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關係企業形成之方法及相關法律規範
第四節 股份轉換
第一項 股份轉換之基本概念 第一款 股份轉換之意義
股份轉換乃指公司透過股份交換或股份移轉之方式,以進行 企業組織再造活動,而達成轉換為控股公司或關係企業組織之企 業統合目的,學理上再細分為股份交換或股份移轉二種類型。
股份交換,係指併購公司與目標公司經由雙方股東會之決議,
約定由併購公司以其增資發行之新股,直接與目標公司股東所持 有之股份進行交換,而使併購公司持有目標公司之股份,目標公 司之股東則成為併購公司之股東;股份移轉,乃指既存公司與其 所新設公司藉由互相交換股份之方式,使既存公司成為該新設公 司 100%控股之子公司,從而形成控股公司之組織型態 113
進一步細究其內容,股份交換,係指公司經由股東會決議之 方式,強迫該公司全部股東將其手上持股與另一既存公司交換而 言;股份移轉,則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強迫該公司全部
。
113 參閱王志誠,股份轉換法制之基礎構造─兼評「企業併購法」之股份轉換法制,政大法學評 論,第 71 期,2002 年 9 月,頁 82-84。
股東以其手上之持股設立新公司而言。兩者之差別,在於前者係 原公司股東與既存公司為股份交換,後者係原公司股東與新設公 司為股份交換 114
股份交換與一般所稱之股份買賣或互易並不相同,股份交換 乃當事公司相互間所為之企業組織再造行為,其結果公司將因資 本增加而致生股東結構之變動,同時亦因形成關係企業或控股公 司而導致企業組織結構之變動,至於買賣或互易則僅為公司股東 與他人所為之交易行為,並未對公司資本或組織結構造成影響。
股份移轉制度,乃 1999 年日本商法修正時,與股份交換制度同時 引進,作為既存公司轉換為控股公司或關係企業組織之有效手段,
本質上乃股份交換制度之一種變型,故在學理上,有將股份交換 制度稱為「狹義股份交換制度」,而股份移轉制度則屬於「廣義股 份交換制度」之一環
。
115
以股份交換方式進行股份收購,相較於傳統以現金支付之方 式,對公司資產結構之流動性影響較小,且除須承擔因股本稀釋 而使每股獲利降低之風險外,幾無其他成本可言。因此,換股交 換乃成為目前歐美各國企業併購時經常採行的方法
。另外,相較於日本商法之立法例,美國 模範公司法則未設有股份移轉制度。
116。
第二款 股份轉換之法律性質
股份轉換之法律性質為何,有下列三說:
一、現物出資說:股份轉換係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 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 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就此行為加以觀察,可認為原股東 係以其手中持股對另一家既存或新設公司為現物出資,藉以 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之股份。
二、類似合併之行為說:認為股份轉換行為之性質,就其強制各 個股東轉變成另一公司股東之行為而言,同樣經過股東會決 議之程序,同樣使公司發生基本的組織變動,其性質應與合 併較為相似,故認為股份轉換應屬類似合併之行為。因此,
有關股份轉換之要件、程序、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等事項,
114 參閱陳彥竹,前揭註 50 文,頁 82。
115 參閱王志誠,前揭註 113 文,頁 83-85。
116 參閱謝淑芳,購併之法律意義與實務問題,萬國法律,第 105 期,1999 年 6 月,頁 5。
均應仿照合併之規定 117
三、使全體股東發生地位變動之組織法行為說:若更進一步探究 合併與股份轉換之差異,將公司組織解構為由「人的組織」(例 如股東結構)及「物的組織」(例如公司資產等)結合而成之有 機體,則股份轉換係將人的組織移轉給另一既存或新設之公 司,但物的組織維持不變的行為。另就合併而言,則係指二 個以上之公司,完全結合其人的組織及物的組織而成為單一 公司之行為,因此合併與股份轉換之法律性質尚有不同,此 說乃認為,股份轉換應係使公司全體股東之地位發生基礎性 變動之組織法行為
。
118
前述三說,若依現物出資說,股份交換固可解釋為是他既存 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之股份,作價抵繳認購另一家既存公司增資 所應繳納之股款。股份移轉則可視為一家既存公司以其股東持有 之股份,作價抵繳其因認購新設公司股份所應繳納之股款。惟有 問題者,如認為股份轉換之法律性質為現物出資,則理論上應由 各個股東為意思表示,並取得全部股東之同意,何以股份轉換可 由公司機關代為意思決定並具有拘束全體股東之效力?於此,現 物出資說實有其理論上之缺失
。
119。有鑑於此,日本商法於 1999 年修正時,即將股份轉換定位於與公司合併類似之法律行為,亦 即除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外,並不須依商法之規定,就抵繳股 款之財產進行調查或查核程序 120
本文認為,現物出資說由於具有上述之理論缺失,並不可採。
類似合併之行為說亦非妥適,蓋公司組織如經解構細分,可歸納 為由人的組織及物的組織結合而成之有機體,而股份轉換僅將人 的組織移轉給另一既存或新設之公司,但物的組織則維持不變,
此與合併係將二個以上之公司,完全結合其人的組織及物的組織,
而成為單一公司之情形有別。因此,股份轉換應係使公司全體股 東之地位發生基礎性變動之組織法行為。
。
117 參閱江頭憲治郎、神田秀樹、原田晃治、中西敏和,「親子 会社法制等に関する問題点」を めぐって(座談會),商事法務第 1500 號,1998 年,頁 26 以下。
118 參閱王志誠,企業組織再造法制,元照出版公司,2005 年 11 月初版 1 刷,頁 163。
119 參閱永井和之,會社法,有斐閣,2001 年,頁 422-423。
120 參閱前田庸,商法等の一部改正を法律案要綱(案)の解說(上),商事法務第 1517 號,1999 年 2 月,頁 4;原田晃治,株式交換等に係る平成 11 年改正商法の解說(上),商事法務第 1536 號,1999 年 9 月,頁 4。
第三款 我國股份轉換制度之濫觴
