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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中國⼤陸影視劇本開發契約之案例研究

第六節 影視劇本之編劇署名爭議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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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影視劇本之編劇署名爭議案例分析

第一項 署名的權源

兩則案例裡,原告編劇都與製作方簽有委託創作合同,合同中對於署名事項,

皆約定編劇享有影視作品的署名權。然這不表示編劇能依合同,要求製作方無條 件給予其編劇署名。兩件判決之法院仍先探查原告是否有實際的創作參與,確認 原告係特定劇本的作者後,才再依序討論所拍攝用的劇本是否為其所創作的版本,

其能否依約主張署名。故請求署名的權利並非實質地來自合同的協定。即使合同 中約定署名權的保障,作用上,其實是重申著作權法之作者的姓名表示權利。

編劇署名權來自創作的作者事實,而非合同約定。此一結論已被司法實務所 認可255。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闡明:「影視劇作品中編劇署名權,是基於該 影視作品的創作而產生…編劇署名權產生於劇本的直接創作,而非產生於策劃、

創意的提出或合同約定及其他。」256。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 3 條第 2 款亦規定:

「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工作,

均不視為創作。」。因此,僅是擔任策劃指揮而無實際創作行為的人,縱有原創 概念的提供,也無權享有作者及署名257

惟實際上,到底該如何區別出劇本之直接創作人,涉及了對著作表達的定性 與判斷。

255 王軍,前揭註83,頁 430。

256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995)二中知初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257 參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終字第 5640 號民事判決:「因署名權是具有人身 性質的精神權利,不能通過協議受讓取得,李東東也不能僅依據協議取得《金婚》劇本後十五 集的(編劇)署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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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劇本的創作表達

案例二中,劉和平因不會打字,在合同中約定胡強、劉桉作為其編劇助手,

應按其構思進行創作與修改。法院認合同雖指明了編劇助手需在劉和平設定的整 體思想立意,與人物情節結構內創作,亦有會議紀錄證明三人,對於創作內容經 過討論。惟沒有足夠證據能認定胡強、劉桉僅是單純的整理紀錄劉和平的口述,

故法院最終認三人為兩集劇本的共同作者。

依法院的推論,直接創作人不僅是實際編寫劇本的胡強、劉桉,負責講述構 思的劉和平也被視為創作人。這結論看似有違過往法院認為「策劃、創意的提出 非劇本的直接創作」之見解。但觀中國大陸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 2 條258,即知 創作者還需有「獨創性」的投入,才能達到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程度。照 此邏輯,編劇助手若僅是口述者的代筆,亦無法被視為劇本的作者;而劉和平被 視為作者,是因其創作指示不僅達到「獨創性」要求,也具備了「表達」的要件。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前提要件之一,是受保護的客體必須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

藉由表達,讓他人能感知其所表達的內容。表現的方式則不拘泥於書寫等,能固 著在有形物的形式。蓋表達所附著的載體僅為著作物,非著作作品本身。縱為未 被記錄下的口說故事,亦該當著作權法所欲保護的表達。

訴訟上,法院的困難之處,是決定哪些創意概念已經成為有獨創性的具體表 達。關於概念與表達的二分並非本論文的研究範圍,但此部分的研究實與編劇權 益息息相關,不光是抄襲侵權,在主張署名或給付報酬的訴訟,法院都需審查劇 本的作者為誰、拍攝用劇本是否運用到他人著作作品,而這些問題都需對劇本內 容進行二分法的比對。

258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 條:「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 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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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編劇資格的認定 第一款 劇本內容比對

認定劇本編劇資格時,若編劇能提出證據表明自己有參與創作,並構成具體 表達,則能被視為劇本的編劇。但在團體創作的情況下,要如何區隔出劇本中的 具體表達屬於何人的創作,則是舉證與判定上的一大考驗。接續的難題還有,如 何證明拍攝用的劇本有使用了自己的版本,而非創作團隊中其他人的版本。

案例一的原告蔣勝男,身為《羋月傳》的原著及整部劇本的第一稿編劇,認 為署名總編劇的王小平根本不是編劇,劇本是由其獨自完成,一審時先主張除去 王小平的編劇署名。惟一審法院引合同條款,認為製作方依約定得聘請他人就劇 本再行修改,製作方也提出王小平修改後的拍攝版劇本,可資證明王小平確有參 與創作,故具有編劇身分。因而,蔣勝男二審上訴時,改主張其署名應在王小平 前,列第一順位。

