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臺灣影視劇本開發契約之案例研究
第三節 分階段多稿制之爭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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劇本創作契約的解約或終止事由裡,多有「未達審核標準」「修改不達要求」的 條款,故編劇在契約關係中被臨時換角也屬常見210。這也造成分階段多稿制下,
最終的影視劇本勢必歷經過多個編劇接力完成,導致在劇本著作人的認定、著作 改作及著作權歸屬上多有爭議。
第三節 分階段多稿制之爭議案例
第一項 案例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 年度自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第一款 背景事實
民國79 年間,被告飛達傳播製作公司出資聘請自訴人王中平撰寫「火鶴」電 視劇劇本。該劇劇本共有15 集,包含故事大綱、分集大綱皆由王中平創作,其中 1 到 4 集於 79 年 6 月 20 日至同年 7 月 22 日完成,嗣後因故暫緩撰寫,5 到 15 集 則於81 年 11 月間續行撰寫,迄 82 年 7 月 10 日完成。
自訴人王中平主張被告飛達公司未經其同意,擅將劇本交由九儀出版社委由 另一被告林曉筠改寫成小說,並販售於國內各大書局,而認被告等有侵害其著作 權之嫌。飛達公司則表示,雙方於79 年 6 月間已有出資及受聘撰寫完整劇本的合 意,則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該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又王中平於82 年 3 月間起 任飛達公司之總編劇,期間撰寫另一劇本,同意將該劇劇本交由九儀出版社改編 為小說出版,其後亦決定《火鶴》比照同一方式辦理。被告魏約翰即飛達公司代 表人於82 年 11 月間及 83 年 1 月 16 日共三度徵詢王中平意見,其均表示同意,
飛達公司並於83 年 7 月 28 日將版權費寄交王中平,自無侵害其著作權。
210 李天鐸,前揭註44,頁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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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法院見解
首先就劇本著作權的判定,法院先確立哪些創作可以作為個別著作權之標的。
其認為劇本依內容整體連續觀察,屬於一完整之戲劇故事,是由分集寫作後合組 完成的。著作權法保護者為著作表達之方式,故各集劇本非不得個別為著作權之 標的,僅是其經濟上之使用效益是否減損,及能否達成既定使用目的而已。法院 認定「分集劇本」已具備「著作」條件,故著作權的判定,將就各分集劇本個別 視之。
1 至 4 集劇本及故事大綱均由飛達公司於 79 年間出資完成,依行為當時之著 作權法(即79 年 1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10 條前段「出資聘人完成之 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之規定,著作權自始由出資人即飛達公司取 得。5 集至 15 集劇本係自 81 年 10 月底至 82 年 7 月間陸續完成,則依 81 年 7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12 條前段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
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著作權應歸王中平所有。
雖《火鶴》一劇之「分集劇本」分屬不同人所有,惟王中平既曾向魏約翰口 頭同意將《火鶴》劇本改編為小說出版,則飛達公司授權九儀出版社出版改寫之 小說自無侵權可言;縱王中平在為口同同意時,真意係待授權條件,如報酬之計 算、應否定立書面契約、由何人執筆改寫等細節確定後始予同意。然其「心中保 留」既非被告等所明知,則被告等所為顯然欠缺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此觀《火 鶴》小說在顯著位置標明「劇本—王中平」「小說—林曉筠」亦可推知,被告等 非有明知小說係未經王中平同意而擅自改作出版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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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案例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 年度易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第一款 背景事實
被告周平係被告皓天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委請張光啟就其構想的人倫 親情劇編寫故事大綱及劇本。張光啟邀集告訴人趙愛倫及李筑媛組成編劇群,後 由趙愛倫執筆完成「表妹吉祥」一劇之故事大綱,並於民國79 年底交與皓天公司。
嗣皓天公司於80 年 2 月 8 日交付稿酬新台幣 5 千元予趙愛倫,遭其拒收。
公訴人主張雙方契約未成立下,皓天公司仍將該故事大綱送交中華電視公司 節目企劃審查,被退案後再委由他人修改故事大綱重新送審。並編寫成電視劇本,
後通過華視審核拍攝成連續劇,於81 年 9 月間播放。且隱匿趙愛倫姓名,未列為 編劇,涉有著作權法第92 條、第 93 條第 1 款之罪嫌。
周平辯稱《表妹吉祥》故事大綱係其個人先有之構想,歷經多次編劇小組之 討論,由趙愛倫紀錄討論結果形成故事大綱。故該故事大綱非趙愛倫個人創作,
而是會議紀錄,著作權應歸召集編劇之人。且依著作權法,受聘人於受聘時無聲 明保留著作權,著作權歸屬於皓天公司。又趙愛倫非正式劇本撰寫者,故不列其 姓名並無侵權之虞。
第二款 法院見解
就「故事大綱」著作人之爭執。法院認為雖故事大綱是由被告周平所構想,
但該構想與其他編劇小組所討論的人物、情節安排等事項屬於故事大綱所欲表達 之「觀念」。按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係觀念之「表達」,非所欲表達之「觀念」。
既該故事大綱由告訴人趙愛倫獨立執筆完成,其中包含了其個人之構想、編排、
