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中國⼤陸影視劇本開發契約之案例研究
第五節 影視劇本之編劇署名爭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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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影視劇本之編劇署名爭議案例
第一項 案例四: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 03 民終 351 號民事判決 第一款 事實背景
上訴人即原告蔣勝男為《羋月傳》電視劇之原著創意人及編劇,其與被告花 兒影視公司於 2012 年 8 月 28 日簽有《劇本創作合同》,約定由花兒影視公司聘 任蔣勝男擔任編劇,劇本相關創作成果之著作權歸花兒影視公司所有。蔣勝男依 約於 2014 年 3 月底,完成交付 53 集電視劇本,花兒影視公司也已分期支付全數 報酬。花兒影視公司另行又與王小平簽有《電視劇劇本委託創作合同》,由其就 蔣勝男之劇本進行修改。花兒影視公司在與蔣勝男、王小平簽訂之合同中,皆約 定編劇一方享有電視劇片頭的編劇署名權,但排序由花兒影視公司確定。
蔣勝男主張《羋月傳》電視劇發行傳播之官方海報、片花、視頻片頭、新聞 發佈會、新浪微博等處所載之署名,有侵害其署名權之情狀。如部分載體未載明
「根據蔣勝男《羋月傳》同名小說改編」的字樣;或未載明其編劇身分;或載明
「總編劇:王小平」;或以王小平為編劇署名的第一順位。上述署名之違誤,與
《劇本創作合同》之約定及劇本創作事實有所出入,侵害其原著作者及電視劇本 編劇之署名權。
被告花兒影視公司抗辯王小平有實質進行劇本創作,依法享有署名資格,
「總編劇」之署名符合現實;又依《劇本創作合同》約定,其有權決定署名排序。
另署名權之載體依法為作品本身,海報、片花並非作者享有署名權之載體。被告 王小平另抗辯其非侵權主體,蓋署名是由花兒影視公司所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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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各自版本之劇本與電視劇內容的比對意見報告,惟法院認比對方法並不符合
《羋月傳》劇本特有的創作模式,蓋各作者的創作投入,對作品要素所生的影響 相當複雜。本件也難以看出各作者間有懸殊的貢獻差異,故依著作權法第15 條第 1 款規定253,王小平自應享有《羋月傳》編劇之署名權。
關於「總編劇」、「原創編劇」之署名稱謂糾紛,法院認依蔣勝男與花兒影 視公司間存有的《補充協議》約定,蔣勝男同意在電視劇片頭署名為「原創編 劇」,故花兒影視公司乃如約履行其義務。而王小平所冠之「總編劇」署名,並 非法律概念或合同約定名詞,且影視業內不存在編劇署名的行業慣例,無法必然 肯認「總編劇」代表的是創作貢獻度最高者,該署名也未貶損蔣勝男為原創編劇 的身分。依文意來看,「總編劇」強調的是指導性、全局性的角色,與實際王小 平的貢獻並無相違,與「原創編劇」亦無高低之分。法律既然無禁止製作方為體 現各編劇不同的分工,以不同的稱謂署名,花兒影視公司自得為王小平署名為
「總編劇」。
至於署名順序的紛爭,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 條規定:「因作品署名順序發生的糾紛,人民法 院按照下列原則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確定署名順序;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創 作作品付出的勞動、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筆划等確定署名順序。」,依約定有花 兒影視公司單獨決定編劇署名排序之權的《劇本創作合同》第 1.4 條,判花兒影 視公司將王小平署名排序為第一位,並無侵害蔣勝男之署名權。
253 著作權法第 15 條第 1 款:「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 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製片者簽訂的合同獲 得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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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法院就蔣勝男主張之所有署名權侵害請求,排除了王小平民事責任承擔之 主體地位。蓋署名之稱謂或排序,均由花兒影視公司決定並執行,王小平僅係依 約參與劇本創作。
最後法院對於署名得主張之載體,作出較為嚴格的解釋。按著作權法第10 條 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法 院認署名權的行使應以「作品」為載體,因僅有作品才有指涉作者與作品間的連 結關係。且同法第11 條第 4 款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254,表現了「作品」上之署名才具有判斷作者的推定 效力,故「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權的前提跟載體;作品以外的載體,並非著作 權法所欲保護的署名範疇。因此,電視劇海報和片花等,目的在宣傳電視劇而傳 播製作者,並非電視劇作品本身。當事人既未約定在作品外的載體上加以署名,