針對原告提出的王小平非編劇一事,一、二審法院並無考究王小平的劇本創 作是否具備獨創性的表達,而是以其有從頭參與劇本審查的事實,即認可王小平 具備編劇身分。相較案例二,同樣是當事人互相聯繫下的劇本創作過程,法院便 細究了胡強、劉桉所提出的一、二集劇本是否在劉和平指導的故事情節架構下,

仍有細節上的具體表達,最後認定兩人該當創作者的要件。

案例一中的劇本比對,變成是一審法院用以判定劇本「貢獻度」的工具。即 王小平與蔣勝男孰為主創者,列王小平為第一順位編劇是否侵害蔣勝男之署名權。

但二審法院認為,此種將劇本的各要素抽離比對,並無法反映出作品要素中的個 人貢獻度,與影視劇本的創作模式也不相符,故不採納比對的判準方法。

本文認為,依著作權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署名權表明的是作品之作者身 分。故署名權的積極保障是作者得請求署名;消極保障是作者得排除非作者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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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署名259。法院在認定王小平是否不當署名時,應比對作品中不同參與者的創作 程度,判定其是否達到作者所需的獨創性表達。

至於各要素是否難以抽離比對,實則取決於劇本創作過程的紀錄是否詳實,

並具公信力。如案例二,法院參酌會議討論紀錄,認雖有記載要素表達的內容,

但未具體指名提出者,該文件也沒經過與會者簽名,從而認該文件的比對效力有 限。故若文件能具體指涉表達特定內容的人,法院自得以之判定特定要素由誰創 作。

案例一之二審法院認為,最終劇本中的各要素已難以拆分哪個作者的貢獻度 高。然劇本在歷經數稿修改的過程,也不是每個要素都會變動,也許只有特定幾 個情節的增修,或某個人物性格與其對白的調整。實務上,統籌或審查劇本的人,

也會將劇本應修改之處標記起來,回傳給修改工作者,故在劇本各項文件都保存 記錄的情形下,是能清楚看出劇本內容要素的變動軌跡,並加以比對出創作比例。

真正有困難以比對方式來決定的事項,不是單集劇本的編劇認定,而是整部戲劇 的編劇署名應歸屬誰。

第二款 分集的署名與整部戲劇的署名

一部連戲劇劇本,是由分集劇本連貫結合而成,各分集劇本得獨立受到著作 權保護。故在討論署名權時,也應當分別視之。至於整部戲劇的編劇署名是否應 包括所有分集參與創作的編劇。案例二法院認應視契約有無就署名有特殊約定,

若無,則依行業慣例的邏輯,電視劇的編劇署名權,應當和參與整部戲劇創作的 程度與深度,以及編劇履行合同義務的程度相匹配,並非任何微小元素的創作貢 獻,即可要求編劇署名。故依法院見解,縱使最終拍攝所用的劇本有使用胡強、

259 吳漢東,知識產權法,頁64,2004 年 1 月 11 日,3 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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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桉創作的一、二集,以兩集相比合同預定履行的三十集來看,兩人參與整部戲 劇的程度並不高,應仍無法獲得整部戲劇的署名。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認為因當事人並無在合同中特別表示,編劇助手得享有 之電視劇編劇署名權,是經參與創作即享有,還是必須完成合同所約定的全部劇 集才享有。法院再經過衡量後,才採後者標準。換句話說,法院認署名的賦予,

是有特約的空間。

關於著作人身權能否適用合同自由原則,還是需適用一般人身權不可轉讓的 原則,學說仍有爭論。申璞認為,著作人身權將作品當成作者人格的延伸,故擁 有人身權的不可侵犯特質,卻忽視了著作人身權不同於民法之人身權,前者帶有 更多的財產特性。以創作的鼓勵角度來看,著作的產生與歸宿,往往都取決經濟 的利益。故若將著作權利兩分,使著作人身權無法轉讓,將使著作流通的成本上 升,不利其經濟價值實現260。廖斯則從署名權指涉作者的作用出發,其認署名若 可依合同轉讓,將使更多的著作實為槍手創作,卻掛著委託人的署名。此是以合 同自由之名,實施違反誠信、公序的行為,也破壞了著作要求的作者獨創性261。 本文認為,著作權法第15 條特別規定電影作品之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但編 劇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可看出立法者欲平衡著作權的財產性與人身性。一方面為 促進電影作品的經濟流通效益,將著作財產集中歸屬一方;另方面也保障電影創 作人員應受的表彰。故在法律明文保護的前提下,編劇署名應表彰實際的創作者,

由其經創作的事實行為,取得作者之署名權。倘製作方有其他考量,欲增加其他

由其經創作的事實行為,取得作者之署名權。倘製作方有其他考量,欲增加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