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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委託創作劇本契約爭議之締約考量及建議

第六節 兩岸編劇署名規則改進⽅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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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當有編劇對暫定通知提出異議時,工會假如認為署名協議有機會形成 時,也可安排編劇參與會議討論;無法達成目的時,再以仲裁方式決定最終署名。

第六節 兩岸編劇署名規則改進⽅向

第一項 程序面的透明化與雙向決策溝通

目前兩岸的署名爭端多源自製作方掌握了一切署名安排,且少有會事前通知 或與創作人才再次協商署名事宜者。編劇往往對於署名結果無法預見,只有在媒 體公開後,才會知悉並提出抗議。

本文觀察美國編劇工會的署名手冊,認為重要之處並非署名稱謂的統一,而 是署名決策程序的透明化與多向溝通。為了有效降低署名紛爭拖至影視發行後爆 發,手冊設置了多個關卡,使編劇能清楚知悉劇本的開發人員,與創作作品的走 向。從編劇一進入開發,製作方便有責任告知其創作素材的來源與前手;同時,

編劇與製作方都有義務通知其他開發中的編劇,有誰加入了劇本創作。即便有編 劇退出,其仍有權利得知後續開發工作由誰接手。開發過程中,若編劇對自身團 隊裡,某位編劇的創作真實性有質疑時,也應及時向其他編劇與工會表態。利用 上述種種要求,以求透明化原本不甚清晰的內部人事運作。

接著,關於最終署名的安排,是由製作方先提出暫定方案,供所有劇本開發 者表達意見,而非逕行自決。參與劇本開發者也應審閱製作方一併提交的最終劇 本,了解自己的創作是否有所貢獻之,好比對暫定署名的合理性。創作者甚至還 能藉由自主的內部協商,以全體同意方式決定最終署名。大幅提高劇本創作者在 署名事宜上的審定與自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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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綜合了創作程序的公開透明,與署名決策的事先預告與協商,編劇不僅可 以預見他人的存在與貢獻,也可適時地表達意見。署名爭議因此可有效降低,不 會事後躍升為媒體上的口沫戰爭。

第二項 署名佔位的防範

另一方面,實務上也有製作方或控制權較大的導演,出現「佔位」署名的情 形,包括與編劇共同署名,或抹去真實編劇的署名,以己代之。這些問題的產生,

都讓編劇常有錯愕又無能為力之感。

關於此問題,工會也設法特別要求原先「非編劇工作者」卻參與團隊劇本開 發時,應有創作劇本合約為證,才有共同署名資格。此外,還需在創作一開始通 知團隊中其他編劇跟工會,表示自己共同創作的身分。創作過程中,其他編劇也 可對此異議表態。

因製作人與導演,向來是影視藝術表現的主要掌權者,其常在劇本開發或甚 至製作過程,提出劇本修改的意見跟動作,使最終劇本的模樣接近其看法。導致 最後製作人或導演也常掛有編劇署名,極端例子是認為其為最終劇本的最大貢獻 者,故剔除其他劇本創作者的名字。如2017 年熱播的大陸電視劇《風箏》,製作 人楊健署名第一位編劇,原著小說兼改編劇本創作者肖錨,完全無任何署名。

《風箏》一劇的署名方式,不只未清楚表示劇本與原著素材的關係,也抹去 劇本開發編劇的貢獻。署名手冊針對製作方容易獨斷自利的問題,以自動仲裁程 序防範之。凡製作方提出的暫定署名,欲給予製作人或導演,劇本編劇署名;則 該暫定署名通知將視為請求仲裁的聲明,最終的署名強制由仲裁人決定。也就是 說,對於創意決策者是否有真正的創作貢獻,必須經由專業編劇組成的仲裁審核,

不是製作方單方即可自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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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專業領域內的公正仲裁者

美國編劇工會的署名仲裁機制,為署名規範的最後防線。臺灣及中國大陸雖 沒有如此高度受信賴的業內仲裁機構,但本文認為現階段兩岸署名爭議的解決之 道,還是應重於決策溝通與程序透明化的提升,再佐以法院學習工會仲裁之判准,

提高裁判的信服度。

因為實際上,仲裁制度並沒有免去劇本審查,及著作人判定的主觀、藝術性 難題。仲裁人仍必須面對每位創作者在最終劇本的貢獻度評比,以及判定劇本開 發過程中的所有變動是否達到實質的影響性,這種影響力也不是單憑形式上的文 字比對決定,而是綜合劇本的重要要素和整體性予以觀察。由此看來,仲裁制度 的目的,是讓熟悉劇本開發實務的公正第三者參與決策,以增加決策的可信度。

並無法使劇本署名的決定,脫離人為主觀的價值評論。

也因仲裁人是由編劇工會中較有經驗的成員挑選而來,編劇對於業內人士決 策的認可度也會上升。配合仲裁程序的匿名與迴避制度,仲裁人得以在完全不知 道創作者有誰的前提下305,只憑創作素材做出較為公正的專業判斷。排除勞動付 出或作品品質優劣的衡量,使最終署名如實呈現劇本真正的貢獻者。