我國之股份轉換制度首見於 2001 年 7 月 9 日公布之金融控股 公司法,該法為使金融機構能順利轉型為金融控股公司,乃允許 金融機構得以營業讓與(又稱脫殼法)或股份轉換方式設立金融控 股公司。其中股份轉換之設立方式規定於第二十六條,該條第一 項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 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第二項:「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 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 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 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當時第一波依該法設立之 14 家國內金融控股公司,只有富邦金控係兼採營業讓與其股份轉 換方式設立,其餘皆採股份轉換方式設立 121
稍後,2002 年 2 月 6 日公布施行之企業併購法亦有類似條文,
該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 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 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復規定:「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 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方式 辦理……」。其立法理由亦明白表示:「為使一般公司亦得利用股 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控制公司,爰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
明定本條。」
。
此外,在概念上與前述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股份 轉換制度相近者,殆為 2001 年 11 月 12 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六項之股份交換制度。論者有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六項乃「任意的股份交換」,而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則為「強 制的股份轉換」122
121 參閱劉連煜,股份轉換、股份交換與股份收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82 期,2006 年 5 月,
頁 272。
。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之文義觀察,
本項規定將使目標公司股東得以其持有之股份,作為抵繳其因認 購併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所應繳納股款,與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 條之股份轉換制度,同屬股權交換之本質,其所異者有二:(1)前 者僅由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可,後者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2) 前者任意讓與部分股份即可,後者須強制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
由於企業併購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凡公司之併購,企業併購法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未規定者,始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之規
122 參閱廖大穎,論股份轉換法制程序與股東權之保護,政大法學評論,第 83 期,2005 年 2 月,
頁 8-10。
定,因此 就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轉換之區隔,應認為「讓 與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屬企業併購法之規範範疇,應 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至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之股份 交換,自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 123」。換 言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可視為獨立於企業併購法外 之部分股份交換制度,而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股份轉換制度,則 為收購全部股份之情形。
第二項 股份轉換之程序
第一款 股份轉換程序設計之法理
由前述日本商法之立法例,因其認為股份交換之法律性質與 公司合併頗為類似,且股份交換後公司並不隨之解散消滅,不致 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因此在股份交換之程序設計上,除無公
由前述日本商法之立法例,因其認為股份交換之法律性質與 公司合併頗為類似,且股份交換後公司並不隨之解散消滅,不致 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因此在股份交換之程序設計上,除無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