文字、成情後,再以具體文字敘述完成其表達方式,趙愛倫自為故事大綱之著作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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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周平與趙愛倫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法院認周平先委請張光啟編寫故事大 綱及劇本,再由張光啟邀趙愛倫及李筑媛加入,繼由趙愛倫完成故事大綱撰寫,
可知周平與張光啟、趙愛倫等人間已具體約定按周平所提之初步構想完成編寫故 事大綱之一定工作,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按民法第 491 條第 1 項「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及第 2 項「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可知,縱周平辯稱其僅 與張光啟約定報酬,未與趙愛倫約定報酬。惟趙愛倫稱周平與其約定故事大綱報 酬為 3 萬元,且張光啟亦稱曾與周平討論過自身過往的編寫故事大綱行情價乃一 集 3 萬;趙愛倫也曾向其詢問過故事大綱之報酬,應知行規價。故編劇撰寫故事 大綱之報酬,依習慣仍可確定。證人亦稱寫劇本的價錢乃因人而異,同可得證。
綜上,法院認為縱周平與趙愛倫間未事先約定報酬金額,然於工作完成後,可按 各編劇之個人行情決定其報酬額,故承攬契約仍有效成立。
按79 年 1 月 24 日修正公布的著作權法第 10 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 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周平以皓天公司 負責人身分,出資聘請趙愛倫完成《表妹吉祥》之故事大綱,著作權即歸皓天公 司享有。又依同法第4 條第 2 項,著作權人得專有改作之權,且 81 年 5 月 22 日 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後規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亦歸著作人享有。故周平將 故事大綱修改、編寫劇本,及於再次送審之故事大綱未表明趙愛倫為編劇等作為,
均無侵害趙愛倫之著作權犯行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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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案例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2 年度自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第一款 背景事實
自訴人傅仁正於民國81 年間替傑米羅傳播國際有限公司,就李鴻文編寫完成 之《青春廣播站》故事大綱撰寫劇本40 集,交由傑米羅公司拍攝成連續劇。被告 程執中、被告張富、被告黃榮全擔任該劇製作人,被告紀呈富擔任策劃。81 年 8 月19 日台視公司與傑米羅公司簽訂《青春廣播站》製作電視節目契約,被告王家 驊係台視公司拍攝播演《青春廣播站》連續劇時該公司總經理,被告丁琮鈴係主 管企劃,被告林芳淑為拍攝導播。
台視公司要求傑米羅公司將原40 集之劇本改作成 35 集予以拍攝,該劇於 81 年 12 月 31 日起在台視播演,並將李鴻文同列為編劇。傅仁正認被告等人未經其 同意,將劇本內容予以變更減少集數,乃侵害其著作之同一性,又擅加李鴻文為 編劇,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登載不實之嫌。
第二款 法院見解
自訴人傅仁正依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公布之著作權法,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及 人格權受侵害。被告程執中、張富、黃榮全、紀呈富雖稱伊等乃依40 集劇本拍攝,
後經台視公司要求修改為35 集,並經傅仁正口頭同意修改劇本,惟針對傅仁正口 頭同意與否一事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且遭傅仁正否認。故針對共同擅自改作劇本 一事,係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而被告王家驊、丁琮鈴、林芳淑則是據以台視公司與傑米羅公司間的製作電 視節目契約為證,契約中約定台視公司就劇本、腳本及製作有指示修正及變更增 刪權,伊等乃依契約要求其餘被告履行修改劇本,尚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故不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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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青春廣播站》一劇將故事大綱撰寫人李鴻文列為編劇之一,是否侵害傅 仁正之著作權。法院認傅仁正自承其撰寫的劇本,確係根據李鴻文的故事大綱而 完成,故將李鴻文列為編劇之一,難認有侵害傅仁正著作人格權之犯意。
第四項 案例四: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第一款 背景事實
自訴人癸受被告丑、戊、乙、寅之邀,就寅《大醉俠與金燕子》之原始創作 企劃,於民國 89 年 1 月 23 日完成《大醉俠》電視連續劇企劃案及 40 集分集大 綱,並收有乙支付的新台幣 4 萬元之酬金。寅因乙出現資金問題無法拍攝,由被 告己支付30 萬元買下故事企劃及大綱,並找庚、子撰寫完整劇本由另名導演完成 拍攝。出資人被告辛於民國91 年 9 月 24 日將該劇轉讓給香港福視廣告有限公司,
該公司於民國 91 年 9 月 23 日與被告中天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授權合約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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