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案例評析─凱雷私募股權基金併購東森公司案
第五節 本文之評析
第一項 法院程序之檢討
盛澤公司向東森公司大部分股東以每股 32.5 元收購該公司股 票,交易總金額達新台幣 24,067,234,906 元,進而持有 90.37%股 權。依據此一事實,再按持股比例計算,本件倘若按證券交易法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以每股 32.5 元強制公開收購,則須支付給 小股東之總金額為 2,564,650,572 元;若按收購者之計畫,以每股 26 元進行現金逐出合併,僅須支付小股東 2,051,720,457 元,差額 為 5.13 億元左右。本件最終結果,按第二審法院之裁定,確定以 每股 30 元收購異議股東 1.91%股權,則收購者最終支付全體小股 東之總金額為 2,114,325,874 元,較強制公開收購約可節省新台幣 4.5 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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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本件收購者委任吳志光律師全權處理法律事務。
, 而少數股東只能孤軍奮戰。此類案件,除了注意實質上的公平外,
似乎還應注意程序上是否公平。
按非訟事件法第 182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裁定收買股份之公 平價格時,並不須辯論,僅應訊問聲請之股東及公司負責人,必 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如此即可逕予裁 定。雖然法院實務上,慮及股票價格裁定事件涉及龐大的經濟利 益分配,在審理程序中,讓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得充分就案 件表達意見,但最終解決之道,仍應考量在立法上,將此類案件 劃歸為訴訟案件,以充分保護少數股東及公司在訴訟上之權 益 272
股份收買請求權源自於美國,美國對於此類案件,均以訴訟 方式進行,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在 1983 年 Weinberger v. UOP, Inc.乙 案採用現代財務法,法院認為公平價格的核定需考量所有影響公 司價值的因素,包括通常金融業所得接受的所有方法及技術所得 證明的因素在內。我國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在引進美國法制時,
亦應在訴訟程序上作完整之配套,倘若缺乏兩造當事得以舉證攻 防的訴訟程序,法院又將如何允許當事人充分舉證,以任何金融 財務界所承認或可接受之技巧及方法,來計算股份之公平價值?
。
第二項 法院未認識私募股權基金「管理者融資收購(MBO)」之本質 本件收購行動,基本上是私募股權基金所採取的「管理者融 資收購(MBO)」,收購人是由私募股權基金與原經營團隊所組成,
而在收購完成後,經營權仍由原管理者掌控,此可由收購人之控 股公司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查明。依登記資料,該公司 共有五席董事,其中 PX Capital Patrners B.V.公司僅占二席,另外 三席則由東森經營團隊合資設立之大富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指派,
可見聲請人所謂「實際上東森集團並未因其將持股出售予美商凱 雷集團而退出經營權」,並非虛言。
本件二審裁定謂:「盛澤公司係凱雷集團在境外轉投資設立之 荷蘭商 PX Capital Patrners B.V.公司,透過在我國設立登記之『盛 庭股份有限公司』及『盛浩股份有限公司』間接投資持有之公司」,
誤以為本件收購案係純粹由外資凱雷集團旗下 PX Capital Patrners B.V.公司出資收購東森媒體公司,已有事實認知不清之譏。於是接 著,訊據抗告人代理人亦稱:「當時凱雷集團與當時經營團隊洽談,
272 參閱許美麗,前揭註 182 文,頁 69。
購買股權對象是當時大股東所指定,舊東森公司撤銷公開發行,
亦是原公司經營階層決定,與凱雷集團無關」,似認為目標公司之 行為,與收購公司無關。事實上,管理者融資收購(MBO)隱含經 營者「自己收購自己」的特性,東森公司的管理者既控制收購公 司,也控制目標公司,在雙方代理的情形下,其撤銷公開發行,
如何會與收購公司無關?
第三項 強制公開收購之規避
我國證券交易法於 2002 年 2 月 6 日修正時引進英國強制公開 收購制度,增訂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 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 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同條第 4 項就收購有價證 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一定比例及條 件,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而未公開收購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 萬元以下罰金。此為我國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惟因證券交易法 之規範對象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且因公司是否公開發行屬於公 司自治事項,僅須通過董事會之普通決議即可,因此所謂強制公 開收購制度,看似嚴厲(違反者還有刑責),但只要召開臨時董事會,
花個五分鐘時間撤銷公開發行,馬上就脫離強制公開收購制度的 拘束,這是什麼樣的法律制度?
