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臺灣影視劇本開發契約之案例研究
第六節 契約債之本旨之爭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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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契約債之本旨之爭議案例
第一項 案例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簡上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第一款 背景事實
上訴人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製作公司)於民國92 年 8 月,將公司 內部編劇所撰寫之《五福臨門》企劃案含故事大綱交予被上訴人甲,約定由被上 訴人甲撰寫分集劇本,並於92 年 12 月 31 日交付 10 集劇本。甲於同年 12 月中旬 交付 7 集劇本。製作公司認該 7 集劇本之內容不合乎債之本旨,雖甲有經其要求 修改,然修改後仍不堪用,並置後續的修補催告不理;另甲未能於期限內交付 10 集劇本,影響拍攝進度,已屬給付遲延。製作公司縱而主張,原本交付之 7 集劇 本欠缺戲劇本需之連貫性跟完整性,故該部分給付亦無實益,乃依民法第 494 條、
第502 條第 2 項、第 227 條、第 256 條、第 2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甲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應返還民國92 年 12 月 24 日上訴人所支付之 20 萬報酬。
甲辯稱其與製作公司之間未簽有任何契約,訴外人即本劇《五福臨門》之製 作人曾口頭承諾,編寫每集劇本的酬勞為 4 萬元。其每完成一集劇本都經過會議 討論,於製作人認同後才繼續撰寫下集劇本,也依照製作公司之指示完成修改,
於92 年 12 月中旬陸續已交付 7 集劇本;製作公司於同年 12 月 24 日開立酬勞之 面額 20 萬元支票,其於 31 日兌現。後續甲仍依製作公司要求修改劇本,93 年 1 月28 日製作公司向其索取第 7 集劇本,其交付後,製作公司未曾再有過修改之請 求,故其已完成給付。
第二款 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本件之爭點為甲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以及,
製作公司解除承攬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按民法第 505 條第 2 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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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兩造就撰寫每集劇本之酬勞為 4 萬元一事並無爭執;又製作人證述,酬勞之給付 方式是寫一集付一集。是本件劇本撰寫工作係分部交付,報酬係就各部分分別定 之,故甲就已交付之7 集劇本,受領其中 5 集劇本之報酬 20 萬,自無不當得利。
針對有無不完全給付一事,債務人違背債之本旨為給付時固為不完全給付,
但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始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行使權利(例如解除契約、
請求損害賠償等),則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並未簽有書面契約,就
《五福臨門》劇本之內容、集數及交付劇本之確定時間等均無具體約定。製作公 司主張依約應於 92 年底完成劇本 10 集云云,並無可採。製作公司另稱劇本能否 堪用,不但建立在劇本之內容是否符合劇名所欲表達之意象,亦與每一場景之安 排、角色之對白、定位等等息息相關。而完成之劇本是否符合前述標準,惟有製 作人方能判斷;甲交付之劇本不僅在內容之撰寫不符劇名之精神,且場景之安排 等等亦不符拍攝之用。
又查製作公司總經理曁《五福臨門》製作人證述,在看完甲的第 1 集劇本,
覺得有創意,雖架構不夠成熟,但認創意值得珍惜,所以想以修改劇本的原則下 繼續進行。也告知甲另名編劇隨時會加入編寫劇本,作為接替。參上可知,製作 公司在第 1 集劇本撰寫完成後,即知悉甲之劇本內容有不符其所稱之標準等問題,
卻仍依舊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撰寫劇本。況製作公司之製作人於 93 年 1 月 28 日,
尚以電子郵件向甲索取第 7 集劇本,而製作公司自甲於 93 年 1 月 28 日交付上開 修改後之劇本後‧即未再請甲修正劇本。從而,製作公司主張甲未依期限修改劇 本,並無可採。於後泛稱劇本不堪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難遽信為真。綜 上所述,甲獲得之報酬乃合法有據,製作公司指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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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案例六: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第一款 背景事實
原告即被上訴人潘志遠於民國101 年 9 月 15 日與被告即上訴人禾田電影有限 公司(下稱電影公司),簽有《我愛黑手》電影導演聘用合約,約定酬金 3 百萬,
分5 期給付。潘志遠收受第一期款 30 萬後,即開始為系爭電影製作企劃案,送臺 中市及金門縣政府補助審核,並著手電影選角、勘景等工作。
