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臺灣影視劇本開發契約之案例研究
第七節 契約債之本旨之爭議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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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契約債之本旨之爭議案例分析
第一項 契約漏洞之填補—承攬契約法條的適用
雖契約自由意味著,當事人對契約內容能自行決定。但現實中,當事人往往 不會將一切事項都窮盡列舉在契約條款裡,一是締約成本的考量,二是對未來所 生的外在變化無法完全預見,故實質而論,所有契約都可視為是不完全契約
(incomplete contract)215。民法第 153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即非必要之 點,若於契約中漏未規定,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僅係法院就非必要之點引起之 紛爭,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案例五、六中,當事人對劇本是否存在給付瑕疵之爭議,因契約中並未約定 給付瑕疵之構成,使得法院必須就該契約漏洞,找到填補之方法。學說上有認為,
契約漏洞應先由典型契約之法律規定填補之,原因是典型契約乃立法者對社會長 久存在、反覆慣行的活動,參酌諸多因素所做出的適宜規範;又或當事人締結契 約時,考量到典型契約已就其所欲約定之事項有所規範,乃有意不再贅述216。故 法院應先透過系爭契約之定性,從其主給付義務之約定中,找尋有無典型契約的 特徵,若屬於某類型的典型契約,就得以該典型契約之法律規定,補充當事人契 約之漏洞217。
215 王文宇,法學、經濟學與商業交易-契約與組織的運用,月旦法學雜誌,277 期,頁 76-77,201 8 年 5 月。
216 王澤鑑,債法原理,頁 119-120,2012 年 3 月,3 版,王澤鑑出版。
217 同上註,頁 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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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文整理
圖五 臺灣案例五及案例六判決之統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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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分階多稿制下之分部給付
關於契約債務本旨之履行,取決於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債務人要達成完全給 付,必須依所約定之給付條件為清償,如由適格之人,在特定清償地,特定清償 期向有受領權之人,提出特種的給付218。然契約要能成立卻不需有如此繁複的條 件,只要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主給付義務有所約定便能成立。如案例二,
法院認為劇本報酬數額未明定,但互有給付酬勞之意,不影響承攬契約的成立,
僅是依承攬契約第 491 條第 2 項判定數額之問題。因此,除了必要之點外,其他 的非必要之點,也常成為當事人爭執,非依債之本旨給付的對象。
案例五,因雙方未就劇本內容、交付時間有明確約定,故如何判定債務人所 交付之劇本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成為法院認事用法之重點。法院依兩造口頭 約定之主給付,為10 集分階段給付之分集劇本及報酬,而認定雙方之主給付義務 具有承攬契約之分部給付特徵,故適用民法第 505 條第 2 項:「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編 劇於交付 1 至 5 集劇本期間,定作人皆有表示同意對造繼續給付(撰寫下集)之 意思,雙方間已陸續完成 5 集劇本之給付,並支有報酬,故 1 至 5 集劇本之分部 給付已完成。本件法院所採之分部給付觀點,與劇本分階段多稿制剛好契合。又 如案例一法院認分集劇本之著作性應個別定之,本件就劇本之瑕疵與報酬請求,
也是按各集劇本分別論之,更凸顯出分集劇本具有的獨立性。
相反地,對於編劇即承攬人來說較容易主張有利的權利。如本件事實中,因 當事人漏未規定給付時間,在適用承攬契約之法條下,製作方須就部分分集劇本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若契約未明定製作方審核分集劇本之期間,編劇 於給付分集劇本後,遭遇製作方始終不告知審核結果,亦無支付報酬時,除可依
218 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頁 370,2016 年 3 月,3 版,元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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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條第 2 項請求部分報酬給付外;應可依民法第 507 條219,認劇本工作需定作 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即製作方應表示劇本內容是否通過其審核或需進行修改。
進而,編劇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製作方為意思表示。依同條第 2 項倘製作方仍未 表示意見,使雙方權利義務持續延宕時,編劇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解約 而生之損害。以上,是適用承攬規定所生之結論,當事人倘要排除該規定,仍得 以契約特別約定排除之。
