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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國現行法制而言,關係企業形成之方法,主要包括合併、

分割、收購及股份轉換,基本上已擺脫了以現金參股之傳統方法,

企業可以利用現金、股份或其他財產,來與他公司交換股份或所 需之營業或資產,對於企業組織再造或彈性調整組織,可謂十分 方便。詳言之,企業可以借用美國法上的三角合併概念,以形成 關係企業;可以運用 spin-off(比例分配型公司分割)及 split-up(母公 司清算型公司分割)等方式將特定部門分離獨立,以追求企業經營 之專業化及效率化;亦可運用資產收購、股份收購或股份轉換方 式形成關係企業,擴大經營規模。

收購,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 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本質上僅為買賣,買方並無繼受責任之問 題,此對於買方固屬有利。惟若賣方於交易後解散清算,則此交 易實與公司合併無異,此種情形,建議參考美國法關於資產收購 後「無繼受責任」之四個例外:(1)收購公司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承 擔賣方公司所有責任或債務。(2)資產買賣雙方交易目的乃為逃避 債權之詐欺。(3)該資產買賣交易實際上構成事實合併。(4)收購公 司僅係賣方公司營業之繼續。當前述任何一個例外情形發生時,

應令買方負概括承受之法律責任。

股份轉換包括股份交換及股份移轉二種,前者係指併購公司 與目標公司約定由其增資發行新股,並以此新股與目標公司股東 之持股交換,使併購公司持有目標公司之股份,目標公司之股東 則成為併購公司之股東;後者則指既存公司與其所新設公司藉由 互相交換股份之方式,使既存公司成為該新設公司 100%控股之子 公司。以股份交換方式進行股份收購,相較於傳統以現金支付之 方式,對公司資產結構之流動性影響較小,且除須承擔因股本稀 釋而使每股獲利降低之風險外,幾無其他成本可言。因此,換股 交換已成為目前歐美各國企業併購時經常採行的方法。我國於 2001 年建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轉換法制,隔年亦建立一般企業 之股份轉換法制,由於程序簡便迅速,企業界亦已普遍採行。

一部良好的公司法,須兼顧效率與公平,因此檢視法制良窳 的天秤兩端,就是效率與公平。我國公司法制對於形成關係企業 的方法既已如此便利,在效率上似已無多大問題,可以預見的是,

當企業經營者從自己有利的角度,運用法律所允許的方法來形成 關係企業時,由於其中涉及龐大之利益交換,如果法律無法公平

保障少數股東,最後恐將落得犧牲少數股東,成就企業發展的惡 名。如何在關係企業形成過程中,提供足以保護少數股東之機制,

將是我國公司法制上的重大課題,本文謹就相關問題與建議說明 如下:

一、資訊公開

關係企業之形成,往往涉及公司的基礎性變更,所有的決定 不可能期待獲得全體股東的同意,而是以多數決方式來處理,而 對於不同意的少數股東,在資訊不對稱的情勢下,實難以作成任 何決定。因此,資訊公開乃成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首要步驟。

由於證券交易法僅規定公開收購人之申報及資訊公開義務,

而對於被收購公司之資訊公開義務,僅於管理辦法第 14 條作訓示 性規定,並未如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公開收購 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 護公益之必要,得命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 申報及公告。」提供了主管機關介入干預的依據。為保障被收購 公司之少數股東權益,建議將被收購公司之資訊公開義務,納入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之規範範圍。

二、強制公開收購

我國 2002 年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增訂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

引進英國強制公開收購制度,違者應負刑事責任,以彰顯法制上 強制之決心。惟因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之射程範圍,僅及於公開發 行公司,而我國對於企業是否公開發行,一向認為係屬公司自治 事項,僅須通過董事會之普通決議即可,遂成為強制公開收購制 度之立法漏洞。對於此一問題,本文建議企業公開發行固可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但因撤銷公開發行,將直接影響少數股東分享控 制權溢價之權利,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行之,以昭慎重 274

惟就實務層面而言,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似仍不足以保護少數 股東,因此政策上如認為應貫徹強制公開收購制度,則應將其適 用範圍擴及全部公司,不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另亦可考量折衷 作法,於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後二年內