第七節 ⼩結

委託創作劇本契約之爭議聚焦在,劇本給付完成與否的判定及署名保護。針 對劇本給付之標準與審核,臺灣法院因將劇本創作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故認依 民法第 492 條規定,劇本內容之品質、效用應事前約定。倘未事前約定清楚,則

305 依手冊 II.D.所規定的仲裁程序,在仲裁人進行最終劇本貢獻度的審查決定前,會先由特別委員 會(The Special Committee)進行仲裁前聽證(Pre-Arbitration Hearing)。針對之後提交給仲裁 委員會的劇本素材、原著素材與最終劇本,先行證據調查,確保所有材料的真實性,如創作者 和創作時間;並區隔材料的種類,排除非屬仲裁所需之素材等工作。故仲裁人與創作者間乃是 雙向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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劇本之給付僅須符合「通常使用」之標準,即可認編劇已完成工作。因此,製作 方應盡可能明確寫出劇本內容或效用上的標準,也可兼顧主客觀標準,如劇本須 取得政府補助申請、或第三方投資者的認可,及通過製作方之審核。疏於約定劇 本給付之標準,製作方要事後舉證劇本瑕疵將會十分困難。

又分階段劇本提交之創作型態,符合承攬分部交付工作的類型,故適用民法 第 505 條第 2 項,製作方應於每部分劇本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製作方無 法稱因後階段劇本尚未提交或完成,而拒絕支付報酬。因此,製作方若要延遲報 酬時間,應事前特約各階段報酬的支付時間,或支付之停止條件。

鑑於臺灣法院慣將劇本創作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並以典型契約之規定填補 契約之漏洞。契約當事人或可視承攬契約之法律規定,為契約基本的預設規定,

然對於不欲適用的部分,即應特約排除。

中國大陸法院在合同的條款解釋上與漏洞之填補,更重於考量劇本創作的特 性與行業規則,而不依賴合同法的任意規定。且相比臺灣法院,更常運用民法的 誠信公平法理,調整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故當事人應適度關心委託創作劇本之 司法案例,哪些情況下會被法院認為有公平原則介入的必要,並就相關條款適度 修正。

針對劇本給付之標準與審核,中國大陸法院雖不反對製作方享有單方劇本終 審權,但認劇本給付之審核應符合「及時與公平原則」。及時即應在劇本分階段 提交之時進行該階給付之審查,若逾合理行使期間,該階段之劇本即應視為完成 給付。故當事人縱有約定審核期間也不宜過長。

另因終審權帶有較強的主觀評價,製作方若以劇本質量不符要求為由拒絕支 付報酬或請求解約時,法院將綜合考量主客觀因素,視履約過程是否有其他可歸 責製作方之事實導致劇本無法通過審核,或製作方仍有後續利用劇本之可能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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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依合同法第97 條,酌定適當的解約效果,讓編劇享有部分補償。因此,當事 人或可考量約定較為衡平的解約效果。

關於製作方如何表態劇本審核通過與否,不論臺灣或中國大陸法院對於製作 方意義不清的意思表示,都會傾向保障編劇之利益,認定製作方已認可給付。故 製作方必須事前明定認可之通知格式、認可的主體,連同審核期間一併事前確立,

增加認可表示的嚴謹性。當劇本不合格時,製作方不但要即時表示不認可,也要 積極行使合約的解除、終止權或其他違約請求。避免消極不行使權利,外觀上被 視為默認劇本之所有給付

署名保護可分兩層面,一是依著作權法,以劇本作者身分取得影視作品中的 編劇署名資格;二是依合約效力,請求相對方履行署名相關之事宜。基於署名係 著作人格權,與作者之身分有緊密連結。故原則上編劇的署名必定須來自其真實 的作者身分,而不得以合約取得。

然臺灣著作權法第 12 條但書容許當事人亦可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由其

「原始取得」著作人身分,即製作方可依此取得署名資格。除此情形,法院在判 定署名權的權利人時,仍須依著作權法規定之「創作」事實找出著作人。由於劇 本開發過程中可產生數個著作,個別著作受獨立保護,故著作人自亦須個別判定。

大致來說,臺灣法院會視實際編寫劇本者為著作人,中國大陸法院則是看該著作 中誰貢獻較多的具體獨創性。

另劇本作者不一定就能主張影視作品之署名。臺灣與中國大陸之司法見解皆 認為著作人格權雖依法不得轉讓,惟可約定不行使。又依中國大陸法院之見解,

另劇本作者不一定就能主張影視作品之署名。臺灣與中國大陸之司法見解皆 認為著作人格權雖依法不得轉讓,惟可約定不行使。又依中國大陸法院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