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委託創作劇本契約爭議之締約考量及建議
第四節 著作權法之劇本著作⼈認定與署名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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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九 臺灣著作權法第 12 條修法前後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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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著作權法之劇本著作⼈認定與署名保護
第一項 得否以合約取得著作人地位
臺灣與中國大陸之著作權法將著作權分化成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分別保 護。一般業界約定著作權時,談的多是著作財產權,著作人身權則因被立法賦予 一身專屬性,故不得轉讓。但在談論劇本創作合約時,依臺灣著作權法第12 條但 書可知288,當事人亦可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即雖實際創作者並非出資人,但 出資人仍可「原始取得」著作人身分,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不生著作 人格權不得轉讓之問題289。
288 著作權法第 12 條第 1 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289 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 8 號,104 年 05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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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觀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17 條文意上290,係就「著作權」歸屬進行特約,非 同臺灣著作權法得就「著作人」進行特約。故製作方能否特約己方為著作人尚有 疑義,在判斷著作人時,中國大陸法院多依照創作事實決定作者為誰。
第一款 著作人與著作人格權行使之約定
由於著作人的判定與署名權息息相關,而署名又是劇本開發合約中易生糾紛 之處,基於署名係著作人格權,與作者之身分有緊密連結。故原則上編劇的署名 必定須來自其真實的作者身分,而不得以合約取得,此才符合法律有意將著作人 身權與著作財產權切割,反對將署名權視作財產性工具交易分配的目的。然此種 法制立意,在社會實踐中產生諸多不便。臺灣與中國大陸法院也在各判決中提出 折衷見解,認著作人格權雖依法不得轉讓,惟可約定不行使。目前,為便利劇本 後續的使用,製作方都會要求編劇簽署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條款。
圖⼗ 署名爭議涉及契約及著作權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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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臺灣著作權法第12 條但書雖允許當事人對「著作人」進行約定,此約定也 必須在著作完成前發生。若著作完成時點早於著作人之特約生效時點,創作者仍 會因著作完成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原則,成為當然之著作人。其後便應遵守著作 人格權不得讓與之禁止規定,因而造成後生效的著作人特約,因違反禁止規定而
290 著作權法第 17 條:「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 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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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這時倘合約中沒有其他著作人格權行使的特約,就會形成巨大漏洞,不可 不慎。故本文認為即使著作人可特約,製作方仍應納入受聘者不對製作方行使著 作人格權的約款。
第二項 著作人之判定與劇本之著作性
約定著作人格權不行使,本質上並未改變權利的主體。除非是依臺灣著作權 法合法約定著作人之情況,法院在判定署名權的權利人時,仍須依著作權法規定 之「創作」事實找出著作人。不論臺灣或中國大陸法院,首要會先確認「著作」
為何?即該作品標的是否已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綜合來看,司法實務認 為分集大綱、分集劇本皆屬著作,劇本開發過程中可產生數個著作,個別著作受 獨立保護,故著作人自亦須個別判定,亦即一部劇本最終可能混合多個著作人的 著作。因此,製作方有與所有參與劇本開發創作者簽約之必要。
關於著作人的認定,臺灣與中國大陸之司法見解有些不同。臺灣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創作」著作者為著作人,然並未定義「創作」之意涵。
最高法院曾提出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才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而作者即為經 其獨立思維,使著作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者291。但劇本紛爭案例中,法院認 定著作人的原創高度其實並不嚴苛。
相較於中國大陸因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有明文要求作品之「獨創性」292,故法 院在判定著作人時,更要求作者具備一定的獨創高度。大致來說,臺灣法院會視 實際編寫劇本者為著作人,認執筆者縱使僅按照他人之創意架構創作,仍有個人 之原創成情表達。中國大陸法院則是看該著作中誰貢獻較多的具體獨創性,若僅
291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 459 號判決。
292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 條:「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 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同法第3 條第 2 款:「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 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工作,均不視為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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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按他人的架構作輔助性的編寫,僅能視為助手非作者。故中國大陸法院重視的 是實質性的獨創貢獻,執筆與否僅為其一要素。
第三項 署名事宜應以合約細化
綜上可知,著作人之判定須依據創作事實,但司法實務針對構成創作的法律 標準並不容易捉摸。當事人面臨的風險是,所有參與劇本開發的人都有可能最終 被法院判定是某個作品的(共同)作者或不是作者。且即便被認為是作者,其是 否即可主張影視作品須表示其姓名為編劇?中國大陸法院認為也未必,而是要看 合約目的與行業慣例,作者須在整部影視中佔有一定比例的創作貢獻才可。這也 表示個別著作如分集大綱、分集劇本的署名權,與最終影視編劇的署名權,是兩 個不同層次的判斷。如有必要,當事人其實也可在合約中更細化署名約定。
至於當事人要分散劇本著作人在司法上認定不確的風險,還是要回歸合約,
事前對署名事項協商安排。如署名稱謂、署名人數及排序、載體、呈現形式等。
這對編劇來說尤其重要。原因在於,司法上著作人的認定,關係的是著作權法的 保護;而契約約定則受契約法的保護。
第一款 著作權法下之署名權保護不周
目前實務判決對於著作權法下之署名權保障範圍,其實並不周全,著作人僅 是擁有「編劇」稱謂出現於影視作品本身的姓名表示權,不表示其他人不能以相 似的稱謂署名,或著作人還能主張影視作品外其他各式媒介上的署名。著作權法 上的署名權並沒有對署名的形式、內容加以闡述,司法見解也趨向保守解釋,故 許多空白部分依舊須藉當事人協議補全293。
29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1 條針對署名順序 紛爭也規定,以當事人之約定為優先處理原則:「因作品署名順序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按照下 列原則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確定署名順序;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創作作品付出的勞動、作 品排列、作者姓氏筆劃等確定署名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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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署名之法定資格與⾏使約定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中國大陸法院也認為,製作方就與作者未協商署名事宜之部分,只要能合理 反應作者與作品間的關係,製作方對具體署名方式有一定自由空間294。換言之,
許多涉及署名之事項,其實無法落在著作權的保護範疇,而屬當事人自由處分範 圍。某程度也緩和了著作人身權不得處分的困境。
綜上,署名之保護可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是依著作權法,以劇本作者身分 取得影視作品中的編劇署名資格;第二階段是依合約效力,請求相對方履行署名 相關之事宜。當事人若未針對署名事宜作約定,則製作方在該事項上享有一定之 自由,編劇難以責難之。
294 該案中製作方將原告署名為原編劇,並以小字體放置於片尾,而將第三人姓名置於片頭,以大 字體署名為編劇。法院指出製作方依法有為作者在影視作品中署名的義務,但對具體署名方式 假如沒有特約,則享有一定的自由度。製作方合理反映編劇間實際創作劇本之情形,對於貢獻 較大者突出表示其署名,並不構成對原告署名權的侵害。參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4)海 民初字第10965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