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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關係企業形成之方法及相關法律規範

第四節 股份轉換

第一項 股份轉換之基本概念 第一款 股份轉換之意義

股份轉換乃指公司透過股份交換或股份移轉之方式,以進行 企業組織再造活動,而達成轉換為控股公司或關係企業組織之企 業統合目的,學理上再細分為股份交換或股份移轉二種類型。

股份交換,係指併購公司與目標公司經由雙方股東會之決議,

約定由併購公司以其增資發行之新股,直接與目標公司股東所持 有之股份進行交換,而使併購公司持有目標公司之股份,目標公 司之股東則成為併購公司之股東;股份移轉,乃指既存公司與其 所新設公司藉由互相交換股份之方式,使既存公司成為該新設公 司 100%控股之子公司,從而形成控股公司之組織型態 113

進一步細究其內容,股份交換,係指公司經由股東會決議之 方式,強迫該公司全部股東將其手上持股與另一既存公司交換而 言;股份移轉,則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強迫該公司全部

113 參閱王志誠,股份轉換法制之基礎構造─兼評「企業併購法」之股份轉換法制,政大法學評 論,第 71 期,2002 年 9 月,頁 82-84。

股東以其手上之持股設立新公司而言。兩者之差別,在於前者係 原公司股東與既存公司為股份交換,後者係原公司股東與新設公 司為股份交換 114

股份交換與一般所稱之股份買賣或互易並不相同,股份交換 乃當事公司相互間所為之企業組織再造行為,其結果公司將因資 本增加而致生股東結構之變動,同時亦因形成關係企業或控股公 司而導致企業組織結構之變動,至於買賣或互易則僅為公司股東 與他人所為之交易行為,並未對公司資本或組織結構造成影響。

股份移轉制度,乃 1999 年日本商法修正時,與股份交換制度同時 引進,作為既存公司轉換為控股公司或關係企業組織之有效手段,

本質上乃股份交換制度之一種變型,故在學理上,有將股份交換 制度稱為「狹義股份交換制度」,而股份移轉制度則屬於「廣義股 份交換制度」之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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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份交換方式進行股份收購,相較於傳統以現金支付之方 式,對公司資產結構之流動性影響較小,且除須承擔因股本稀釋 而使每股獲利降低之風險外,幾無其他成本可言。因此,換股交 換乃成為目前歐美各國企業併購時經常採行的方法

。另外,相較於日本商法之立法例,美國 模範公司法則未設有股份移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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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股份轉換之法律性質

股份轉換之法律性質為何,有下列三說:

一、現物出資說:股份轉換係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 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 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就此行為加以觀察,可認為原股東 係以其手中持股對另一家既存或新設公司為現物出資,藉以 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之股份。

二、類似合併之行為說:認為股份轉換行為之性質,就其強制各 個股東轉變成另一公司股東之行為而言,同樣經過股東會決 議之程序,同樣使公司發生基本的組織變動,其性質應與合 併較為相似,故認為股份轉換應屬類似合併之行為。因此,

有關股份轉換之要件、程序、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等事項,

114 參閱陳彥竹,前揭註 50 文,頁 82。

115 參閱王志誠,前揭註 113 文,頁 83-85。

116 參閱謝淑芳,購併之法律意義與實務問題,萬國法律,第 105 期,1999 年 6 月,頁 5。

均應仿照合併之規定 117

三、使全體股東發生地位變動之組織法行為說:若更進一步探究 合併與股份轉換之差異,將公司組織解構為由「人的組織」(例 如股東結構)及「物的組織」(例如公司資產等)結合而成之有 機體,則股份轉換係將人的組織移轉給另一既存或新設之公 司,但物的組織維持不變的行為。另就合併而言,則係指二 個以上之公司,完全結合其人的組織及物的組織而成為單一 公司之行為,因此合併與股份轉換之法律性質尚有不同,此 說乃認為,股份轉換應係使公司全體股東之地位發生基礎性 變動之組織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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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三說,若依現物出資說,股份交換固可解釋為是他既存 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之股份,作價抵繳認購另一家既存公司增資 所應繳納之股款。股份移轉則可視為一家既存公司以其股東持有 之股份,作價抵繳其因認購新設公司股份所應繳納之股款。惟有 問題者,如認為股份轉換之法律性質為現物出資,則理論上應由 各個股東為意思表示,並取得全部股東之同意,何以股份轉換可 由公司機關代為意思決定並具有拘束全體股東之效力?於此,現 物出資說實有其理論上之缺失