也不存在須於海報、片花上為編劇、作者署名的行業慣例,自無從究責花兒影視 公司。
第二項 案例五: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 4495 號 民事判決
第一款 事實背景
2007 年 4 月 29 日,原告胡強及劉桉分別與天風海煦公司簽署《編劇合約》,
約定由天風海煦公司聘請乙方,作為其甲方負責人曁總編劇劉和平的編劇助手,
參與由劉和平構思的30 集電視劇《北平無戰事》的劇本創作。乙方並享有該劇在 電視劇播出時的編劇署名權,劇本著作權則歸甲方。
254 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7 條第 2 款亦有 類似規定:「在作品或者製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 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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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強及劉桉稱,兩人為創作劇本,進行巨量的前期資料蒐集與採訪工作,並 向劉和平和天風海煦公司交付了故事梗概、人物小傳、分集梗概及三集完整劇本。
然《北平無戰事》之45 集電視劇劇本在中國版權保護中心所為之著作權登記,作 者及著作權人署名僅為劉和平;該劇播出時之編劇署名亦僅有劉和平。故主張劉 和平侵犯了胡強及劉桉就《北平無戰事》劇本的署名權,而天風海煦公司則侵犯 了二人依約享有的同名電視劇編劇署名權。
被告劉和平稱劇本故事由其獨立創作,因其不會打字才需聘請編劇助手協助 記錄、整理其構思,並按其意見予以修改稿件,故胡強及劉桉的實際創作程度有 限,並非劇本的合作作者。又合同約定的編劇署名權,須在兩人依約履行合同全 部工作內容時,才能主張。惟2007 年底,劉桉因私事終止劇本創作;2008 年 5 月 底,胡強亦停止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兩人皆無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其創作的稿件 也沒有達到約定要求,未經採用,故兩人無權主張《北平無戰事》電視劇的編劇 署名權。關於合同停止履行一事,胡強稱是因劉和平告訴他,暫時不用繼續寫,
其才停止履行;劉和平則稱是胡強自行脫離。而雙方各自未能為其說詞佐證。
第二款 法院見解
法院認涉案的《編劇契約》屬於合作創作合同。但在探究原告是否為劇本作 者並享有署名權一事上,因兩造對實際創作過程各執一詞,沒有充分證據佐證。
一方雖有提出討論紀錄,但未有參與人員簽字,也未能看出討論內容之具體提出 者為誰。故鑑於胡強、劉桉能以公證書證明第一、二集劇本的完成時間以及具體 內容,且劉和平亦認可兩集劇本應是按其要求創作,再考慮證人相關證言,因而 認定胡強、劉桉確有參與了第一、二集劇本的創作,與劉和平同為共同作者。至 於第三集劇本、劇本梗概和人物小傳,因胡強、劉桉無法提出相關創作證據,如 創作完成時點、交付紀錄,故法院無法支持胡強、劉桉的作者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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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接著比對電視劇劇本(劉和平著作權登記之劇本)是否有使用胡強、劉 桉共同創作的第一、二集劇本。認兩造不同版之劇本,於故事人物關係設置在具 體情節的展開裡,所體現出的人物性格特點並不相同,使兩版本各有特色,得以 區別。且其等內容也非透過簡單的文字修改即可轉換,應視為不同的創作成果,
而非參照修改而來。又契約已明定,劉和平為劇本「整體思想立意和人物情節結 構框架定位」,故法院認主要情節設置亦為劉和平主掌設計。綜合而論,難以認 定電視劇本有使用到胡強、劉桉之獨創性內容。因此,不支持兩人請求電視劇本 編劇署名之請求。
至於胡強、劉桉主張電視劇編劇署名之部分。法院認依《編劇契約》內容,
確有約定由「乙方作為本劇總編劇的編劇助手,享有本劇在電視劇播出時的編劇 的署名權」,然合同當事人就該條款的理解有異。胡強、劉桉認為只要是乙方參 與了劇本創作,且電視劇使用了其創作的部分內容,就應給予其編劇署名。惟天 风海煦公司認為僅有在乙方完全履行合同之15 集劇本創作任務,且經電視劇予以 採用,乙方才享有電視劇之編劇署名權。
法院認為因合同未予以明確解釋,而依邏輯與行業慣例來看,電視劇的編劇 署名,應和創作者的創作程度、深度及合同約定的創作對價相應匹配;否則每位 創作者僅是貢獻一句話之類的參與程度,卻也能要求編劇署名的話顯然不合理。
故而,法院採行天風海煦公司的解釋,在胡強、劉桉中途退出劇本編寫,未能完 成合同義務的重大違約事實上,兩人也無法以合同為基礎,請求被告依約給予電 視劇的編劇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