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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關係企業形成之方法及相關法律規範

第二節 分割

相較於公司合併係為擴大經營規模,追求範疇經濟,並增加 市場占有率。公司分割係為因應景氣、組織過度膨脹或業務比例 過於複雜,而進行企業組織之再造或重組,以達到最適之經營效 率 70。利用公司分割得以適度縮小公司規模,並藉此將特定部門 分離獨立,以求企業經營之專業化及效率化。以往實務上,常藉 由營業讓與或以營業作為現物出資之方式,達成與公司分割相同 之結果,但由於程序繁瑣,故就企業組織重整再造之急迫需要而 言,實有必要增訂公司分割制度,以簡化原有之營業讓與程序,

並配合公司合併及股份轉換制度,使企業更有效率地進行組織再 造,進而提高經營績效 71

自比較法之觀點而言,1966 年法國於修正商事公司法、1982 年歐盟理事會通過公司法第六號指令、1987 年英國制定公司合併 與分割規則、1993 年澳洲制定資本公司分割法、1994 年德國制定 而於 1995 年正式施行之企業組織再造法,皆對公司分割程序及效 力等事項,設有特別規定。另外,原本對公司分割未設規範之日 本,歷經多年檢討分析後,鑑於公司分割與合併皆已成為企業組 織再造之重要手段,乃於 2000 年修正商法及有限公司法,在公司

70 參閱賴源河、王仁宏、王泰銓、曾宛如、王文宇、余雪明、黃銘傑、林仁光、劉連煜、梁宇 賢、林國全、王志誠、柯芳枝等合著,前揭註 68 書,頁 451(林國全執筆)。

71 參閱杜怡靜,企業組織再造與公司分割制度─以日本公司分割制度之研究為中心,月旦法學 雜誌,第 81 期,2002 年 2 月,頁 139。

合併法制外,特別引進公司分割法制。至於美國模範公司法及各

與公司合併係「全部之概括繼承」及營業讓與係「特定繼承」之 讓與之應用,而創設出spin-off(比例分配型公司分割)、split- off(股 份償還型公司分割)及split-up(母公司清算型公司分割)等公司分割

二、split- off:指被分割公司將其特定事業部門之營業或財產,以 現物出資方式,分離移轉給其他既存之子公司,而取得子公

三、split-up:指被分割公司將其全部之營業或財產,以現物出資 方式,分別移轉給另設之數家新公司,而取得各家新公司所 發行之股份,其後被分割公司再按其股東持股比例,平均分 配所取得之各家新公司股份給股東,同時被分割公司並辦理 解散清算而消滅。例如甲公司擁有 A 事業及 B 事業,乃成立 乙、丙二家子公司,並將 A 事業移轉於乙公司,B 事業移轉 於丙公司,隨後,甲公司再將其持有之乙、丙公司股份按股 東持股比例分配給其股東,並辦理解散清算而消滅。

我國法所規定之人的分割,與美國法所稱spin-off相同,另由 於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二並未特別提到被分割公司是否消滅的 問題,解釋上若被分割公司得在一分為二後消滅,則亦有美國法 所稱之split-up。至於split- off,則未見明文 79

79 參閱曾宛如,公司組織重整─新舊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異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35 期,

2002 年 6 月,頁 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