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關係企業形成之方法及相關法律規範
第一節 合併
第一項 通常之公司合併
公司之合併,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公司,訂立合併契約,
依公司法之規定,免經清算程序,歸併成一個公司之行為 62
公司合併之態樣如下:
。參 與合併者,其原有之一以上公司從而消滅,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 務,則概括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另外,企業併購法 第四條第三款亦對合併作如下之定義:「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 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 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 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準此,藉由合併 之方法,消滅公司無須經由解散、清算等程序即可解消其法人格,
而同時將其權利義務概括移轉給存續或新設公司,免除就個別財 產作成移轉行為,節省了繁瑣的法律程序,使當事公司間輕易達 到資源整合之效果。
一、吸收合併:指兩家或兩家以上之公司合併,其中一公司存續,
其餘歸於消滅。結果消滅公司由存續公司吸收,存續公司之 組織因而變更。
二、新設合併:指兩家或兩家以上之公司合併,參與合併之公司 全部消滅,而其權利義務歸於另行成立之一家新公司。
第二項 運用公司合併之方法形成關係企業─三角合併
如前所述,合併係指兩家或兩家以上之公司歸併成一家公司 的過程,在概念上往往是伴隨著公司法人格的消滅,不論吸收合 併或新設合併,均有一家以上之公司隨著合併而消滅,然而關係 企業的形成過程,不論是將既存公司轉化為控股公司,或者是新 設控股公司,原則上皆無法人格消滅之特徵,因此以合併方式來 形成關係企業,在法的概念上似有矛盾之處。
其實,以合併之方式形成關係企業,是借用美國法上的三角
62 參閱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三民書局,2004 年 3 月增訂五版三刷,頁 67。
合併概念來操作的。在三角合併過程中,公司合併僅為關係企業 形成過程的過渡階段,其他階段尚包括設立持股 100%從屬子公司、
交付控股公司股份作為合併對價、強制股份交換之過程。三角合 併,本質上是一種間接合併,如以公司合併後子公司為存續公司 或消滅公司來區分,又可分為正三角合併及反三角合併二種態 樣。
第一款 正三角合併
所謂正三角合併,係指收購公司另行設立百分之百控股之從 屬子公司(通常收購公司均臨時於收購之際,特別為該收購行為虛 設一從屬子公司,使收購公司成為該從屬子公司之唯一股東),然 後由從屬子公司與被併之目標公司進行法定的公司合併,而以從 屬子公司為存續公司,被併之目標公司為消滅公司。由於美國模 範商業公司法第 11.01(b)(3)條允許在此種三角合併之型態中,從屬 子公司不必以自己之股份分配予被併之目標公司,而得以收購公 司之股份代之,被併之目標公司因此合法取得收購公司之股份。
如此一來,被併之目標公司雖非由實際進行合併的收購公司完全 擁有,但因從屬子公司為收購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所以從 屬子公司合併目標公司後,收購公司即與目標公司形成母子公司 型態之關係企業。
運用正三角合併方法形成關係企業,其主要目的有四:
一、收購公司無須承擔消滅公司之債務,尤其當消滅公司所經營 之業務為高風險項目時,更易顯現其價值。當三角合併生效 時,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係由從屬子公司概括承受,而非由 收購公司承受,倘若合併後之業務因風險過高而無法繼續經 營時,其所負擔之債務只影響到從屬子公司之財務,對於收 購公司而言,最大的損失只是從屬子公司,而不致影響收購 公司其他業務之經營。
二、收購公司可藉三角合併方式,避免收購公司股東行使表決權 及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因為在形式上,進行合併的 當事公司為從屬子公司(存續公司)與被併之目標公司(消滅公 司),故僅須消滅公司之股東行使同意權即可,因為存續公司 的唯一股東為收購公司,因此合併計畫之決議乃由收購公司 之董事會行使,收購公司之股東並無權投票表決,亦無法行 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三、三角合併可使消滅公司之業務,甚至員工之勞動契約獨立而 完整地繼續存在。換言之,雖然消滅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 業務及權利義務則移轉至存續公司,成為收購公司完全控制 之子公司,而且能保持其原來經營之風貌;如消滅公司員工 之工作權益因協商破裂而發生勞資爭議時,在法律上亦僅能 以從屬子公司為被告進行訴訟 63。甚且,在三角合併完成後,
