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關係企業形成之方法及相關法律規範
第二節 分割
相較於公司合併係為擴大經營規模,追求範疇經濟,並增加 市場占有率。公司分割係為因應景氣、組織過度膨脹或業務比例 過於複雜,而進行企業組織之再造或重組,以達到最適之經營效 率 70。利用公司分割得以適度縮小公司規模,並藉此將特定部門 分離獨立,以求企業經營之專業化及效率化。以往實務上,常藉 由營業讓與或以營業作為現物出資之方式,達成與公司分割相同 之結果,但由於程序繁瑣,故就企業組織重整再造之急迫需要而 言,實有必要增訂公司分割制度,以簡化原有之營業讓與程序,
並配合公司合併及股份轉換制度,使企業更有效率地進行組織再 造,進而提高經營績效 71
自比較法之觀點而言,1966 年法國於修正商事公司法、1982 年歐盟理事會通過公司法第六號指令、1987 年英國制定公司合併 與分割規則、1993 年澳洲制定資本公司分割法、1994 年德國制定 而於 1995 年正式施行之企業組織再造法,皆對公司分割程序及效 力等事項,設有特別規定。另外,原本對公司分割未設規範之日 本,歷經多年檢討分析後,鑑於公司分割與合併皆已成為企業組 織再造之重要手段,乃於 2000 年修正商法及有限公司法,在公司
。
70 參閱賴源河、王仁宏、王泰銓、曾宛如、王文宇、余雪明、黃銘傑、林仁光、劉連煜、梁宇 賢、林國全、王志誠、柯芳枝等合著,前揭註 68 書,頁 451(林國全執筆)。
71 參閱杜怡靜,企業組織再造與公司分割制度─以日本公司分割制度之研究為中心,月旦法學 雜誌,第 81 期,2002 年 2 月,頁 139。
合併法制外,特別引進公司分割法制。至於美國模範公司法及各
與公司合併係「全部之概括繼承」及營業讓與係「特定繼承」之 讓與之應用,而創設出spin-off(比例分配型公司分割)、split- off(股 份償還型公司分割)及split-up(母公司清算型公司分割)等公司分割
二、split- off:指被分割公司將其特定事業部門之營業或財產,以 現物出資方式,分離移轉給其他既存之子公司,而取得子公
三、split-up:指被分割公司將其全部之營業或財產,以現物出資 方式,分別移轉給另設之數家新公司,而取得各家新公司所 發行之股份,其後被分割公司再按其股東持股比例,平均分 配所取得之各家新公司股份給股東,同時被分割公司並辦理 解散清算而消滅。例如甲公司擁有 A 事業及 B 事業,乃成立 乙、丙二家子公司,並將 A 事業移轉於乙公司,B 事業移轉 於丙公司,隨後,甲公司再將其持有之乙、丙公司股份按股 東持股比例分配給其股東,並辦理解散清算而消滅。
我國法所規定之人的分割,與美國法所稱spin-off相同,另由 於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二並未特別提到被分割公司是否消滅的 問題,解釋上若被分割公司得在一分為二後消滅,則亦有美國法 所稱之split-up。至於split- off,則未見明文 79。
79 參閱曾宛如,公司組織重整─新舊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異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35 期,
2002 年 6 月,頁 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