區分不同內 容的裁定,似有意將所有類型的裁定均以送達、宣告時為發生效力之時點,

並於裁定生效時發生形成力。惟本文認為形成裁定旨在形成、消滅或變更關 係人間的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應謹慎認定,在裁定內容尚未確定,可 能因關係人提起抗告而變更的情況下,為保障關係人權益、確保法律關係明 確及安定性、法律效果一致性,並避免法律關係因裁定內容更易而複雜化,

應認形成裁定於「裁定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較為妥適。

110 學說以為此類裁定既有命給付之主文,即屬給付性裁定。詳參姜世明,非訟事件法新論,2013 年 10 月,修訂2 版,頁 165;姜世明,家事家事事件法論, 2014 年 9 月,頁 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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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羈束力與形式確定力之緩和

所謂「羈束力」係指法院受裁判拘束,不得自行變更或撤銷而言,旨在 維護法安定性與避免矛盾。家事非訟裁定,依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6 條第 3 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於裁定宣示、公告或送達後,

發生羈束力,若法院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裁定,先於原裁定或與其同時送達,

因原裁定已遭變更或撤銷,故其內容不因嗣後送達而生羈束法院之效力(司 法院 29 年院字第 1712 號解釋參照)。惟就家事非訟裁定涉及本質上訴訟事 件,如關係人就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家事訴訟事件)有爭執,合併請求並 依當事人合意行非訟程序(第 103 條第 2 項)時,有認為裁定羈束力之發 生,應依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為其法律基礎111。當家事 非訟裁定生效,且抗告權人無從繼續透過通常救濟途徑加以救濟時,該裁定 除發生羈束力外,亦生「形式確定力」。

然而,為符合非訟事件公益性、妥適性、迅速性與合目的性,且家事非 訟事件可能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人身重大限制或繼續性法律關係,法院本 負有職權探知事實、調查證據並為合目的性、妥當性裁判之責任(第 78 條 第 1 項),裁定不當的結果原則上不應由關係人承擔,立法者乃賦與法院於 特定情況下,得變更或撤銷原裁定之權限,個別規定如改定特別代理人(第 111 條第 5 項)、改任財產管理人(第 145 條第 1 項)等等,第 83 條則為一 般性規定:「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 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法院就關係人得處 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 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第 2 項)。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 或變更之(第 3 項)。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 4 項)。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

111 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118 期,2012 年 8 月,頁 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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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仍得於情事變更時,撤銷或變更之(第83 條第 3 項)116

二、 限於關係人已無從循抗告途徑請求救濟之裁定

相較於非訟事件法第 40 條第 1 項將法院得撤銷、變更對象限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所引發是否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的 爭議 ,第 83 條明文肯定得抗告之裁定亦得撤銷、變更,以利時間之減 省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惟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 或財產關係之成立、變更或消滅,應著重本案裁定之妥當性及迅速性,

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不得抗告之裁定、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 裁定(含已確定或未確定之本案裁定),因當事人已無從循抗告途徑請 求救濟,如原法院發現所為本案裁定不當時,自應許其得為撤銷或變更,

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不得抗告之裁定、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 裁定(含已確定或未確定之本案裁定),因當事人已無從循抗告途徑請 求救濟,如原法院發現所為本案裁定不當時,自應許其得為撤銷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