第二款 債之本旨與給付瑕疵之規定
案例六,係導演身兼編劇受聘開發、製作電影的案例。惟系爭編劇契約會存 在,乃是因原簽約之編劇所完成之劇本,無法通過製作方的審查,故轉由導演事 後承接。法院依雙方口頭所約定之主給付內容(電影劇本),認定該編劇契約與 導演聘用契約相互獨立,且符合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承攬契約之特徵,故就雙方 所爭執之劇本給付瑕疵,依承攬契約第 492 條所要求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具備之 品質、價值及效用標準來審核。然正因為當事人口頭,未就劇本所應具備的品質、
價值或效用有任何約定,製作方無法舉證契約有以獲得政府補助為約定之效用;
且坊間上映之電影,亦非均有獲得政府之拍片補助。故可知是否獲得政府補助,
無法作為工作一般應具備品質之判準。
關於劇本應具備何種條件才符合給付本旨,如何舉證劇本具有給付瑕疵。法 院針對當事人契約中未有約定的情形下,多是將劇本開發契約先定性為承攬契約,
並以承攬規定所要求之特約品質、價值及效用來審視。惟此種解釋方法的問題出 在,契約本是因為無法找到給付品質與瑕疵之約定,才須法院就此漏洞加以補充 解釋,探查當事人依給付目的應當有的給付條件為何;而法院卻又回到承攬規定,
219 民法第 507 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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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定作人須舉證契約有就給付品質、價值及效用有所特約,再依事證判定特約 存在之舉證不足,跳過對契約內容作出解釋。
第二項 契約漏洞之填補—補充的契約解釋
案例五及六,法院單純以主給付義務的特徵,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
再以承攬契約之法律適用於案件的爭點,解決契約漏洞之填補。然此種以任意法 規為優先適用的方法論,亦有批評者220。蓋契約既在實現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其 內容不僅拘束雙方,亦產生法之效力,當事人原則上已將構成契約關係的內容具 體表現於其中,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契約目的、所欲發生的意思進行契約補充解 釋(又稱補充的契約解釋221)。除當事人有意將契約之空白保留適用法律規定,
或因無法預見,而未在契約當中有得以推敲知悉的規範時,才有任意規定加以填 補之餘地222。簡言之,契約漏洞的填補,不是以單一的定性後,就能將所有的契 約漏洞適用法律規定來解決。而是應該回歸契約內容,找尋就該漏洞,當事人合 理可能有的契約意思,以尊重契約當事人之自治。
第一款 債之本旨與給付瑕疵之補充解釋
法院於案例五中,判定當事人約定之給付,屬於承攬契約之部分給付。針對 製作方抗辯,編劇所交付之劇本有不堪使用之給付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法院 並未如案例六,去適用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而是回到契約之給付目 的,探查系爭已給付之劇本,是否達到雙方可能意定的劇本品質。經查該連續劇 劇本已經製作方審閱、修改,後未再發出修改請求;製作人也證稱劇本內容雖有
220 王文宇,非典型(商業)契約的漏洞填補-論任意規定與補充解釋的擇用,月旦法學雜誌,16 4 期,頁 111,2008 年 12 月。
221 王澤鑑,前揭註 216,頁 245。
222 陳自強,前揭註 218,頁 267-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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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但珍惜其創意,每集會後仍同意其繼續編寫。法院最終認劇本並無給付瑕 疵。
補充的契約解釋,係在補充當事人意思的不足,法院在採取此解釋方法時,
所探求的當事人真意,是當事人在一般交易常理中所會有的意思,以其立約時所 為的利益衡量與判斷為準,故為一種「假設的當事人意思」,同時並斟酌誠信原 則及行業慣例,決定漏洞之填補223。亦即,債之本旨的標準,係在締約時已確立,
法院進行補充解釋時,應以立約時的意思為憑。
劇本開發實務上為分散風險,有時會將劇本開發企劃投案成功與否,視為劇 本給付酬金之條件,然這個意思表示卻不一定會直接寫在契約當中,成為雙方事 後爭執點。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 101 年度桃小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為例,當 事人間簽有連續劇兩集劇本撰寫之合作備忘錄,在編劇給付兩集劇本後,製作人 稱因劇本尚未得到大陸製作方審核通過,故約定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乃拒絕支 付酬金。法院認因契約中並未以通過大陸方審核為付款條件,製作人也未能證明 劇本內容有需要修改之處,且依其證詞可知,系爭劇本嗣後仍會用來與大陸製方 斡旋,重啟該劇之製作,故劇本並無任何給付瑕疵。既編劇已完全給付,製作人 應依約付款。判決意見裡,法院並非如案例六,以契約未明定「通過第三方審核」
為劇本給付條件,驟下劇本已達債之本旨的結論。而係認一來製作人未再要求劇
為劇本給付條件,驟下劇本已達債之本旨的結論。而係認一來製作人未再要求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