119。有鑑於此,日本商法於 1999 年修正時,即將股份轉換定位於與公司合併類似之法律行為,亦 即除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外,並不須依商法之規定,就抵繳股 款之財產進行調查或查核程序 120

本文認為,現物出資說由於具有上述之理論缺失,並不可採。

類似合併之行為說亦非妥適,蓋公司組織如經解構細分,可歸納 為由人的組織及物的組織結合而成之有機體,而股份轉換僅將人 的組織移轉給另一既存或新設之公司,但物的組織則維持不變,

此與合併係將二個以上之公司,完全結合其人的組織及物的組織,

而成為單一公司之情形有別。因此,股份轉換應係使公司全體股 東之地位發生基礎性變動之組織法行為。

117 參閱江頭憲治郎、神田秀樹、原田晃治、中西敏和,「親子 会社法制等に関する問題点」を めぐって(座談會),商事法務第 1500 號,1998 年,頁 26 以下。

118 參閱王志誠,企業組織再造法制,元照出版公司,2005 年 11 月初版 1 刷,頁 163。

119 參閱永井和之,會社法,有斐閣,2001 年,頁 422-423。

120 參閱前田庸,商法等の一部改正を法律案要綱(案)の解說(上),商事法務第 1517 號,1999 年 2 月,頁 4;原田晃治,株式交換等に係る平成 11 年改正商法の解說(上),商事法務第 1536 號,1999 年 9 月,頁 4。

第三款 我國股份轉換制度之濫觴

我國之股份轉換制度首見於 2001 年 7 月 9 日公布之金融控股 公司法,該法為使金融機構能順利轉型為金融控股公司,乃允許 金融機構得以營業讓與(又稱脫殼法)或股份轉換方式設立金融控 股公司。其中股份轉換之設立方式規定於第二十六條,該條第一 項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 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第二項:「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 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 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 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當時第一波依該法設立之 14 家國內金融控股公司,只有富邦金控係兼採營業讓與其股份轉 換方式設立,其餘皆採股份轉換方式設立 121

稍後,2002 年 2 月 6 日公布施行之企業併購法亦有類似條文,

該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 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 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復規定:「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 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方式 辦理……」。其立法理由亦明白表示:「為使一般公司亦得利用股 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控制公司,爰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

明定本條。」

此外,在概念上與前述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股份 轉換制度相近者,殆為 2001 年 11 月 12 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六項之股份交換制度。論者有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六項乃「任意的股份交換」,而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則為「強 制的股份轉換」122

121 參閱劉連煜,股份轉換、股份交換與股份收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82 期,2006 年 5 月,

頁 272。

。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之文義觀察,

本項規定將使目標公司股東得以其持有之股份,作為抵繳其因認 購併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所應繳納股款,與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 條之股份轉換制度,同屬股權交換之本質,其所異者有二:(1)前 者僅由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可,後者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2) 前者任意讓與部分股份即可,後者須強制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

由於企業併購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凡公司之併購,企業併購法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未規定者,始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之規

122 參閱廖大穎,論股份轉換法制程序與股東權之保護,政大法學評論,第 83 期,2005 年 2 月,

頁 8-10。

定,因此 就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轉換之區隔,應認為「讓 與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屬企業併購法之規範範疇,應 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至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之股份 交換,自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 123」。換 言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可視為獨立於企業併購法外 之部分股份交換制度,而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股份轉換制度,則 為收購全部股份之情形。

第二項 股份轉換之程序

第一款 股份轉換程序設計之法理

由前述日本商法之立法例,因其認為股份交換之法律性質與 公司合併頗為類似,且股份交換後公司並不隨之解散消滅,不致 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因此在股份交換之程序設計上,除無公

由前述日本商法之立法例,因其認為股份交換之法律性質與 公司合併頗為類似,且股份交換後公司並不隨之解散消滅,不致 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因此在股份交換之程序設計上,除無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