本件案例,劉連煜教授於聲請理由中指出,一般企業合併並 不需要撤銷公開發行,前東森媒體公司原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如在 50 日內被收購 20%
以上股權,收購人需採強制公開收購方式,即須對全部股東要約 收購,不得只向大股東或特定人收購,以確保全體股東均有公平 出售股票之權利,並分享控制股份之溢價利益,該公司竟於 95 年 3 月 20 日撤銷該公司之公開發行,以遂行大股東同年稍後獨享相 對較高賣價之目的,今前東森媒體公司以脫法行為 273
273 按脫法行為者,指以迂迴手段,規避強行規定之行為。脫法行為係古老的問題,羅馬法諺謂:
「從事法律所禁止者,係違反法律;雖不違反法律之文字,但迂迴法律趣旨者,乃脫法行為。」
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自版,2002 年 1 月出版,頁 306。
逃避法律強 行規範,法院應回復正義,始稱妥適。
就前東森媒體公司於被收購前夕撤銷公開發行之行為,第一、
二審法院各有不同之見解,節錄於下:
第一審法院認為:前東森媒體公司撤銷公開發行與本件買賣 雙方磋商買賣股份,兩者時間緊接,聲請人主張該公司撤銷股票 之公開發行,在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應堪採信。又證券交易 法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全體股東均有公平出售 股票的權利,並能分享控制股份之溢價利益,同時讓股東在公司 經營權發生變動時,得選擇退出公司,因此,本諸誠實信用原則,
前東森媒體公司聲請撤銷公開發行以規避上揭規定之適用,自應 責令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相對人,以同樣之價格向異議股東購 買渠等之股份,始符合公平原則,俾以保護弱勢小股東。
第二審法院認為:前東森公司於 95 年 3 月 7 日第 4 屆第 15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嗣於同年月 20 日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該公司不繼續公開發行,
似有規避證券交易法第 2 章第 2 節公開收購需向主管機關申報取 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相關規範之嫌,固值訾議,惟上開程 序既係依循法定程序,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屬合法,法院即難 責令收購公司仍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以相同價格向異議股 東購買持股。
本文認為,前東森公司於被收購前夕撤銷公開發行之行為,
其所規避者,乃收購人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應強 制公開收購之義務。二審法院一則將其淡化為規避公開收購需向 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相關規範,再則認為 此乃目標公司之行為,與收購人無涉。惟證諸前開管理者融資收 購之特性,本質上是經營者「自己收購自己」的行為,東森公司 的管理者既控制收購公司,也控制目標公司,在雙方代理的情形 下,其撤銷公開發行,足堪認定係以脫法行為,規避證券交易法 之強行規定。就此,本文認同一審法院之見解。
第四項 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性質
雖然學者對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功能,存有許多不同的理 論,而且也都言之成理,但本文認為其主要功能,仍是少數股東 投資價值的取回。換言之,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為少數股東建立 了一個公平退場的機制,藉以彌補其在資本多數決法制下的犧牲,
甚至可以藉此防止多數股東對於表決權的濫用。
本件案例,一、二審法院裁定對於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性質,
並未加以闡述,倒是一審相對人陳述意見:「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 關於公司合併之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目的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 依多數決原則就公司合併乙事作成決定後,給予異議股東得有依 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而不參與合併之機會,資以調和 各該股東之利益,因此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 股東得因公司合併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地客觀反 映合併當時之合理權益,由異議股東取回」,此一立論,值得贊同。
第五項 公平價格之決定
第一款 公平價格之決定程序
我國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對於公平價格之決定程序,係採先 行協議之制度,於協議不成後,再由反對股東個別向法院聲請為 價格之裁定。本件最終有數十名少數股東分別依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法院如個別審理,
則不但增加法庭之負荷,最終亦可能為分歧之裁定,因此乃以人
則不但增加法庭之負荷,最終亦可能為分歧之裁定,因此乃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