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關係企業之發展及其衍生的法律問題
第一節 關係企業之意義
關係企業,又稱集團企業、企業集團、結合企業、母子公司、
關連企業、複合企業、聯屬公司等名稱,其用語極為紛雜,意義 界定亦莫衷一是。茲就企管學者、企業實務界及法律上之定義說 明如下:
第一項 企管學者之定義
一、學者陳定國認為,所謂關係企業乃是泛指任何兩個以上,具 有生產、行銷、採購、財務、人才、技術等業務交易關係或 所有權投資之法人資格之企業體。換言之,關係企業是從企 業關係演變而來,凡是有業務交易關係及投資關係的企業,
皆可稱為關係企業 2
二、學者許士軍認為,企業間存有某種特殊而持久的關係,透過 這種關係影響各分子企業的經營方式和決策標準,由於這種 關係而結合的企業,稱為集團企業
。
3
三、學者陳希沼認為,集團企業是由若干個獨立的企業,基於某 種特殊關係結合而成的企業體或企業群,通常稱為「企業集 團」或「關係企業」。所謂特殊關係,約可分為企業間彼此的 認同感、股權關係、業務結合關係、姻親結合關係及法律地 位等
。
4。
第二項 企業界之定義
一、中華徵信所之定義:中華徵信所近 50 年來持續關注國內集團 企業的版圖發展和經營實力的擴張,也為因應大型集團企業 持續擴展,自 1970 年開始編纂「台灣地區集團企業研究」,
1974 年編製該書時,決定將集團企業定義為「由若干個獨立 企業結合起來,而具有集團性的一個商業團體。」5
二、銀行公會之定義:財政部為加強各銀行之融資風險管理,避
2 參閱陳定國,關係企業與集團企業之管理,經濟日報,1979 年 1 月 16 日,第二版。
3 參閱許士軍,研究集團企業問題的意義,收錄於台灣地區集團企業研究,中華徵信所,1972 年版,頁 1。
4 參閱陳希沼,台灣地區集團企業之研究,台灣銀行季刊,第 27 卷第 3 期,1976 年 9 月,頁 62。
5 參閱中華徵信所,台灣地區集團企業研究,1998/1999,頁 35。
免信用過度集中,於 1996 年 7 月 15 日函示各金融機構應對 集團企業自行訂定風險承擔限額。為此,我國銀行公會乃於 2001 年 10 月 25 日訂定集團企業之定義及界定範圍如下 6 (一) 將「集團企業」定義為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
一之企業:
:
1. 公司董事長(或代表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或總經理與他 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之關係者。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 兼任者不在此限。
2. 公司持有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半數。
3. 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或 與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 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4.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5.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6. 公營事業不在此限。
(二) 上述 2.及 5.款計算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下 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1. 公司之從屬公司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2. 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3. 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前項所稱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三) 上述第 4.款有關「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者」之認定方式,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部分參 照按期編製之關係企業三書表內容認定。未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部分,則由企業授信戶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
自行填報關係企業資料,並出具切結書。
(四) 至若個別金融機構基於內部風險考量,除上開規定範圍外,
亦得自行另訂風險控管機制。
6 參閱黎慧玲,銀行公會頒訂「集團企業」之定義及界定範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訊,第 8 期,2002 年 3 月,頁 3。
第三項 在公司法之定義 一、美國法
美國公司法為州法,各州公司法大多未對關係企業之定義有 所規定,僅少數州對母公司之定義予以規定,例如紐澤西州規定,
一公司對他公司持有之股權,足以操縱他公司董事之選舉者為母 公司;賓州規定,一公司實際控制他公司之人事或經營者為母公 司。法院及一般學者認為,對他公司持有過半數股權而實際控制 他公司者為母公司,被控制之公司即為子公司,二者構成關係企 業。惟持有過半數股權並非絕對要件,法院在審理時,往往偏重 於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 7。所謂控制,通說係指對於他公司之經營 決策實際行使支配影響力,如果一公司對他公司之控制,達到使 他公司立於其代理人的地步,或淪為其經營上之工具時,即為控 制公司,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彼此形成關係企業 8
二、德國法
。
德國股份公司法對結合企業有相當詳細之規範。所謂結合企 業,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律上獨立之企業,其相互間有 結合關係。結合關係之形成包括下列各種態樣:
(一) 事實上的關係企業:
1. 多數參與之企業與被多數參與之企業:法律上獨立之企業,
若持有他企業超過半數股份或表決權者,即為多數參與之 企業;他企業即為被多數參與之企業。企業持有股權之計 算,包括其從屬企業所持有之股權及他企業為該企業及其 從屬企業之計算所持有之股權 9
2. 從屬企業與控制企業:法律上獨立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受 他企業之控制者為從屬企業;反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企 業者為控制企業。被多數參與之企業,推定從屬於多數參 與之企業
。
10
3. 關係企業及其分子企業:控制企業與一個以上之從屬企業,
在控制企業的統一管理下聯合者,形成關係企業,各企業 同為關係企業之分子企業。企業間訂有控制契約或企業準 合併於他企業者,視為在統一管理下聯合。法律上個別獨
。
7 參閱洪貴參,關係企業法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公司,1999 年 3 月初版 1 刷,頁 15。
8 參閱賴英照,關係企業法律問題及立法草案之研究,收錄於氏著公司法論文集,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編印,1998 年 5 月,頁 224。
9 德國股份公司法第 16 條。
10 德國股份公司法第 17 條。
立的企業間,雖無支配從屬關係,但如在統一管理下聯合
將營業租賃於他企業經營 19
6. 營業委託經營契約: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訂立契 約,委託他企業經營
。
20。
三、日本法
日本商法所規定之母子公司,僅限於資本參加。
(一) 母子公司:持有相當於他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 之股份或他有限公司過半數之出資額之公司為母公司,該 他公司為子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共同持有或子公司持有 相當於他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者,該股份有限 公司亦視為該母公司之子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共同持有 或子公司持有相當於他有限公司資本半數之出資額者,亦 同 21
(二) 準母子公司: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持有他 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股份或他有 限公司資本四分之一以上之出資額者,學說上稱為準母子 公司
。
22。
四、我國法
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 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2)相 互投資公司。說明如下:
(一)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1.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2.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 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1)公司與 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2)公司 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
19 德國股份公司法第 292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
20 德國股份公司法第 292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
21 參閱洪貴參,前揭註 7 文,頁 19-20。
22 參閱洪貴參,前揭註 7 文,頁 20。
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二) 相互投資公司: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第四項 在稅法之定義 第一款 所得稅法
按所得稅法第 43-1 條,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 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 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 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第一目 關係企業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 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 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3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 本額,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 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