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家事非訟程序法理之開展

第四節 家事非訟程序之法理運用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6

第四節 家事非訟程序之法理運用

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99 號裁定(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表示:「按於婚姻事件附帶請求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該附帶請求本質上雖為非 訟事件,但其中關於命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具給付裁判性質,因有強烈訟爭 性,仍屬當事人處分權範圍,與法院應依職權酌定親權行使內容及方法事項 尚有差異。是以法院於審理是類附帶請求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時,應注意交錯運用訴訟與非 訟事件法理,就職權事項與處分權事項,分別給予不同程度之陳述意見機會,

其中屬給付裁判性質事項,抗告法院對當事人於抗告程序始提出或未於婚 姻事件程序審理中充分表示意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當詳為調查,並將該 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始符合該條項規範之趣旨,以保障當 事人之程序權。」;又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 年度家上字第 13 號案例 中,當事人於離婚訴訟附帶請求酌定子女親權行使,嗣於程序中和解而撤回 離婚部分,並合意由原法院續行審理,法院行言詞辯論,並以判決形式終結 之,上訴人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決雖認酌定 親權屬非訟事件,於離婚部分撤回後即失所附麗而非為附帶請求,應依非訟 程序處理,原法院經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係屬違式裁判,但仍將當事人的聲明 不服認應依上訴程序處理,另為使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 迅速、合理及適當解決,並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當事人既已合意由原法院續行審理,法院即不得駁回酌定親權之請 求或令當事人改依非訟事件法另行聲請裁定,倘法院已本於訴訟及非訟交 錯運用之法理,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使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縱依訴訟程 序行言詞辯論後以判決形式為裁判,既無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亦難指為適 用程序有重大瑕疵,再依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之 1 第 1 項、修正 前非訟事件法第 131 條規定,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迅 速性之要求,實優於父母之審級利益,故維持原審判決。從這些案例可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7

最高法院似已肯認程序法理交錯適用的允許性與必要性。

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實務亦有持肯定見解者,例如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簡抗字第 40 號裁定(依協議請求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事件):「按父母 之一方依雙方協議請求他方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質雖具有訟爭性,

惟其請求目的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 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是請求履行扶養費協議事件 應認係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非訟事 件。法院得依各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而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法理 與非訟事件法理,為實質之調查,不以形式上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肯 定應予以交錯適用,並認法院職權調查後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即屬合法69。 此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59 號裁定,認為第 103 條 規定即為交錯適用的具體展現:「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就其事件應適用之程 序(家事訴訟程序或家事非訟程序)有選擇權(家事事件法第 103 條規定 參照),一經合意選定,法院即受其拘束,此為家事訴訟法理與非訟事件法 理交錯適用之具體適例」。然觀察實務見解所承認交錯適用之狀況,多集中 在特定事件,是否能一概援用在其他家事非訟事件並不明確。

學說上,持肯定論者認為家事事件法的規範方式已彰顯對實質程序保 障的重視,而肯定程序法理交錯適用,或藉由第37 條、第 51 條,使家事非 訟事件在事件特性需求範圍內,適用訴訟程序規定及相關法理(如爭點曉諭、

必要之兩造辯論、既判力之承認等),兼顧迅速、經濟裁判(適用簡易程序)

與事件訟爭性、尊重程序主體地位與保障其程序基本權,平衡保護程序利益,

並妥適發揮程序經濟與紛爭一次性解決等程序機能,有建構第三(中間)程 序意義70,或以法律明文之轉換,如將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丙類事件)規範在家事非訟程序,使其呈現非訟為表、訴訟為裡 之交錯適用,倘該當第121 條、176 條第 5 項與第 180 條第 5 項時,則二度

69 類似見解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93 號、104 年度家聲抗再字第 1 號等裁定。

70 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118 期,2012 年 8 月,頁 67-68;許士宦,

家事訴訟事件之非訟化審理(下)─真正訟爭事件如何交錯適用程序法理,月旦法學教室,157 期,2015 年11 月,頁 40 以下;邱聯恭,家事事件法之解釋、適用應依循之基本方針與審理原則,月旦法學雜誌,

209 期,2012 年 10 月,頁 226 以下;李太正,家事事件法之理論與實務,二版,2015 年 9 月,頁 71-7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8

