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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中國⼤陸影視劇本開發契約之案例研究

第四節 影視劇本集體創作的編劇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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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影視劇本集體創作的編劇署名

第一項 編劇們為何而爭

劇本署名大概是除了報酬以外,編劇心中最重視的合約項目。作為創意工作 者,編劇的資本是建立在作品之上。一部成功賣座的作品,更是能讓該編劇的報 酬水準隨著知名度上漲;前提是,編劇的姓名必須表示於劇本或影視中,才能證 明其為創作者的身分。少了作品的署名,編劇便難以證明自己與作品的關係,長 期下來,也難以建立可共見共聞的資歷。

雖著作權法明文保障作者在其著作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然判定影視劇本的作 者為誰,並非容易之事。前章已言及影視劇本的創作過程裡,是從創意發想或購 買,到人物與大綱的撰寫,接著一步步產出初稿劇本到最終確定拍攝的完稿劇本。

這過程通常經過數人的意見討論、創作、整改,對於其中誰才是最主要的創意創 作貢獻者,常有各執一詞的爭論出現。

即便製作方在委託劇本創作契約中承諾給予編劇署名權,但因劇本的品質判 定權也是製作方掌握。編劇一方面得符合製作方提出的大綱或意見創作,若未達 創作標準,即會被換角取代249;即便未被中途解約換角,劇本仍可能會過渡給另 一編劇重改。劇本創作要經過幾手,屬於製作方單方的決策,編劇對於誰一同創 作了劇本,有時也不清楚。故在特定編劇主張署名權時,製作方會認為該編劇並 無實質的原創性投入250,或最終劇本的故事內容已與該編劇撰寫的內容相去甚遠,

249 契約條款如甲方享有電視劇本的最終修改權,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按照甲方的意見對劇本進行相 應的修改,乙方若無力完成任務或劇本經修改仍不能達到甲方需求,甲方有權另聘編劇參與劇 本創作和修改,有權決定編劇署名排列。戴孟錚,前揭註128,頁 62。

250 編劇涂芳祥表示,曾因報酬給付問題欲將開發故事之著作權取回並退出,但製作方認故事屬於 雙方共同創作,編劇沒有著作權利,就算退出也什麼都帶不走。參涂芳祥,準編劇過天堂路,

臺灣電影網,2010 年 9 月 28 日,http://www.taiwancinema.com/Infofeatures/InfofeaturesContent/?C ontentUrl=62334(最後瀏覽日:2019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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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編劇已如約履行完劇本工作並交付,製作方收受後也如約付款,然最終採用的 劇本,並不是該編劇所創作的版本等理由,拒絕給予編劇署名。

第二項 編劇團隊的組合差異

劇本創作人員的組合上也有許多不確定,造成難以確認作者及署名。檯面上,

與製作方簽訂契約的編劇,可能將實際創作工作交付給寫手或助手。這些未與製 作方簽約的真實創作者,無法以契約主張署名權;然基於真實創作行為,是得以 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進而主張署名權,但現實上卻少有寫手會出面爭訟。此乃 因編劇行業裡,老手接案並帶新手上線打磨是很平常的事,多數的編劇也是經過 這種內部推介的方式,從寫手漸漸轉成得以掛名或簽約的編劇,對編劇來說不一 定是壞事251

另連續劇劇本的創作,常以團隊分工型態進行,每集劇本可能以集數方式分 拆不同人撰寫,或以內容方式分拆,團隊成員會以統籌的命令來執行工作。製作 方通常將編劇統籌署名為第一位編劇,其因為參與了劇本的最終統合,故也被視 為該劇的核心編劇。而其他僅參與部分集數的編劇,原則上既為該分集的作者,

自應得到該分集的編劇署名,只是能不能要求製作方將其列入該「部」戲劇的編 劇署名,則有爭議。

同樣的問題也會發生在編劇乃先後接替創作,而非共同創作的情境下。例如 一編劇受託以小說為本創作劇本大綱,之後製作方委託另一編劇寫成完整的劇本,

又再委託第三位編劇重修上位編劇的劇本。三位編劇與製作方都完全履行了契約 中的義務,最終製作方僅署名第二、三位受託編劇為該劇的編劇,稱第二位編劇

251 胡夢瑩,無名編劇們生存狀態調查,騰訊娛樂,2015 年 4 月 10 日,https://ent.qq.com/a/2015040 9/069567.htm(最後瀏覽日:2019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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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創作時並無實際使用到劇本大綱,而是以小說為本直接改寫。讓創作劇本大綱 的編劇質疑署名受到侵害。第二位編劇也可能質疑第三位編劇署名的合理性。

綜上,編劇署名所連結的前提要件是作者的判定。劇本作為一個混雜的、演 進式的創作成品,並不容易判斷作者為誰。同時,劇本的品質與參與人員的管控,

掌握在製作方手中,使得製作方成為實務上真正決定誰擁有劇本、影視作品之編 劇署名資格的主體。

第三項 署名不只是有無的問題

署名涉及的不僅是編劇的姓名有無被表示,目前有越來越多的編劇爭執製作 方所署名的稱謂、排序不當。由於臺灣與中國大陸並無像美國編劇工會,有一套 編劇署名的行業規範,編劇能否主張「適當地」署名即成一問題。

法律雖可以保障編劇的署名權,但實際能保障的範圍包不包括署名的稱謂、

順序或其他細節安排,如哪種載體或成品需要署名,也有爭論。一般來說,製作 方多會在契約中保留單方對於署名細節的決定權。惟契約就署名一事能特約的範 圍為何,也關乎署名權性質的探討。因臺灣與中國大陸的著作權法,皆將作者的 姓名表示權視為不可轉讓、授權的人格權一部分,故製作方能否以契約排除署名 的義務,或者約定單方的署名安排權也有疑問。以下便用兩則案例來評析法院的 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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