274 本文完成後,立法院於 100.6.13 修正公司法第 156 條第 3 項:「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 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文此一建議,已獲立法 機關認同。

仍有強制公開收購之適用,創設公開發行之餘後效力,如此方能 達成保護少數股東之目的。

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其他具有認股權性質之潛在性股份 依現行法,可轉換公司債的發行與一般公司債相同,只須經 由董事會的特別決議,而於事後報告股東會其募集之原因及相關 事項即可,是以可轉換公司債的發行,乃是董事會之專屬權限,

在立法例上與美國相似,皆有助於公司募集資金的方便與靈活。

惟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時,原股東既無優先認購權,當其轉換而增 資發行新股時,原股東又無新股認購權,加上董事會的特別決議 及於可轉換公司債的所有事項,實行上容易造成董事會專擅獨行 濫權的現象。

此一問題,似可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加以解決,日本商法 原則上得以董事會之決議行之,惟對於股東以外之人發行附特別 利益轉換條件之可轉換公司債時,就其相關之額數、價額、轉換 條件、轉換股份之內容及請求轉換期間,應依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行之;德國股份有限公司法規定,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須經股 東大會出席決議之基本資本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以上 兩國之立法例,均考量原股東權益之保護,以免受不當之侵害。

我國情形與日本較為接近,因此建議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權限,

應參考日本之規定修正之。

四、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

股份收買請求權源自美國各州的制定法,一般係指當公司股 東不同意公司進行某一項重要而具基礎性變更行為時,依法給予 該股東得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持股之權利。此一權利乃於 公司多數決體制下,為保護不同意之少數股東,使其擁有公平脫 離權利而設,至今已被各國普遍採用。股份收買請求權的理論發 展已久,除了傳統上的補償理論、流動理論、提升大股東對公司 控制權理論外,學者尚從事前及事後觀察,認為其具有解決少數 股東間協調能力不足問題、設定或保留底價及監控公司經營者不 法行為之功能。歸納起來,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保護少數股東的 二項主要機制,一是公平退場機制,二是監控公司經營機制。本 文認為,公平退場機制才是股份收買請求權的核心功能。

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有二項限制,亦即市場例外法則及 存續公司法則,前者係指反對股東得利用市場出售其股票時,即 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必要;後者則認為,對於存續公司影響輕 微之事項,存續公司股東不得擁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此二限制已 為我國法制及實務判決所接受。本文對此雖表贊同,惟認為在實 務上應注意該股票是否存在一個有效率的交易市場,如果發生大 股東操控股價或市場恐慌等不正常狀況,致使股價受到嚴重低估,

則仍應排除市場例外法則之適用。

五、公平價格之決定

(一) 公平價格之決定程序

對於公平價格之決定程序,我國現行法是要求反對股東與公 司先行協議,若價格協議不成時,再由反對股東聲請法院為價格 之裁定,如此將造成以下不良狀況:(1)失權之風險,由個別股東 承擔;(2)程序冗長,股東必須等待價格裁定確定後,才能取得收 買價金;(3)各股東分別就同一併購案請求法院裁定而非合併處理,

使少數股東無法分享資訊;(4)法院就不同股東聲請案件,可能因 為分開審理而為不同裁定。(5)如公司欲轉換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

無法即時轉為控股公司的運作模式。

欲解決上述問題,建議參考 1999 年美國修正模範商業公司法 之改革措施:(1)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書上,須記載反對股東得行 使股份收買請求權;(2)反對股東應於投票前將其行使股份收買請 求權之意思通知公司,且不得為贊成之投票;(3)議案通過後,公 司應通知異議股東有關價格及支付價金方式,並要求股東提存股 票;(4)對於無實體方式發行股票,限制其轉讓;(5)如異議股東未 依限期請求並提存股票,則喪失其股份收買請求權;(6)公司應在 議案通過並接獲付款通知後,就公司認定之公平價格先行付款,

如異議股東認為價格不當,再展開協議程序,協議不成則由公司 聲請法院裁判。

就法院程序而言,我國目前對於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採非

就法院程序而言,我國目前對於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採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