如果收購公司認為沒有必要讓被收購的業務由其從屬子公司 獨立經營時,亦可運用簡易合併之方式將其併入 64
四、稅捐考量。在我國稅法上,於實施兩稅合一之稅制後,三角 合併中之從屬子公司取得經營控制權後,盈餘分派於其股東 (母公司)時,母公司股東亦得自其綜合所得稅中扣抵,不失為 另一項實惠
。
65。
第二款 反三角合併
反三角合併與前述正三角合併不同之處,在於合併結果目標 公司將成為存續公司,併購公司所設立之從屬子公司則成為消滅 公司。換言之,反三角合併完成後,併購公司與目標公司乃立於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關係企業於焉形成。此種合併方式,
通常在目標公司擁有契約上的、認可的或特許的權利而不欲使其 法人人格消滅時,特別具有意義。
實務運用上,外國企業欲併購美國企業的最佳方式即為「反 三角合併」,即由併購公司先行成立一家美國從屬子公司,並由該 從屬子公司與擬併購之目標公司辦理法定之合併程序,再依合併 契約之條件將該從屬子公司併入目標公司,從屬子公司的股份轉 換為存續之目標公司股份,目標公司原已發行的股份則轉換成併 購公司提供之現金或其他證券。如此,合併完成後,併購公司即 擁有目標公司的全部授權,而且對目標公司所負的責任,僅限於 原對從屬子公司的出資額,亦不致影響併購公司在其本國之經營。
另外,由於存續公司即為原目標公司,則其原本可享受之各種優
63 參閱王文宇,我國公司併購法制之檢討與建議─兼論金融機構合併法,月旦法學雜誌,第 68 期,2001 年 1 月,頁 31。
64 參閱林仁光,論公司合併及其他變更營運政策之重大行為與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
東吳大學法律學報,第 11 卷第 2 期,1999 年 5 月,頁 17。
65 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屬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預付稅款。股東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必須就其所獲分配之稅後盈餘淨額加計其所含之營 所稅稅款後之股利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惟該項營所稅稅款可用以抵繳個人應納之綜合所得稅 稅額,如營所稅稅款超過個人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稅額時,亦可申請退稅。參閱謝易宏,企業併 購的法律成本與風險,中原財經法學,第五期,2000 年 7 月,頁 13。
惠或特許地位,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66。
第三款 三角合併應否準用公司合併程序
企業透過三角合併制度,由母公司設立子公司之方式,將合 併可能產生的風險(例如目標公司的或有債務或高風險營業)與 母公司區隔開來,此為企業經營中風險控管的法律設計,自有其 重要之功能。惟就經濟實質而言,三角合併對母公司股東之影響,
是否與母公司直接進行合併之方式相同,從而必須準用合併程序 之規定,賦予母公司股東表決權及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則有不同之見解。
肯定說認為,如無準用合併程序之規定,將使公司經營者可 採用三角合併方式以逃避股東會的監督。否定說則認為,公司採 取三角合併方式所面臨的風險,遠較採取直接合併為低,應該屬 於公司經營者專業判斷的範圍,故不需要股東會介入干預 67。本 文認為,應以否定說較為可採,惟在具體個案中,如公司採用三 角合併的方式所面臨的風險,與採取直接合併的方式相近時,則 仍應準用合併程序之規定。
第三項 非對稱式合併─簡易合併及小規模合併
我國 2001 年修正公司法,增訂第三一六條之二,引進簡易合 併程序,明定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 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
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由 於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時,二者具 有高度控制與從屬關係,其公司間之合併,無須如通常合併程序 以參與合併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合併契約之生效要件,而有 程序簡化之必要。
蓋就從屬公司而言,既然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股東(即控 制公司)已同意合併,縱該控制公司以外之股東一致反對合併,亦 無法阻止股東會合併決議之成立,如依通常合併程序要求其召開
蓋就從屬公司而言,既然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股東(即控 制公司)已同意合併,縱該控制公司以外之股東一致反對合併,亦 無法阻止股東會合併決議之成立,如依通常合併程序要求其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