轉換達到表裡皆為訴訟之情形71。另有立於對審權保障及訴訟、非訟仍應有 一定分際的觀點,認為立法者未完全摒棄訴訟與非訟之二元區分,就法律關 係的爭議原則上仍循訴訟程序解決,第 103 條規定僅是讓當事人得合意選 擇以非訟程序解決而已72。亦有採較折衷的看法,雖肯定交錯運用訴訟與非 訟事件法理作為實踐特定目的之手段,惟認宜以立法明定或學理解釋,而不 應強行建構於現行條文基礎上,避免違反邏輯基本法則73

歸結上述實務與學說見解,可知多數見解仍肯定家事事件因其特性,而 有交錯適用程序法理之空間。

第一項 得處分事項與不得處分事項之區辨

以承認家事非訟事件有交錯適用程序法理之必要為前提,綜觀家事事 件法全文,處處可見以「得處分事項」或「不得處分事項」作為區別標準而 異其處理,例如得處分事項之證據調查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為原則(第10 條 第 2 項),得處分或不得處分事項裁定得撤銷或變更要件不同(第 83 條),

暫時處分以關係人得處分者為內容時,應經聲請始得為之(第85 條第 1 項), 和解限於得處分事項(第 101 條)等等,顯見個別事件或一事件中之個別事 項究屬「得處分」或「不得處分」,均與家事非訟程序中應採處分權主義或 職權主義、辯論主義或職權探知主義等問題相關,尤須於探討個別事件程序 法理如何運用前予以界定。惟就「得處分」與「不得處分」之區辨,實務與 學說尚無定論。

部分實務係以實體法為依歸,認為當事人(含非訟程序之關係人)對其 訴訟標的(含程序標的)有實體法上處分權者,即屬得處分事項,如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婚字第 134 號判決。部分法院裁判雖未說明認定理由,

71 李太正,家事事件法之理論與實務,二版,2015 年 9 月,頁 65-66。

72 魏大喨,家事事件之範圍及類屬─以裁量及對審為中心,台灣法學雜誌,224 期,2013 年 5 月,頁 120;

魏大喨,家事訴訟與非訟之集中交錯─以對審權與裁量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94 期,2003 年 3 月,

頁86-87。

73 許政賢,程序法理交錯運用的迷思與反思─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裁定,月旦裁判時報,

29 期,2014 年 10 月,頁 31-3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0

似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虞82

在現行法已明文規定「得處分」或「不得處分」,而影響家事程序如何 適用法律及進行之情形下,本文認為宜有明確基準,使法院與當事人之作為 均有所憑,同時基於兼顧實體與程序一致性之考量,似以關係人得否依實體 法或程序法規定處分之區分基準為佳。即便「得處分事項」與「不得處分事 項」之認定標準尚待實務與學說進一步討論,個別程序法理於家事非訟程序 之運用及調整,仍有探討必要,爰分別論之。

第二項 處分權主義之緩和

家事非訟事件依其性質亦可區分為「職權事件」與「聲請事件」,涉及 公益、聲請人就程序標的無處分權或支配權者,應屬職權事件。例如丁類之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選定(民法第 1055 條之 2)、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民法第 1106 條)、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86、1098 條)、監護人選定

(民法第 1111 條),以及戊類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件等 等,程序由法院主導並全面排除處分權主義的適用。聲請人就程序標的有處 分權或支配權,且該事件無涉公益而無須法院職權介入者,屬聲請事件,應 尊重關係人的選擇,依聲請開啟程序。學者並進一步將聲請事件再依當事人 對程序標的處分權限之有無,細分成「真正聲請事件」及「不真正聲請事件」, 前者之關係人就程序標的有處分權限,如成年人之終止收養事件、因婚姻無 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報告夫妻財產狀 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與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等,適用處分權主義;後者 如未成年人終止收養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之公益,須兼顧公益與 私益之保護,應認關係人就此類事件無完全處分權限,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

其聲明對法院無拘束力。除上述二種外,部分如暫時處分失效命返還之事件

(第 90 條),家事事件法明文容許法院依聲請開啟程序之餘,亦賦與法院 裁量權以職權開啟程序,有認為此屬真正聲請事件之例外,應緩和處分權主

(第 90 條),家事事件法明文容許法院依聲請開啟程序之餘,亦賦與法院 裁量權以職權開啟程序,有認為此屬真正聲請事件之例外,應緩和處分權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