惟電影公司拒絕於契定第二期酬金交付日,給付60 萬予潘志遠。其稱雙方締 約前曾多次開會討論劇本,並口頭約定第二期酬金之給付應在劇本完成後,同時 同意由導演主導電影之劇本及找編劇。電影公司後與導演所推薦之編劇岳清清簽 約,但劇本卻差強人意,導演又找另一編劇接替仍無法改善,遂提議自己編寫劇 本,並與電影公司約定編劇酬勞 40 萬,其中 25 萬已先行給付。然潘志遠僅花 9 天完成劇本,由於劇本品質不佳而未能獲得政府之拍片補助,顯見該劇本有給付 瑕疵,影響拍攝進度,故於第二審上訴時,依民法第 502 條第 1 項請求減少報酬,
並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溢收之報酬。
第二款 法院見解
電影公司於上訴時提出以下三項請求,其中第一、二項請求是基於導演聘用 契約之主張,故不在本文討論範圍,第三項則是基於兩造間之編劇契約:
1. 潘志遠請求支付導演聘用契約之第 2 期酬金為無理由。
2. 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潘志遠未盡督促他編劇之義務,
致伊受有編劇費之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 依民法第 502 條第 1 項規定,對潘志遠所交付之瑕疵劇本,請求減少報 酬,並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溢收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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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三項請求,法院經查,電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田明,確有與潘志遠導 演另行口頭締結劇本撰寫契約。該編劇契約之報酬乃獨立於系爭導演契約之外,
二者之工作內容也不相同,故兩契約乃各自獨立,僅是使潘志遠身兼導演及編劇。
確立契約成立後,法院首先就本件編劇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蓋契約係以潘志遠 應為電影公司完成系爭電影之劇本撰寫,電影公司俟其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內容 之契約,核與民法承攬契約之定義相符214。
接著關於給付是否瑕疵,法院乃按民法第 492 之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認電影公司並未舉證兩造就契約,係以獲得政府補助為驗收標準。且坊間上映之 電影,亦非均有獲得政府之拍片補助,電影公司僅以其打聽未過補助初審之理由 係因劇本品質欠佳,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誠屬率斷。又撰寫劇本花費之時間長短,
與劇本品質無必然關連,難以執此論劇本撰寫有草率之處。綜上之理由,要難遽 認潘志遠撰寫之劇本不具約定品質,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得以 民法第 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編劇報酬。況電影公司主張減酬之請求權依據為民 法第 502 條第 1 項,應以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為限,與劇 本有瑕疵之主張無關。
第三項 案例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北小字第 3139 號民事判決 第一款 背景事實
原告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製作公司)委託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稱 甲)編寫《美麗心世界》電視劇40 集之劇本,合約期間自民國 93 年 4 月 27 日起
214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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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93 年 10 月 15 日止,約定甲應依合約附件之進度表,履行劇本及分場大綱之交 付,製作公司並依合約第2 條先行支付簽約金 10 萬元予被告。
製作公司主張甲並未如合約之進度表履行合約,其乃多次寄發電子郵件催告 被告履約;甲於 93 年 7 月 11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不再撰寫,製作公司於同年 9 月 3 日再行催告,甲仍置之不理。是於同月 1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依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簽約金。
第二款 法院見解
依製作公司所提出之合約書及進度表,甲確有依約如期履行劇本交付之義務,
依進度表所示,甲應於「93 年 5 月 7 日下午 2 點交 1 至 10 集分場大綱。5 月 10 日下午 2 點 1 至 10 集分場大綱討論會議。5 月 20 日下午 2 點交 1 至 5 集完整劇 本。5 月 24 日下午 2 點交 6 至 10 集完整劇本……9 月 30 日下午 2 點交 36 至 40 集完整劇本。10 月 2 日下午 2 點 36 至 40 集劇本討論會議。」。甲對於製作公司 所述之遲延交付劇本一事並不爭執,且自認收到製作公司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當 時,還在寫第 2 集劇本,故製作公司主張甲違反合約,經催告後依法解除契約,
自屬可採。
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製作 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將甲撰寫之分場大綱及劇本等,以電子郵件回傳檔案 方式返還甲,業經甲確認無訛,並有該回傳電子郵件在卷為證,則甲亦應對製作 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製作公司請求甲返還簽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